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钜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阳东路12号***苑商住小区5幢508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韶关***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地:广东省韶关武江区武江大道***一期4街1座2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钜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能公司)、原审第三人韶关***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粤023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钜能公司负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一、本案案由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错误。**公司向***转让其债权,并未向***转移其债务,故本案并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虽然涉案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尚未进行结算,**公司对钜能公司仍负有质量保修义务,但是债权转让并不妨碍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见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仍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其对转让人的抗辩。故一审判决以涉及的质量保修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为由,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只涉及权利转让,而是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显然错误。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大量案例认可内部承包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转让主张工程款的做法。二、**公司向***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即可,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一审时,钜能公司已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并生效,***有权起诉取得工程款。三、退一万步来讲,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既然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成立,那么***不能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取得诉权,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此情形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受理***的起诉,受理之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驳回起诉,但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并无异议,仅对抵扣项目存在争议,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钜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认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符合案情,本案除了债权,还包括债务,债务主要体现在长达一年到五年的主体工程质保期。**公司与钜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3%的质保金,且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出现了质保问题。本案中,***与**公司仅将权利转移,造成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至今无人履行,该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完成转移。就算***提出仅转移债权,不转让债务,涉案债权也未最终确认,**公司与钜能公司对工程款的计算争议不大,但对钜能公司已付工程款存有争议,应当以钜能公司与**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结算为依据。对于需要扣除款项的部分,钜能公司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在细节方面出现问题,导致延误两年时间交付,对此,钜能公司与总承包人、业主方进行结算时,付出了相应代价,被业主方扣款。钜能公司的工程款被业主方扣款的事实明确,***也应当予以认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扣款。另外,一审法院未查实**公司应扣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受理钜能公司提出的反诉,钜能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钜能公司希望与***、**公司进行对账。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从效率出发,尽快作出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因为***冻结钜能公司的现金500余万元,影响钜能公司的正常运转,也导致钜能公司的其他工程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影响社会稳定。
**公**称,认可***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钜能公司支付劳务费5510403.7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钜能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钜能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劳务分包,工程技术服务咨询,混凝土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分包贰级……
钜能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乳源县人民医院择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权,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019年4月30日,钜能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将乳源县人民医院择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地下室一层11685.9㎡,门诊楼5层17451.22㎡,医技楼4层14039.59㎡,住院楼6层17855.44㎡,附属用房和连廊1层1007.39㎡,总建筑面积62039.54㎡,实际的建筑面积以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许可证为准,分包给**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施工机械设备、为完成工程实体所采用的措施性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工期、成品保护、质量与保修的扩大劳务分包模式。工程竣工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四、工程计量与工程款支付4.2.8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两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修补)。十四、合同解除14.1劳务分包方未经总承包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另行分包或转包,除钢筋班组、混凝土班组、外脚手架班组外其余班组一律使用清远市成建制队伍,否则总承包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劳务分包方须无条件退场,赔偿由此给总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
2019年5月10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乳源县人民医院择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甲方指定施工范围内总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序转包给***,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约4000万元。该协议约定承包形式:内部承包、自负盈亏;支付承包费。工期: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总包合同的开工、竣工日期进行施工,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比例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与**、**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作挂靠**公司,与广东监业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承接广东监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中包工)。合作的项目有两个,分别为广东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曲江人民医院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和广东钜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乳源县人民医院搬迁工程。
乳源县人民医院择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22年8月22日竣工验收。钜能公司与**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2022年9月15日,**公***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广东钜能建设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分包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择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劳务。该项目已于2022年下半年9月份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工程结算。现我公司决定将《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中我公司结算、收受工程款(包括合同内劳务与合同外劳务)的权利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给***(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有权向贵司主张结算、收受工程款,并主张其他合同权利。请贵司向***履行合同义务。此通知书即日生效。特此通知”。**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钜能公司,钜能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其受让了**公司对钜能公司的涉案债权,遂于2022年11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外,***因本案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但***未提交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当事人。本案中,***主张**公司将其对钜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钜能公司抗辩**公司对其尚有保修义务未履行。双方对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否一并转让产生争议,故本案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立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公司通知钜能公司将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成立,钜能公司是否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三、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2019年5月10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乳源县人民医院择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甲方指定施工范围内总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序转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内部承包协议》是由***个人签订,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与案外人**、**和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内部合伙合同,对内约束三人的合伙关系。***作为《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公司将其对钜能公司的债权单独转让给***,***向钜能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的主体资格。故对钜能公司辩称***与案外人**、**和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不能单独作为***主张涉案债权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成立,钜能公司是否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4月30日,钜能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将乳源县人民医院择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62039.54㎡,实际的建筑面积以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许可证为准,分包给**公司。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四、工程计量与工程款支付4.2.8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两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修补)。乳源县人民医院择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22年8月22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即至2024年8月22日,**公司在质量保修期间仍应就涉案工程质量对钜能公司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公司与钜能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虽然已竣工验收,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涉及的质量保修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并非只涉及权利转让,而是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须经钜能公司的同意。现钜能公司不同意转让,故**公司转让《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给***不成立,***据此主张钜能公司按《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但***未提交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且其未提供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粤023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5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钜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30日维修费用汇总表》,拟证明涉案工程交付前后出现若干质量问题,**公司拒绝签字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由钜能公司直接聘请工作人员进行维修,花费了10988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若债权债务转移合法,则涉案合同义务是否由***履行,法院应当作出判决。2.《关于总包方现场工程收尾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函》、照片,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均需对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钜能公司主张**公司违约,需进行相应的扣款成立。***质证称:一审时,钜能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相应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公司质证称: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钜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钜能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公司签名、**确认,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证据2,钜能公司未提供《关于总包方现场工程收尾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函》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钜能公司提交了照片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钜能公司明确表示不管***与**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是何种形式及内容,其均不同意。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公司已向其转让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收受工程款的权利为由,诉请钜能公司按照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而钜能公司则主张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公司仅转让合同债权不能成立。即双方当事人就***、**公司之间仅系债权转让,还是一并转移债务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要求钜能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钜能公司、**公司签订的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向法院提交**公***能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公司向其转让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中结算、收受工程款等合同权利,且已通知钜能公司,钜能公司应向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债权债务系钜能公司基于对**公司持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信赖而产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且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双务合同,虽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保修期未过,**公司仍对涉案工程负有质量保修的合同义务,而钜能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因此,***与**公司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其提出钜能公司向其履行支付劳务费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要求钜能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因此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的负担比例。至于***诉请由钜能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该笔费用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产生的费用,其并未提交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该笔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要求钜能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