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0185号
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屋涡村望***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21650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48279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812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西公司)与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富力公司、天力公司向南华西公司支付货款196567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LPR的1.5倍计算);二、富力公司、天力公司承担南华西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三、富力公司、天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力公司是富力公司的子公司。2020年7月30日,南华西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富力地产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以下称“采购协议”),采购协议编号为穗富供字【2020】第241号,约定富力公司向南华西公司购买配电箱等商品。采购协议签订后,富力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天力公司为明确本案项目每笔订单的送货金额和数量,又与南华西公司签订了若干份具体的购销合同或采购订单。南华西公司依照富力公司、天力公司的订单要求按期按量送货至指定地点,并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南华西公司向富力公司、天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富力公司、天力公司应当于2021年9月1日前付完所有货款,但截至今日,富力公司、天力公司仍欠南华西公司货款1965674.53元。采购协议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上述货款按照银行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南华西公司聘请律师所主张权利,因富力公司、天力公司违约导致南华西公司损失,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虽经南华西公司多次催讨,富力公司、天力公司一直拖延不付,现南华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富力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富力公司不是涉案订单的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合同条款约定了富力公司不是涉案订单的合同相对方;“云采系统”只是一个网络采购平台;南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不认可南华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富力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南华西公司(供方)与富力公司(需方)签订《富力地产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穗富供字2020第241号),载明:第一条合作原则:2、供方同意,本合作协议约定的需方包含需方及需方的下属公司,如对需方的下属公司认定有争议的,应以需方的认定为准。需方的下属公司根据本协议与供方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或采购订单的,则由需方的下属公司单独履行,需方与需方的下属公司互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本合作协议中供方的供货范围:需方及需方的下属公司的华南、海南的项目楼盘。需方可按照实际需求调整项目使用范围。其中每个区域所包含省份具体如下:(1)华南区,包括:广东,广西;(2)海南区,海南。第四条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供方在送货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按需方要求交齐合格的结算资料,需方核对确认后3个月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供需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协议条款的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
南华西公司提交了“***采”平台截图及65份《采购订单》和相应《送货单》,《采购订单》均载明的采购单位为天力公司,付款方式均约定“到货款:付到货总价值的100%”,《采购订单》《送货单》总计金额为2017655.59元;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
庭审中南华西公司确认收到货款51981.06元,关于律师费支出南华西公司明确目前无法提供律师费实际支出凭证。天力公司对于送货总量和总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南华西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了《富力地产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需方的下属公司根据本协议与供方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或采购订单的,则由需方的下属公司单独履行,需方与需方的下属公司互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该约定并未显失公平,南华西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基于重大误解或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合同,又南华西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明确载明采购单位为天力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天力公司。南华西公司已就其送货2017655.59元提交了“***采”平台截图及65份《采购订单》和相应《送货单》,天力公司亦对送货情况及金额无异议。天力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现南华西公司主张天力公司支付货款1965674.53元(2017655.59-51981.06)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案涉订单均约定到货付到货总价值的100%,故南华西公司主张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南华西公司主张天力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南华西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富力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富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南华西公司要求富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富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567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5674.5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5元,由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