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廷(CHAN,ChiTi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幸,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航,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容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伟,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骏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骏成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将案涉工程内容不以整体认定的做法错误,案涉工程未竣工且未能通过验收,因此骏成公司存在着根本违约行为。德美公司与骏成公司签订的《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优良且可以通过验收。由于案涉工程为口罩净化车间,质量和相关技术要求较高,因此必须装修完成且质量符合要求才能通过相应行政管理机关的验收。但是事实上,2020年4月2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德美公司处对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明确认定“该企业洁净车间未装修完毕,空调系统及纯化水系统未进行安装”。因此表明,案涉的口罩净化车间不仅存在着未竣工、工程未全部完成的情形,而且无法通过有权机关的验收,完全违反了《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即骏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仅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7日完工,且“实验室、纯化水系统、一更间和二更间未留有空调新风和回风口”的工程内容不属于案涉工程范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骏成公司作为一家有经验的工程机构,显然明确知道口罩净化车间通过验收需要进行何种工程且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何种标准。而《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按国家、省、市现行的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及验收”,即骏成公司已经明确且同意以案涉工程能够通过验收作为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证明标准。因行政管理机关验收不通过的事实,即证明了骏成公司未能履行完毕对应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此外,案涉工程应当以一个整体工程进行判断及对待,工程是整体进行验收,即使仅有一处不符合要求也不能通过验收,骏成公司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案涉车间即不能按约定进行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车间各个工程组成部分予以拆分,分别进行认定工程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认定方法错误。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明确认定属于双方约定工程内容的空调系统未装修完毕,即不管其他未完成工程是否属于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仅空调系统未装修完毕,即就会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致使德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骏成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德美公司与骏成公司之间从未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事宜达成一致,也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设计发生变更”之情形,骏成公司所述增加工程量的主张对德美公司不存在约束力,其无权要求增加的工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德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在收到骏成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的报价单后未提出异议即等于认可增加工程,该认定错误。德美公司与骏成公司之间不存在默示认可的交易习惯,因此只有明示确认后才能增加工程。而德美公司一直未对增加工程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内容、价格等)予以认可,增加工程属于骏成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德美公司没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认定,将未竣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全部不利后果判决由德美公司独自承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助长了不遵守合同的违约主体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骏成公司辩称:一、骏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施工,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4月2日检查提出的问题中纯化水系统、一更间和二更间留有空调新风和回风口,洁净车间内未设置实验室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设计图中是没有的,并非骏成公司施工范围,故骏成公司无法按照德美公司所述标准进行施工。关于空调系统。一审德美公司已确认骏成公司安装了空调系统。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笔录中所指的洁净车间是哪些区域,合同也未明确洁净车间是属于哪些区域,故此处所指的洁净车间并未说明骏成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工序。骏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已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德美公司,德美公司接收工程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安排后续的地坪漆工程、消防工程。若如德美公司所述骏成公司未施工完成,德美公司是不会接收工程的,也不会安排后续工程。二、关于增加工程问题。双方所签订合同中附有现场图纸,现场图纸并不包括厂房的增加面积、风淋室、车间观察窗,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与骏成公司对增加工程部分进行过讨论,在后续微信聊天记录中骏成公司多次提及增加工程部分,德美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均未对骏成公司的增加工程提出异议,只对增加部分如何去做进行讨论。故骏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骏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美公司向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32元;2.判令德美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诉保费等费用由德美公司承担。
