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1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东四路188号新莞悦大厦1栋4楼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NQT0Q。
法定代理人:胡可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浪涛公司向***支付至期间的工资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浪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考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822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浪涛公司支付***工资款10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与浪涛公司在石排自来水公司扩建清水池项目中的工人工资问题,已在2020年5月份在市镇住建局协商处理过,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自来水公司领导在协商中已证实***在该工程工作。浪涛公司作为一间有牌照有资质的公司,在聘请***的时候早已知道需要办证,却不给***办证,等到工程完工,***追讨工人工资时却以没有聘请过***工作为借口拒绝发放工资,其行为与诈骗无异。
浪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送货单、车费登记记录,拟证明***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浪涛公司质证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公司未在上述材料中签名及盖章,且案涉工程已经转包出去,是以固定价格转包的,浪涛公司没有参与费用的支出;在另案中,法院已经认定***不是浪涛公司员工。***是作为承包人支付单据中的款项的。浪涛公司确认***是在案涉工地工作,但不是作为浪涛公司员工,而是谢汝元承包后作为谢汝元的合伙人在工地上工作。在谢汝元承包前,***是作为承包人之一在工地上工作。浪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阶段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主张浪涛公司需向其支付至期间工资105000元是否成立。
***主张浪涛公司在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后聘请其为工程管理员,月工资7500元,但***不持有工作证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承认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浪涛公司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上班时间、工资方式为工程完工政府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工程上所有事情都是***自行安排,***不需要遵守浪涛公司工作纪律、规章等。且案中证据反映的杨进培、***与浪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发包人身份与齐胜谋签订的水泥搅拌桩劳务分包合同,***出具协议书确认浪涛公司代***支付多笔款项等事实,以及后续承包人谢汝元的陈述,均与***主张的其与浪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继而未支持其主张的工资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明
郭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