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蓝腾建设有限公司

**、***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52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和,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大埔县。 原审第三被告: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573420830,住所惠州市麦地东路2号润诚大厦A**7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四被告:惠州市蓝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668625P,住所惠州市江北三新茶亭岭。 法定代表人:**和。 原审第五被告:广东蓝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98140127Y,住所惠州市云山西路德威大厦1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六被告:惠州市鸿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788112024,住所惠州市龙丰上排凤山别墅区一栋1号、2号二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蓝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蓝腾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市鸿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100万借款中的40万应视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从合同相对性上来说,涉案借款系依赵淑钦与原审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产生,该借款关系从签订合同到接收、使用款项的一系列过程上诉人都没有参与其中,借款方的所有事务均由原审第一被告一手包办,甚至事后的债务确认上诉人也毫不知情。对此,原审第一被告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还款协议书》系冒上诉人之名签署,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属于原审第一被告个人债务。2、原审第一被告在原审庭审调查时也承认原审第三被告公章等完整公司印鉴资料在其手中,足见原审第三被告事实上也是由其实际经营。涉案借款其中40万元虽系转账入原审第三被告账户内,但原审第三被告没有独立出具过借据,被上诉人起诉其也只是因为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不是处于“借款人”角色。显然原审第三被告只是代收款项的工具,最终款项也被原审第一被告另挪作他用。原审第三被告并非权利义务主体,在此情况下让原审第三被告自己作为直接债务人承担责任都没有合法依据,更何况让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虽然原审第三被告代收款项的时间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是此时公司实际由原审第一被告实际经营,不能据此简单认定上诉人知情,更不能简单以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推定款项必然用于共同经营。三、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知情,也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有没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并不是简单的“知情”。4、《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股东已完成实缴资本的情况下公司责任应由公司独立自行承担。在原审第三被告已然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让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自己有稳定收入,即使周转困难其父母宽裕的经济条件也完全足以接济,完全不需要负债。原审第一被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举债的幅度高达150万元,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对外举债,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债务应视为其个人债务,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对被上诉人而言,其无法提供证明上诉人签署合同或收到款项凭证,唯一与上诉人有关的《还款协议书》,还是原审第一被告冒名签订,因此其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严重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涉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原审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请求贵院采纳本上诉意见,依法改判如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审第一被告**和也确定了借款本金中6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及家庭夫妻生活,剩余40万是直接转入第三被告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账户用于经营,该笔金额第三被告也从未向第一被告归还过,上诉人与第一被告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一被告**和发表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限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夫妻工程生意的经营及家庭生活,从本人及本案其他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本人即上诉人家族一直都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工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用途也可知是用于工程施工工作方面的投资。本人与上诉人系夫妻而且所从事的行业也是一样,所以上诉人对于本人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且100万借款中的40万系直接转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被告账户上用于共同经营所需资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第三被告系由本人实际经营纯属捏造事实,第三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东均是上诉人方亲戚,本人完全无法掌握该公司的任何印章,第四、五、六被告系本人亲戚,因亲戚关系可以使用公章是情有可原的,所以上诉人所谓对于本人借款不知情,是明显违背常理及常识。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被告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四被告惠州市蓝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五被告广东蓝腾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六被告惠州市鸿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4785.3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分段计算方式见附表);3、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上请求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1289785.33元;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和与案外人赵淑钦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赵淑钦同意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向第一被告提供不超过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与投标业务相关事宜;借款月利率2.5%;同时约定赵淑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赵淑钦在出借人处签名确认。第一被告称,《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微信确认借款月利率3%。第一被告称已实际收到赵淑钦出借的100万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赵淑钦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7月5日分别向第一被告转账25万元、30万元、5万元,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22日深圳市润鑫鸿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第一被告称,100万元借款中其中6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生意及家庭夫妻生活,40万元用于第三被告的经营,并称第二被告在家带小孩及在第三被告处担任公司财务。第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不清楚第一被告和赵淑钦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认识赵淑钦,并称第一被告的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四份《担保承诺书》,均列明第三被告惠州市**环境工程有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惠州市蓝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广东蓝腾建设有限公司、第六被告惠州市鸿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第一被告**和向赵淑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四份《担保承诺书》其中一份担保人处分别加盖了第三被告惠州市**环境工程有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一份加盖第四被告惠州市蓝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和的私章及**和的签名;其中一份加盖第五被告广东蓝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其中一份加盖有第六被告惠州市鸿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辉的签名。