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4121号
原告:东莞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莞太路厚街段218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NYAY9A。
法定代表人:杨铜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杨黎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渡东大街1号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3EAC44。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告:广东科诺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天丰路1号3栋201房,3栋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38272989。
法定代表人:汪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川,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广东科诺勘测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231130419T。
法定代表人:姚通业。
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国际城大道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32982679L。
法定代表人:代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征泽,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恒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达公司”)、广东科诺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工程公司”)、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杨黎丽,被告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川,被告珠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征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建达公司、珠江工程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珠江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珠江工程公司的起诉。至于,原告与被告恒建达公司、科诺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部分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437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4377.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恒建达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科诺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珠江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珠江房地产公司是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珠江工程公司是总承包单位,珠江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科诺公司施工,被告科诺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恒建达公司施工,被告恒建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恒建达公司签署了《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恒建达公司是发包人(甲方),原告是承包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从化市太平镇湖田村;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第四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3891290.00元(附件一《综合单价表》以现场验收实际结算为准)。原告按约于2020年3月9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涉案西侧挡土墙工程劳务分包招标公告于2020年4月24日发布,由于桩基础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原告的桩基础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挡土墙工程的施工,故可知桩基础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前。现挡土墙工程也已完工。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建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表》,载明工程量合计(以上分部分项汇总)3954766元,可知涉案桩基础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因桩基础工程已移交被告恒建达公司占有及进行后续施工,故应当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截至目前,被告恒建达公司仅支付(含代付)工程款1800388.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54377.50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被告恒建达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科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方,被告珠江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科诺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珠江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工程承包合同》。
2.结算表。
3.照片。
4.当庭提交: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金额为800388.5元的付款电子回执(打印件)。
被告恒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科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科诺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仅与恒建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科诺公司无关。科诺公司与恒建达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均有签订合同,珠江房地产公司为科诺公司的甲方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恒建达公司所欠工程款应由恒建达公司自行支付,科诺公司在收到珠江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给恒建达公司,由恒建达公司支付给原告。二、原告承包的涉案桩基础工程为珠江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挡土墙工程的一部分,挡土墙工程包括挡土墙和桩基础工程,原告仅承接桩基础工程,因挡土墙工程需整体验收,需等待其他建设工程一并验收,但挡土墙工程尚未验收,故桩基础工程也未验收。挡土墙工程(包括桩基础工程)已完工,已在使用,珠江房地产公司与科诺公司正在办理验收,尚未结算,珠江房地产公司按进度付款,无欠付情况。三、由于原告与科诺公司之间没有核算工程款,不清楚恒建达公司的工程款欠付情况。
被告科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当庭提交:科诺公司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2.当庭提交:科诺公司与恒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被告珠江房地产公司辩称:珠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恒建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其债权债务及纠纷。本案争议事项与珠江房地产公司无关。珠江房地产公司与科诺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科诺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按进度付款、无欠付,涉案挡土墙工程(包括桩基础工程)已完工,正在办理验收,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其与恒建达公司之间相互确认的,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恒建达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可能与其他项目混同、难以区分,恒建达公司未到庭,关键事实难以确认。科诺公司存在甩顶工程,未按时申报工程竣工验收,至庭审时竣工结算资料仍未备齐,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已严重逾期竣工、验收。科诺公司未经珠江房地产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擅自分包工程,严重违约。综上,珠江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珠江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房地产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珠江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科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西侧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诺公司以总价款13223953.89元(含税)承包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的D2区西侧挡土墙工程(A-D段),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检测、包试验、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及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等方式,甲方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和村民造成的影响,以及施工过程临时占用红线外场地等发生的协调费用也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结算不做任何调整。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承包范围包含场地平整、基础开挖、直径800灌注桩、垫层、排水沟、扶壁式挡土墙、锚杆、泄水孔(管)埋没、透水性材料回填、土方回填及挡墙监测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向甲方提供结算资料,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累计总价款的85%;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履行了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在质量责任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2020年12月16日,珠江房地产公司与科诺公司签订《动态补充协议(1)-设计变更》,约定涉案工程涉及变更所发生费用的预算含税总额为-1592716.56元。
2020年4月,科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建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西侧挡土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科诺公司以总价款5074499元(含税)将涉案工程D2区西侧挡土墙(A-D段)劳务分包给恒建达公司,乙方以包工、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检测、包试验、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及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甲供的钢筋及商品混凝土除外)。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和村民造成的影响,以及施工过程临时占用红线外场地等发生的协调费用也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结算不做任何调整。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甲供的钢筋及商品混凝土除外),承包范围包含场地平整、基础开挖、直径800灌注桩、垫层、排水沟、扶壁式挡土墙、锚杆、泄水孔(管)埋没、透水性材料回填、土方回填及挡墙监测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以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100%为付款控制节点;乙方所分包的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资料,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履行了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在质量责任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
2020年8月26日,恒建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891290元(含税,以现场验收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名称为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以包工包料及所有机械费、材料缺陷修复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保险费)、包施工水电费、包检验实验和交工资料的承包方式,验收合格一切手续。承包范围为涉及图纸部分(边坡支护桩工程施工用水用电等)并含该项工程的验收及竣工资料归档及综合验收的一切配合工作。本项目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桩基础工程完成即2020年8月30日前甲方支付200万元;甲方收到科诺第二批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同日,恒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表》,确认原告的涉案桩基工程价款为3954766元。原告确认恒建达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次背书给原告100万元及直接支付材料款给供应商800388.5元的形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38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合同均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珠江房地产公司与科诺公司签订《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西侧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科诺公司;科诺公司与恒建达公司签订《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西侧挡土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恒建达公司;恒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恒建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恒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涉案挡土墙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合同承接的涉案桩基础工程已实际完工,且原告与恒建达公司已完成结算,因此原告请求恒建达公司参照《从化珠江国际城D2区北侧西段挡土墙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未付工程款215437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桩基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视为已交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恒建达公司自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以21543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科诺公司和珠江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科诺公司承接珠江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涉案挡土墙工程,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诉讼请求科诺公司对恒建达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珠江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举证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然而,原告承包的桩基础工程已完成结算超过一年,涉案挡土墙工程也已完工并已实际使用,珠江房地产公司仍未完成对涉案挡土墙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存在一定过错,其以因科诺公司未备齐竣工结算材料及其有按进度付款为由认为其不存在欠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珠江房地产公司未完成涉案挡土墙工程的结算,即未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故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珠江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双方未结算的情形下,珠江房地产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无法查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珠江房地产公司应对恒建达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恒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4377.5元及利息(以21543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恒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东莞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2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恒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为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恒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少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奕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