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4145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0505733H。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东一街25号502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5903661。
法定代表人:王言旭。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卓越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更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被告是域名为gdnfjs.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5029247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ji01460076”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已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应就其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附表显示,作品名称为bji01460076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23355,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作者系雷恩,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作品内容为人物图,作品样稿下方标注有“bji01460076(京作登字-2016-G-00023355)”的文字信息并加盖有“北京市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99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gdnfjs.com/index.php?g=home&m=page&a=index&id=7,该页面显示有一张内容为“女性接线员”的图片。另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首页网址www.gdnfjs.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经比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图片系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截取,二者在构图内容、局部细节上完全一致。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作品样稿、公证书及封存光盘、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打印页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及作品样稿显示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网页上截取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典型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非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其他人身权利受到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凭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律师费的支出确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被控侵权图片;
二、被告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南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琦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刘希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