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担保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及个人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系第一被告私自加盖,并未征得第二、第三被告的同意,第一被告在庭审时称加盖第二被告的个人章及第三被告公章时第二被告清楚该担保承诺书的事宜;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担保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予以否认,称并非是该公司公章,并称第一被告与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在该期间第一被告有使用该三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一被告需要使用公章的时候可以向三公司申请使用,第一被告确认三份《担保承诺书》中的公章是第一被告加盖,且公章是三公司正常运营过程中使用的公章,并称三份《担保承诺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由第一被告及资料员代签,但并未得到三个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份前分四次还款100万元。该《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空白,乙方处有**和、**的签名,**和确认其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是其代**签订,**称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第一、第二被告均否认**的签名是第二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称庭后三日内书面回复本院,本院告知原告如申请鉴定,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不再申请鉴定,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称清楚,至本院判决之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2021年4月18日,案外人赵淑钦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淑钦对《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00万元,在原告成功获得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款项后分期向赵淑钦支付债权转账款。原告称,其与赵淑钦系兄妹关系。赵淑钦告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单独告知第四、第五、第六被告。2021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本案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并确认2019年1月18日的25万元的借款、2019年3月28日30万元的借款、2019年7月5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2月2日20万元的借款已付11个月利息,2019年4月22日20万元的借款已付8个月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登记离婚。第二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在2018年5月份之前在南方电网隶属公司工作,2018年5月后经**和要求从原单位辞职在第三被告公司挂职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父亲收购,交由第一被告实际经营,并称从未在第三被告处任职,2019年8月后第二被告的父亲从第一被告处收回第三被告的公章及管理权,由其父亲经营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显示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应当承担何责任。首先,案外人赵淑钦与第一被告**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且第一被告确认已实际收到100万元,虽然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均辩称赵淑钦可能职业放贷,认为第一被告与赵淑钦之间的借贷无效,但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一被告与案外人赵淑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次,案外人赵淑钦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视为已通知第三被告。而第一被告及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均确认第一被告用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且可使用该三被告的公章,故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为已通知该三被告。即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在原告及各被告之间完成。再次,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函》确认100万借款本金尚未偿还,且在本案庭审时再次确认100万元本金未偿还,对于第一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实际履行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确认函》中确认6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2月2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2日,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22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最后,100万元款项中其中40万元转账至第三被告的银行账户,第一被告称系用于第三被告的经营,而第二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期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该40万元应视为用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经营,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100万元款项中的60万元,第一被告称系用于个人投资,而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第二被告是借款人的《还款协议书》,虽然有“**”的签名,但第一被告称系其代第二被告签订,第二被告否认授权第一被告签订,而原告并未对“**”的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同时第二被告否认6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0万元属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中盖章确认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虽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否认其知情,但不能免除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第一被告称,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的公章是其加盖,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是第一被告及他人代签名,而第一被告并未得到授权,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无为第一被告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无论《担保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是否是三被告的真实公章,均不能认定三被告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不再受理,对原告诉请的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万元,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及发票,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和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和的上述欠款在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第二被告**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8.07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408.07元、第二被告**在56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上诉人是否对涉案4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因涉案10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转至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且借款人**和自认该4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而上诉人系惠州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应认定上诉人知道并同意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原审认定该4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上诉人与**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4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