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东四路188号新莞悦大厦1栋4楼4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向阳,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向阳,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浪涛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合同是否有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浪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浪涛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承接了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项目工程,以造价580万,加附属工程款约30万,经朋友介绍以卖标的形式,以460万造价卖给***和杨进培,从中得到了120万元的利润(除了税金)。谢汝元是***介绍到该工程承包某些项目的,为挣到更多的利润,谢汝元说与当地政府官员很熟,与浪涛公司、***用贿赂画图纸人的方法,对该工程款设计进行改动,施工材料费和人工费总用了25万元多,用做假账的方式结算,向石排政府申报增加工程款项目费约150万元,结果石排政府批了25万元。同时,该工程工期需要六个月完工,故意拖延到一年多完工。浪涛公司、***与谢汝元假签一份合同承包书,来逃避***的追讨,把所有工程事务和工程款支取权全部推到谢汝元身上,有意逃避***的追讨,导致***欠下很多债务,还有在施工期间代付工人工资款。浪涛公司、***收到石排政府给付的所有工程款后,迟迟不肯发放并威胁***,***追讨未果,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浪涛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属于无理缠诉,给浪涛公司、***带来了严重困扰。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浪涛公司、***向***偿还代付的工人工资款45750元;2.案件诉讼费由浪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浪涛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2018年7月3日,浪涛公司(甲方)与***(乙方)、案外人杨进培(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工程。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项目承包责任人承包该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
2018年10月6日,***(发包方)与案外人齐胜谋(分包方)签订《水泥搅拌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石排镇自来水厂工程的单轴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齐胜谋,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提交了两份收据及一份送货单,拟证明浪涛公司、***代***支付打桩款、水泥款等。浪涛公司、***确认因***无力注资,分包负责人无法支付该两笔款项,故浪涛公司、***代为支付。
2018年10月30日,***向浪涛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1、***如实报钩机费和运输费,如有虚报、谎报,浪涛公司概不负责。2、前期标款,分两次退还,第一次为甲方第二次进度款到账时付50%;第二次为甲方第三次进度款到账后付50%。3、浪涛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7日两日分别代***支付打桩款叁万圆和柒万圆,合计壹拾万元正。4、2018年10月30日,浪涛公司代***支付打桩款364300元(叁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正)。5、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此前关于本工程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支出,及各项纠纷等均与浪涛公司无关,全由***负责。6、至2018年10月30日止,***正式全面退出石排自来水厂清水池工程。以上各项内容,双方友好协商后作出。一经签字,即刻生效。若两日之内(至2018年11月2日止),***拿出15万元(壹拾伍万元)注资,则算***30%股份,盈亏双方共同承担。到时重拟合同,若2日内(2018年11月2日止)未收到***15万资金,则按上述协议执行。”
2018年11月4日,浪涛公司与案外人谢汝元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谢汝元向浪涛公司承包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工程,谢汝元对该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
2018年11月5日,杨进培、邓浩鹏、李紫万向浪涛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约定“现本公司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以下四位人员(杨进培、***、邓浩鹏、李紫万)就石排自来水工程的合同、合作协议,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与广东浪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作废。
2020年3月27日,***到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反映浪涛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该局经调查后作出回复,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0年上半年,***曾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浪涛公司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浪涛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谢汝元出庭佐证,谢汝元出庭陈述称其与***是合伙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在承包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工程项目中谢汝元占60%份额、***占40%份额,***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等,谢汝元负责工地部分材料的收货等工作。该仲裁庭审理终结后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不受浪涛公司的劳动管理,不予采纳***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雇佣。***在本案中主张在《内部承包合同》被作废后,浪涛公司聘请***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工地的所有事务。***又陈述其曾与堂兄杨进培向浪涛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杨进培要求***共同签订合同,***负责看管工地,杨进培于2018年11月左右与浪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在事后得知,但***在合同解除后仍然为浪涛公司管理工地,***与***口头协商约定***管理工地的报酬是30万元,支付条件是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提交了一份《公章使用登记表》,拟证明其因管理之需使用浪涛公司的印章并按规定办理了登记。经查,***经手签名的公章使用记录显示盖章内容主要为进度款请款申请、工程延期申请等。浪涛公司确认《公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认为***作为分包负责人可以申请使用公章,并非作为员工申请使用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浪涛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有据,可以采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浪涛公司于何时与***达成了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谢汝元,***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聘请谢汝元到工地负责装模板、扎铁、批荡、装修等工作;后又在2020粤1971民初3180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称因施工需要采购钢筋,浪涛公司没有相应渠道,而***知道谢汝元有采购渠道,于是***向浪涛公司介绍了谢汝元,由谢汝元作为负责工地钢材及工人的包工头,***与谢汝元约定***可以在每个工种的工人工资中赚取一定的差价,但至今没有实际结算付款。***的陈述与谢汝元在前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此提交了其与***通过微信即时通讯软件平台进行沟通形成的记录,拟证明***与谢汝元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后期由谢汝元作为分包负责人。经查,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①***于2020年3月12日向***发送了一份图片,要求***将代付款的明细列明,又表示“我亏本了,我要拿回钱给人家(指谢汝元)”;②***回应称合同已解除且其已付清材料款及人工款,又表示其与谢汝元签订合同故应向谢汝元结算付款;③双方还对于钢筋、混凝土、蝶阀、波纹管等物料的数额进行了沟通。***对浪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的价款。
