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4792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娥,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邓南桂,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广东坤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香江金融商务中心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48594P。
法定代表人:李绪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邓南桂、广东坤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娥、被告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南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0日,被告邓南桂以被告坤泰公司名义将广州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规划七路工程桥桩基础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2018年5月14日,邓南桂、***在工程完成后与原告结算,在2018年10月10日由***和关振悦代表被告坤泰公司和项目部签名盖章确定下欠工程款,并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8万元给原告,然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80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南桂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一、坤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坤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坤泰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坤泰公司从未授权***和关振悦在承诺书中签字或加盖坤泰公司项目印章,坤泰公司也从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坤泰公司怀疑印章系伪造。原告要求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南桂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抬头记载甲方为广州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规划七路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乙方为***。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桩基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广州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规划七路桥桩,工程地点在钟落潭镇长腰岭村,承包范围为桥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规范、图纸要求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内容为乙方包冲孔桩,成孔,灌浆,承包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从地面起算),380元/立方米。溶洞填方,石头回填200元/立方米,回填土100元/立方米,按实际放量计算(车数)。每一个月按产值的90%结账,做完结清工程款。制作钢筋笼,每吨钢筋400元/吨。安装声测管每米按5元/米。溶洞卡锤拉不上来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该合同下方由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邓南桂在甲方处签名。2018年原告与***、邓南桂结算形成《广州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规划七路工程》,该单显示工程款总金额为366856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邓南桂在手写结算单签名,该单合计93291元。原告述称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还有80000元未付,故在2018年10月10日由被告坤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关振悦及***代表坤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该书内容为“由于规划七路的桥桩施工组***的工程款捌万元人民币,在次承诺下次收到业主进度款支付(在2018年11月30日)。特此承诺。”该书下方承诺人栏由关振悦(字迹潦草,按原告所述)、***签名,并盖有被告坤泰公司广州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规划七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坤泰公司否认关振悦为其工作人员,否认其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对承诺书上的项目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该章与被告坤泰公司留存在的该项目章不属于同一印章。
另,被告坤泰公司表示不认识***,表示因工程投标、中标至今已多年,对于招投标情况难以厘清,认为涉案工程由案外人陈和平挂靠坤泰公司,以被告坤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认为陈和平与坤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并提交《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陈和平出具的《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其中《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由陈和平出具于2017年11月5日。原告述称其分包的涉案工程是陈和平分包给***,***再分包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承诺书、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与被告邓南桂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入已经物化为工程构筑物并被被告邓南桂所取得,客观无法返还,邓南桂应当折价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结算单证明被告***、邓南桂在2018年5月14日共同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据此本人认定***具有代表邓南桂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对账权限。***于2018年10月10日在《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代表邓南桂对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事实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邓南桂欠其工程款80000元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以上承诺书出具于2018年10月10日,可知涉案工程款形成于该日前,被告邓南桂应当于当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其未支付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坤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无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邓南桂所签,合同相对方为邓南桂,原告主张实际是***向其分包工程,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不明确表示加入债务履行,也不明确其属于实际合同履行方,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坤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且经鉴定承诺书上的印章非被告坤泰公司留存的印章。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坤泰公司加入债务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坤泰公司承担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坤泰公司不须要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
另,本案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承诺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800元,被告坤泰公司已垫付,应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向被告坤泰公司迳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南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邓南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原告***向被告广东坤泰建设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常康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