一审期间,德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德美公司与骏成公司签订的《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2.骏成公司退还德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92500元;3.骏成公司自2020年3月18日起,以584691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为日利率,向德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7日为65486元;4.骏成公司向德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5.骏成公司对案涉车间恢复原状;6.反诉费用由骏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德美公司变更第4项反诉请求为要求骏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4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德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骏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工程合同工期总工作日历天数10天(不包括增加工程、顺延工期)。从预付款到付后计算,完成清单内所包含工程。本工程由乙方以固定总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84691元。总价包括人工、材料费、安装等费用,不含因设计变更而增加项目的费用。如无变更,则不得增加合同总价。如确有需要变更,则按照合同所确定的单价执行。付款:签定合同后1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若工程发生变更,则以最终审核的结算为准)。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的金额按照本合同附件中的单价计算;1.重大设计发生变更;2.在施工中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在图纸或工程量清单中增加或减少项目);但不包括因机器设备的增减而造成的配电系统安装工作量的增减。本工程严格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说明、施工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现行的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甲方现场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须达到优良,施工过程中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工地达到文明工地标准。乙方按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2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甲方不同意验收,甲方应出示合理的依据,乙方接受并符合甲方的要求后再办理验收手续。乙方在施工中如果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附件清单的有关规定,经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者,乙方应在评定后指定时间内修复,并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本项目,拒付工程款的,则按千分之一每天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金额在5%。若乙方未在第二条第2点规定的合同工期内竣工并符合甲方的验收要求,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违约金或要求乙方立刻支付该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金额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德美公司代表陈志廷、骏成公司代表黄振城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两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合同还附属报价书及口罩车间设备布置图。合同签订后,骏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德美公司支付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工程款292500元给骏成公司,德美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接收案涉车间。2020年3月31日,骏成公司发送中山德美口罩十万级无尘车间结算单及横栏无尘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给德美公司陈志廷并催要剩余工程款,后双方就工程竣工及结算事宜产生纠纷,因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骏成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合同约定价584691元,增加工程53065元,税金4776元,扣除德美公司已支付的2925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50032元。
一审法院又查,德美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该局执法人员黄璐、路娜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洁净车间未装修完毕,空调系统及纯化水系统未进行安装,一更间和二更间未留有空调新风和回风口,洁净车间内未设置实验室,执法人员现场对当前洁净车间布局提出了修改建议。执法人员现场告知该企业,办理应急医疗器械备案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备案标准生产,且经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一审法院再查,德美公司提交与中山市华智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技术咨询合同》及68000元发票,以证实因为骏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德美公司造成68000元损失。
一审诉讼过程中,骏成公司提交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已检测合格。
一审诉讼过程中,骏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德美公司陈志廷在2020年3月16日的微信语音证据。陈志廷表述“啊黄生啊,昨日阿梁生就同我讲要开番个参观的窗在大堂的一边的墙那里,就是…你们在不在工地啊”,以证实德美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骏成公司员工在与陈志廷3月18日微信聊天中称“德美口罩十万级无尘车于2020年3月17日23时准时完工交付甲方!甲方今天是安排其他工序!现场如何?可否上传现场相片及视频,让我司及时安排第三检测进场。陈志廷回复:今天已安排做地坪漆。”骏成公司工作人员3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了现场照片及视频。骏成公司主张德美公司在2020年4月2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提交德美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工作的照片为凭。骏成公司工作人员与德美公司陈志廷2020年7月2日聊天记载载明“陈志廷称:黄生,我厂无尘车间的空调漏水多天,质量不过关,请派人跟进好。”骏成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7月3日录制并发送车间空调维修视频告知陈志廷,并告知“已修好”。
德美公司提交黄振城与陈志廷微信聊天记录载明“3月13日,黄振城发送(增加工程)十万级无尘车间装修文件给陈志廷,陈志廷回复称先完成这400多方再算。黄振城称:陈总梁总,由于以前是场地局限性,无法满足设计要求。应优化现状,微调局部空间及功能室,是为了贵公司的长远发展,因为之前的设计是你们提供的!我只希望做得完善些!以后再增加及改动就会造成浪费,这次报价主要是含900平米的镜面地平漆,善意提醒,我尊重你们的决定!陈志廷称:收到,谢!原计划是做400多方的。4月7日,陈志廷称,黄生早晨,为什么不按已经有的装修改动。另外一边也是,这样改可能大部分拆掉呀,你是否在原有基础上修改更好呢。黄振城称,设计的要求,有些地方有改动,尽可能优化了!先给药监看看有什么要改动的地方。陈志廷称,为何不在已经有的基础上修改,如果药监OK,这样未通过验收装修大改动的费用你负责吗,我无意见。黄振城称,至于费用的问题,既然说开了,我就直说吧!刚刚完成车间已按您提供的设计图纸,按合同要求已经完工,2020年3月17日提前一天竣工。随后,你们也进场生产了。十万级无尘车间的已出来了。按合同要求贵公司先要付清工程款余款(及增加工程款!)合计共350032元!款清后,再设计(报价)第二期工程及更改工程!希望您理解,谢谢!至于人员通道要符合标准设计,该改的一定要改!费用由甲方支付!4月10日,陈志廷称,黄生,这个是早几天黄科来我工厂检查十万级无尘车间的初步报告,显示车间未达标,提出修改意见,请即安排工作人员更正好,免影响日后的验收进度及停止批核。黄振城称,另外,黄科提出的几问题,不在图纸范围,要先做增加工程量的报价吗?陈志廷称:上面有关一更二更,报告有写,要分男女的。原来工程不合格的你要负责修好,另外位置的为新增工程量报价,请报价。工程给你做的重点,是要包通过药监检测,按图施工这是一个过程。黄振城称:我收了清单中的第三方中介公司检测费符合十万级无尘车间即可。并没有包药监包过包发牌证的费用。”