***提交了四份手写的收据,拟证明其代浪涛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明细如下:于2018年12月1日向梁陈康支付工资17210元、9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李得万支付三个月工资9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向王志成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及补贴10500元。其中,梁陈康出具的两份收据记载“收到石排自来水公司扩建工程分包负责人***工资……”。浪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理由是无法核实案外人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若收据属实恰好可以证明***的身份系分包负责人而非浪涛公司的职员。
***在一审庭审中解释称,梁陈康、李得万、王志成系***联系到工地,***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代浪涛公司雇佣了上述三人从事建筑工作,上述三人的工作任务由***分配,劳动工具系***出资购买并放置在工地备用的。***还确认,浪涛公司从未发放三人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代付的工资期间分别是梁陈康自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李得万自2018年7月15日至9月中旬的工资、王志成自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浪涛公司、***对此均表示其不清楚上述人员的工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其在浪涛公司任职工地管理人员期间为浪涛公司垫付采购货款及运输费用为由要求浪涛公司返还有关款项,本案应为无因管理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与浪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二、浪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人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其与浪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何时与何人达成了合意、在工作中是否接受劳动管理等基本要素。但***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反而,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不受浪涛公司的劳动管理,驳回***要求浪涛公司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与浪涛公司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浪涛公司“聘请”或“雇佣”***担任工地管理人员,故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浪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双方因2018年7月3日的《内部承包合同》所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债权债务是否已结清,以及***与谢汝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二。根据***在2018年10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可见,***与浪涛公司已经对“钩机款”、“运输费”、“标款”“打桩款”协商处理,且***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0日前因案涉工程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均与浪涛公司无关,即由***负担。***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于该期间内的工人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于2018年10月30日之后的工人工资,由于***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梁陈康、王志成的工人工资系本应由浪涛公司承担的债务,故***支出相应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因此,***要求浪涛公司偿还案涉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88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1.***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传票及材料签收单,用以证明浪涛公司、***向***提出调解及浪涛公司、***欠钱。经质证,浪涛公司、***对传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称是***未交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对材料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浪涛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21)粤19民终41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不是浪涛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
3.***在(2020)粤1971民初19822号案件中诉请浪涛公司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5000元,一审法院在该案中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21)粤19民终41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继而未支持其主张的工资支付,理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诉请浪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本案应为无因管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其任职工地管理人员期间为浪涛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为由要求浪涛公司、***返还相关款项,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2021)粤19民终4133号民事判决书对***提出的其与浪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并驳回***要求浪涛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在本案中提出的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后浪涛公司聘请其为工作人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第二,***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此前关于本工程款发生的其它所有费用支出,及各项纠纷等均与浪涛公司无关,全由***负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料其行为后果并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于发生在2018年10月30日前的工人工资,应由***负责;***诉请浪涛公司承担2018年10月30日前的工人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浪涛公司与谢汝元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石排自来水公司清水池扩建工程由谢汝元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实行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记载的工程概况、项目管理的责任、项目承包责任人的责任等条款与***、杨进培与浪涛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致,且第二条记载的工程款亦大于2018年7月3日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故从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概况及工程价款来看,与***关于谢汝元是***聘请到工地工作、谢汝元仅是承包部分项目的主张并不相符。谢汝元在劳动仲裁中出庭陈述称其与***是合伙关系,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向***表示“我亏本了,我要拿回钱给人家(谢汝元)”“我们俩(***与谢汝元)没对好账前,你千万不能给钱他(谢汝元)”;谢汝元的陈述及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与***关于谢汝元是***聘请到工地工作、谢汝元仅是承包部分项目的主张亦不一致。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属于应由浪涛公司承担的债务,其诉请浪涛公司、***偿还该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3.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因因
郭文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