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97号
原告:东营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综合保税区通关服务中心2号楼(海港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PEAH58J。
法定代表人:王冬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昱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工业园区南排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1MUGDP3Q。
法定代表人:王**,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徐州昱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广东坤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41号香江金融商务中心自编3栋(自编3栋)6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48594P。
法定代表人:李绪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远达公司)与被告徐州昱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昱晟公司)、广东坤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坤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被告徐州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广东坤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州昱晟公司、广东坤泰公司支付货款288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徐州昱晟公司、广东坤泰公司承担。庭审中,东营远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为2491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至11月,徐州昱晟公司、广东坤泰公司在河口区仙河镇建设中海油油库工程,由东营远达公司给徐州昱晟公司、广东坤泰公司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垃圾和沥青砂。经结算后东营远达公司向徐州昱晟公司、广东坤泰公司出具发票,徐州昱晟公司、广东坤泰公司至今仍有288600元货款未支付。
徐州昱晟公司辩称,从徐州昱晟公司付给东营远达工地的款项是沥青砂运费的款项;涉及建筑垃圾方面的工程,跟徐州昱晟公司无关,该公司仅为东营远达公司与广东坤泰公司介绍人。因为徐州昱晟公司帮广东坤泰公司代管工地。徐州昱晟公司负责代买材料,包含本案土方建筑垃圾。土建公司由广东坤泰公司承建,建筑垃圾由广东坤泰公司使用。
广东坤泰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东营远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东坤泰公司承包中海油油库工程的土建和基础工程,从徐州昱晟公司购买土石方建筑垃圾以及其他材料,从未与东营远达公司发生买卖交易。广东坤泰公司只施工罐区土建和基础工程,不负责沥青砂部分的工程,东营远达工地也从未给该公司供应过沥清砂。因此,东营远达公司无权要求广东坤泰公司支付货款,应依法驳回其对广东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东营远达公司与徐州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协商好土石方建筑垃圾价款后,由东营远达公司向中海油油库工程中土石方工程供应土石方建筑垃圾。供应完成后,东营远达公司对领料单中数额与徐州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核对后交给了徐州昱晟公司,徐州昱晟公司于2021月11月19日向东营远达公司支付运费-3.3土石方建筑垃圾款项200000元。徐州昱晟公司主张该款项由朱守良使用该公司账户支付给东营远达公司,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东营远达公司开具了以广东坤泰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数额为249100元,徐州昱晟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广东坤泰公司认可其与徐州昱晟公司之间就土方建筑垃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徐州昱晟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朱守良为合伙关系,工程合作承建了中海油油库工程中的沥青砂工程。朱守良借用广东坤泰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中海油油库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徐州昱晟公司明知朱守良借用广东坤泰公司资质的事实,其代买土方建筑垃圾系受朱守良委托,并无广东坤泰公司授权。且徐州昱晟公司在与东营远达公司协商购买土石方建筑垃圾时已将朱守良借用广东坤泰公司资质问题、工地项目经理宋新兴为朱守良安排人员等事宜告知东营远达公司。东营远达公司认可徐州昱晟公司告知了以上的事实,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昱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介绍的朱守良的工地,我与王**商量的价格,没有具体数量,是工地代表宋经理说够了我们就不送了,发票的一部分交给王**了,另一部分通过邮寄给宋经理提供的地址,邮寄凭证在手机上”。
上述事实,有东营远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坤泰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营远达公司与广东坤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徐州昱晟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以及付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营远达公司主张其与广东坤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收料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东营远达公司就土石方建筑垃圾的价格系与徐州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协商,在本案判决前,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徐州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受广东坤泰公司委托购买涉案货物。同时东营远达公司、徐州昱晟公司均自称明知中海油油库工程中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朱守良,并称朱守良借用了广东坤泰公司资质。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东营远达公司知情其向朱守良工地供应土石方建筑垃圾,而并非广东坤泰公司。故东营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广东坤泰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广东坤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徐州昱晟公司与东营远达公司就土方建筑垃圾的价款达成合意,并于2021月11月19日向东营远达公司支付了运费-3.3土石方建筑垃圾款项200000元,结合徐州昱晟公司核对涉案土石方建筑垃圾收料单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认定徐州昱晟公司与东营远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州昱晟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付款数额。东营远达公司除本案涉及土石方建筑垃圾外与徐州昱晟公司无其他买卖土石方建筑垃圾合同,故徐州昱晟公司支付的上述2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土石方建筑垃圾款项。徐州昱晟公司对东营远达公司主张的土石方建筑垃圾款项为249100元无异议,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款项,徐州昱晟公司尚有49100元款项未付,故东营远达公司要求徐州昱晟公司支付货款49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昱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东营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建筑垃圾款491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9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东营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计2518元,由东营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徐州昱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元,保全费1970元由东营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光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建明
书 记 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