骏成公司提交德美公司销售口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口罩产品实物及视频、照片证实德美公司已对案涉车间投入生产使用。德美公司则认为,对案涉工程已在2020年3月20日接收,但一直没有进行生产,相关产品系德美公司其他车间生产的口罩产品,且涉案车间只摆放了一些物品。案涉工程空调系统虽然安装,但不符合相关标准,实验室和通风口未做,但洁净车间除实验室外其他工程已经完工。
一审诉讼过程中,骏成公司与德美公司均未对增加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骏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包括厂房面积增加、增加风淋室、增加车间观察窗等,双方确认纯化水系统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骏成公司申请调整案涉合同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一,从2020年4月1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报告、结算单、增加工程报价单、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资质认定书、照片、增值税发票,视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骏成公司与德美公司签订的《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骏成公司主张德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请。根据涉案《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德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依约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故骏成公司依法有权向德美公司主张剩余装修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合同确认涉案工程的装修总价款584691元,骏成公司主张因增加工程项目产生工程款53065元,税金4776元,扣除德美公司已支付的2925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50032元,并提交结算单、增加工程报价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廷在微信中对部分增加工程进行布置,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并未组织验收,但骏成公司工作人员在完工后将增加工程量的报价单以微信方式发送给陈志廷进行审核,陈志廷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骏成公司施工项目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增加工程存在,对骏成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金额53065元及税金4776元予以确认。德美公司抗辩称与骏成公司之间从未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事宜达成一致,也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设计发生变更”之情形,骏成公司无权要求增加的工程费用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德美公司关于依据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笔录认定案涉车间未装修完毕,骏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完成工程竣工义务,德美公司无需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骏成公司微信聊天证据可以认定骏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在2020年3月17日完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中虽记载有洁净车间未装修完毕,空调系统及纯化水系统未进行安装,一更间和二更间未留有空调新风和回风口,洁净车间内未设置实验室的内容。因上述实验室与纯化水系统、一更间和二更间未留有空调新风和回风口并未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范围内,故上述项目不属于骏成公司未施工部分,但根据上述笔录,空调系统部分存在未做工程量,空调系统未完工部分造价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均未申请工程量鉴定,双方亦未举证未安装空调部分的具体范围,考虑到双方产生纠纷的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应扣减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30000元。依据骏成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资料及口罩生产实物、德美公司自述已接收使用案涉车间堆放物品等,可综合认定案涉车间基本完工,德美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德美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德美公司应向骏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584691元+53065元+税金4776元-292500元-30000元=320032元,一审法院对骏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骏成公司主张德美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天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骏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德美公司发送了中山德美口罩十万级无尘车间结算单,即应付价款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故一审法院对骏成公司主张德美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天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德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德美公司关于解除德美公司与骏成公司签订的《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退还已支付工程款292500元、相关利息及骏成公司对案涉车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同的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已经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德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已经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同理,德美公司关于返还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恢复车间原状的相关反诉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德美公司主张骏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432000元的主张,因德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可得利益损失及实际损失,德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存在,德美公司亦未能履行发包人的义务,及时审核、确定已完工程量款,故该项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美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德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9320元,由骏成公司负担590元,由德美公司负担8730元(此款骏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德美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8730元给骏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0元,由德美公司负担(此款德美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骏成公司工作人员除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德美公司一方发送现场照片及视频外,该工作人员当天在微信中还称“刚才去现场看了,油漆还未做好!天花面比原来大多了,成品仓已按图施工,不存在减量减项问题!目测车间天花比原来宽超100cm左右!还增加包柱子的工程量!”2020年3月31日下午骏成公司工作人员又在微信聊天中发送信息称“刚刚拿到报告!没有和陈总联系啊!之前现场黄工按陈总要求增加了厂房面积及增加人员风淋设备,更改观察窗等!等会发一结算单给你们!”该名工作人员当天将“中山德美口罩十万级车间结算单”发送给德美公司。
