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民特40号
申请人:禤所行,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申请人:***,男,壮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盐步中路199号附4号3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7406020028。
被申请人:,男,壮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石龙镇五狮村遮碑屯7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706116830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凤凰村陈兴山6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9209185134。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武林镇罗云村罗六屯2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50520171X。
被申请人:戴建泳,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
被申请人:戴建勇,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石龙镇黄塘村西村屯6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206196838
被申请人:韦祖数,男,壮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
被申请人:韦耀汁,男,壮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申请人:黄海状,男,壮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611302558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樟木乡元金村元村屯7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611302558。
被申请人:韦耀岸,男,壮族。1996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宿治屯55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611302050。
被申请人:邓伟雄,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乐从镇平步东区高基大街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010223111。
上述十三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湘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居委会南源东路3号深业城8栋17单元。
法定代表人蒋金根。
被申请人:广东顺德超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从镇乐从居委会镇安路A18号前门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1000524027。
法定代表人:华胜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胜切,男,汉族,1973年2月8曰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黄田村新华屋组24号,身份证号码440222197302080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龙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堤中路68号六层5-10D-0.4M-H轴。
法定代表人:彭伟忠。
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浪淘沙商务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黎明路以北即怡景丽苑对面湾华市场首层二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897848。
经营者沈标芳,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杨绿村委藤冲38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30196903046636。
申请人禤所行因与被申请人戴建孟等13名劳动者、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湘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音公司)、被申请人广东顺德超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被申请人华胜切、第三人广东龙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浪淘沙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浪淘沙酒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禤所行诉称:一、本案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责任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为湘音公司、超前公司,禤所行是自然人,故应由湘音公司、超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仲裁委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禤所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故劳动仲裁委适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个人承包经营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定时期出现的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显然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我国特定时期的产物,并非当前的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且本案中,禤所行与超前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超前公司将部分经营管理权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情形。综上,禤所行申请:撤销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126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戴建孟等13名劳动者共同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据裁决内容进行处理。由于禤所行以及超前公司共同承包发包该工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禤所行以及超前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未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更严厉的责任。
被申请人超前公司、华胜切共同答辩称:涉案的工程实际是由超前公司与禤所行共同承包的,但是为了消防的需要才借用了湘音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署了合同,超前公司与禤所行是共同承包工程。但是2016年3月超前公司与禤所行解除了共同承包关系,并且约定未付的工程款项由超前公司承担,所以本案中应该由超前公司承担责任;涉案的工程是超前公司与禤所行共同发包给戴建孟,除了戴建孟外,其他的劳动者不能直接向超前公司或者禤所行主张工资的权利,原仲裁裁决中裁决戴建孟承担其他工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其他劳动者在仲裁时没有请求戴建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仲裁机构超越了诉请,所以原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涉案的工程是由于浪淘沙酒店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进而影响超前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戴建孟。
第三人浪淘沙酒店答辩称:装修工程是与湘音公司签订的,至于发包给谁与浪淘沙酒店无关,除了员工的水电费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外,浪淘沙酒店已全都支付了。
被申请人湘音公司、第三人龙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戴建孟等13名劳动者因追讨工资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禅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湘音公司向戴建孟等13人支付工资共计115536元。禅城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12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超前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向***、蔡星园、陈登亮、陈尧杰、赵家梅、戴建勇、戴建泳等每人支付工资10551.07元,禤所行和戴建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超前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向韦祖数、韦耀汁、黄海状、韦耀岸每人支付工资3000元,禤所行和邓伟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戴建孟等13名劳动者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只有申请人举证证实仲裁裁决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撤销申请才能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未持异议:超前公司和禤所行2015年10月共同承包了浪淘沙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超前公司和禤所行承揽该工程后,将扇灰工程分包给戴建孟,戴建孟承接该工程后,聘请了***、蔡星园、陈登亮、陈尧杰、赵家梅、戴建勇、戴建泳等7名劳动者从事该项工作。另邓伟雄聘请韦祖数、韦耀汁、黄海状、韦耀岸共同从事外立面天花工程的安装工作。禅城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确认禤所行、戴建孟、邓伟雄等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违法招用***等并给上述劳动者造成损害,其与发包方超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禤所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禤所行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禤所行请求撤销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12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禤所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郅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