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04财保151号
申请人:江门市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三路11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宋有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玮,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骏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6号之一(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林培钦。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张道明。
申请人江门市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东骏德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34060.01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向本院提供担保金额为334060.01元的不可撤销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门市兴利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东骏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4060.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190.30元,由江门市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湘鄂
书 记 员 梁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