二审诉讼期间,骏成公司称:关于空调系统未进行安装的问题,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及一审判决,骏成公司认为空调系统已进行了安装,认可一审法院“存在部分未做的工程量”的认定,同时认可一审法院针对该情况酌情扣减3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德美公司称,2020年4月2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执法人员当天对德美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洁净车间未装修完毕情形,具体包括空调系统及纯化水系统未进行安装、一更间及二更间未留有空调新风和回风口、洁净车间内未设置实验室问题。德美公司据此主张,骏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故不同意向骏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德美公司也对骏成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围绕德美公司上诉提出的前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工程款金额问题
首先,德美公司、骏成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的《中山德美口罩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德美公司、骏成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骏成公司应按图纸施工。故对于2020年4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中所记载的纯化水系统未进行安装、一更间及二更间未留有空调新风和回风口、洁净车间内未设置实验室问题,因双方一审均已确认该部分项目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故骏成公司未完成该部分项目施工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德美公司以骏成公司未完成上述项目施工为由拒绝向骏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2020年4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中另记载空调系统存在未完工情况,德美公司、骏成公司一审确认此属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骏成公司负责施工的空调系统存在未做工程量,在双方均未申请工程量鉴定且未举证未安装空调部分具体范围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案情,酌情认定扣减工程款30000元。骏成公司二审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酌情扣减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可予维持。
再次,关于增加工程。骏成公司一审提交中山德美口罩十万级无尘车间装修工程结算单,主张本案增加工程包括增加彩钢玻镁板吊顶、增加彩钢岩棉夹芯板包柱、增加风淋室、增加观察窗,合计53065元、税金4776元。德美公司本案诉讼中虽否认存在增加工程情况。但经查,骏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于2020年3月19日向德美公司一方发送短信称“天花面比原来大多了,成品仓已按图施工,不存在减量减项问题!目测车间天花比原来宽超100cm左右!还增加包柱子的工程量!”2020年3月31日又发送短信称“之前现场黄工按陈总要求增加了厂房面积及增加人员风淋设备,更改观察窗等!等会发一结算单给你们!”该工作人员并于3月31日当天将中山德美口罩十万级车间结算单发送给德美公司。上述事实反映骏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与微信聊天记录一致。而相反,对于骏成公司在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中所提及的增加工程项目、施工情况及相关结算文件,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德美公司一方在本案诉讼前从未进行否认,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廷还在微信中对部分增加工程进行布置,应视为对增加施工项目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存在增加工程,采信骏成公司提交的中山德美口罩十万级车间结算单,认定本案增加工程金额为53065元、税金为477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德美公司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德美公司二审又称,涉案工程未通过行政管理机关验收,故不同意向骏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查,2020年3月18日骏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廷“德美口罩十万级无尘车于2020年3月17日23时准时完工交付甲方”,陈志廷对此未予明确否认。另德美公司一审也自认其公司已于2020年3月20日接管工厂,并称现在工厂里面放置一些物品。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20日交付德美公司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此,虽然德美公司称涉案工程至今仍无法通过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验收通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德美公司在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20年3月20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德美公司现又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骏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前述抗辩也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前面论述,德美公司以骏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骏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均不成立,其对骏成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所提异议也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德美公司向骏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32元(合同约定584691元+增加工程53065元+税金4776元-未完工30000元-已付工程款292500元),并判决德美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骏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德美运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钟劲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