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123号
原告: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建设路65号怡雅轩商业综合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继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平,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52806.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诉求变更为58227.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63227.7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康润达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施工班组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南岭国家公园环丹霞山片区生态环境系统保护修复工程-仁化县锦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董塘镇)工程,负责装管、砌井、厌氧池、人工湿地等,以包工、包机械、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形式包干等。被告还于2021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3、本班组工人的工资款项已足额支付到工人工资卡;若日后出现本班组工人因用工矛盾、工资纠纷、个税申报等问题对贵公司造成任何影响的,所产生的经济、法律、税务等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因被告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9月、2021年12月共为被告泥工班组17名工人垫付工资96248.5元。另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还有38020.74元未向原告申请付款,折抵完该账目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了58227.76元。原告多方尝试联系被告交回垫付款项,但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为此造成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经人介绍,在2021年5月27日与广东康润达公司董塘项目部签订了仁化县锦江流城水环境综治项目合同,对方项目负责人廖燕松约定承包项目装管砌片、厌氧池及其配套项目等工序,以包工包机械、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形式包干。2021年5月29日,被告安排现场管理人员黄秋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原告方与当地村民协调未果以及材料误工,直至2021年6月19日才正式开工,期间造成12人长达20天的误工费用,合计28800元。开工后,被告组织朱必林、黄新德、宋勇强、罗斌、张伟忠等小组进行施工。2021年7月5日,经原告方组织验收合格产值181257元,并在2021年7月13日支付被告工人工资94460元。2021年6月至7月25日止,被告方总产值为323053.2元,因被告方未达到回扣要求,原告一直拖到2021年9月1日才支付被告57622.96元,加上7月收到的94460元,共收到原告工程款152082.96元,原告方尚欠被告工程款合计184220.24元。原告垫付的工资中有部分人并非是被告方聘请的工人,但大部分是被告的工人,工程中途被告退场了,被告要求结算工人工资原告没有结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亦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班组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工程的权利义务约定;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因出现工资纠纷等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其承担的事实;4.《广东康润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劳务报酬协议》、***(黄秋成)泥工班组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工人证人证言、工人申请书、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96248.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6.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黄秋成对工人工资的结算单(5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是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共垫付了96248.5元;7.工程量结算单(3份),拟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确认为217212.4元,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80%工程款,即173769.92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3442.48元;8.垫付工资情况(垫付工资表1份、邓列勇切割机赔偿清单1份、罗斌、曾祥福工资清单1份、黄新德工资清单1份、宋勇强工资清单1份、刘建良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邓列勇、罗斌、黄新德、宋勇强、刘建良工资经被告或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黄秋成确认的工资情况;9.***泥工班组工资表4份、建设银行转账汇总清单7份、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已向被告支付三次工程款,分别为21686.96元、94460元、57622.96元,以上合计173769.92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中邓列勇、刘建良并非被告方聘请的工人,其中记载的金额和实际需要支付的工人工资不相符。对申请人邓列勇的申请书有异议,对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有异议;证据6其中一份涉及清扫路面的没有黄秋成签名,不予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证据7对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价款无异议,但原告仅实际支付了173769.92元;证据8中黄新德的实际未付工资为8944.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4中《***(黄秋成)泥工班组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中邓列勇5300元一项,经核实,实际为被告方支付给邓列勇切割机的赔偿款,双方均同意以工资名义计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2021年9月3日***签名确认的数额为4800元的挖机费和工资系刘建良的,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刘建良工资款数额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3张)与原告提交的《***(黄秋成)泥工班组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张彩娣、邓玉香、谭淑娥、莫武光清扫路面记录,该证据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亦非被告方安排产生的劳务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6、7月份结算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真实签名,本院予以确认,8月份结算工程量确认单经双方庭后核实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黄新德的实际工资,原告予以确认为8944.5元,并表示原告实际多垫付了黄新德工资239.5元,本院确认黄新德的实际工资为8944.5元;证据9原告向刘建良、康小兵、黄荣涛等5人代付工资21686.96元,原告庭审后确认该款并非被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班组合同》封面,未明确拟证明的事实;2.工人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方6-7月工人名单;3.6月份工程量清单,拟证明6月份工程量验收结算清单;4.6月份工人工资表,拟证明6月份工资发放到工人明细表;5.7月份工程量清单,拟证明7月工程量验收结算单;6.6月-7月点工、杂工确认单,拟证明共计确认费用为32660元;7.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复杂地段给予被告补偿费用15000元;8.7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拟证明7月份工资到9月才支付;9.与各小组按公司要求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详细与工人交代了施工内容与单价;10.公司付款收据,拟证明有人冒充***签字在公司领款;11.民工点工工资清单,拟证明此款已在刘建良直接与公司结算中;12.当地人工资清单,拟证明此工资3400元与被告方无任何关系;13.邓列勇切割机赔偿费清单,拟证明此款不属于工人工资;14.罗斌、曾福祥人工工资清单,拟证明此款中4680元不予承认。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2花名册原告方不清楚,原告系根据***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工资的;证据3中6月份工程量清单无双方签名确认,不予认可;2021年8月13日有双方签名的工程量三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工程量计算有误,双方确认2021年8月13日的确认单已作废,其中2021年8月13日的确认单混凝土路面316.9m在7月份工程量确认单中已计入,为重复计算。对方于2021年9月1日对6月份工程量重新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6月份的工程量总值为149844.7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19875.76元,剩余未请款部分为29968.94元;证据6未经原告方施工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廖燕松、公司工程部审核确定,不予认可。且原告系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仅是通过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其发放工程款,其所述点工、杂工的成本为其自行承担的部分;证据7未经公司确认,不予认可;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证实了***存在将涉案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的情形;确认证据10中涉及工资款21686.96元实际系刘建良施工的,与被告方无关,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3、5中部分工程量确认单无双方人员签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后双方进一步核实,双方确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90103.7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0经原告确认系原告应当支付给案外人刘建良的工程款项,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该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无劳务施工资质。2021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南岭国家公园环丹霞山片区生态环境系统保护修复工程-仁化县锦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董塘镇)施工的《施工班组合同》,乙方以包工的形式承包工程,合同约定:“……3.工程内容:装管、砌井、厌氧池、人工湿地等。……五、双方权利和义务2.6乙方作为用工的主体,必须足额为民工发放每月工资,并做好工人的进、退场登记及考勤制度,向甲方提供每月发放工资表做备案存档……”。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现场管理人员黄秋成等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部分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施工量对应的工程款合计190103.7元,原告已向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52082.96元,尚欠被告工程款38020.74元未支付。2021年9月,被告施工班组撤出施工现场,被告终止了涉案合同,后原告另找其他班组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尚欠部分工人工资未支付,导致工人因工资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原告为了平息劳资纠纷,代被告垫付了包括被告雇请的工人杨和平、邓列勇、刘建良等人在内的工资合计92709元,同时相关工人出具申请书,同意将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因被告已垫付工资超出欠付工程款,且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与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就垫付款项的返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现予以纠正。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其他事由,停止施工,并撤离了工地,被告的行为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仍应当承担对其所雇请工人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现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本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相关工人亦将工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代履行行为而享有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返还代为垫付的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代垫付款项数额的问题,依据前述证据部分认定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原告实际代被告垫付的工资为92709元,扣除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8020.74元,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工资款为92709元-38020.74元=54688.26元。另外,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追偿垫付工资款的方式包括但不局限于聘请律师进行,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4688.26元;
驳回原告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康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远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明秀
书 记 员 胡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