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7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屋涡村望***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南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2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即改判中建三局一公司不予支付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广东南华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1、根据案涉《深圳园创业广场项目工程配电箱材料采购合同》第10.1条及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以业主颁发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实践可知,业主颁发的竣工验收证书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勘察单位等5方主体共同签字**确认。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一直未从业主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且项目业主反馈案涉工程一直未完成竣工备案,故项目业主当前亦未按照竣工验收阶段的付款比例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2、广东南华西公司补充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真实性中建三局一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该份竣工验收证明备案即使属实,中建三局一公司仅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而并非业主方,对案涉项目已经竣工的情况在一审阶段才得以知晓,未及时支付广东南华西公司供货金额95%付款比例下的材料款也并不存在过错。
广东南华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案涉合同第10.1条规定,双方对案涉货款明确约定应当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货款总额95%,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23日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据此日期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事实。2、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仅约定了**支付的利息。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调低,作出了有利于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考虑。
广东南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货款18137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3月22日起以106347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以181373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55%的标准,暂计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2022年11月2日为43896.54元,实际金额请求计付至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2、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广东南华西公司主张权利的律师费100000元;3、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广东南华西公司(卖方)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买方)签订《深圳园创业广场项目工程配电箱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广东南华西公司采购配电箱,产品单价固定不变;卖方分批送货,买方提前下达由(项目经理)**、(材料员)**共同签字的项目送货通知书,本合同产品的供货周期为15天,自送货通知发出之日算;该合同项下无预付款,产品经数量、外观检验后,买方于货到90天内且收到到货总额100%增值税专票后支付到货总价款的75%货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在卖方书面申请退还保证金后20日内无息退还,同时扣除因卖方原因导致的任何扣款(如有);从业主颁发的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的竣工日期之日起算;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付款利息,**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南华西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供货,供货总金额3751298.95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三局一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和2022年1月30日向广东南华西公司支付50000元和1700000元。该项目于2022年8月23日办理完成竣工备案。在该项目项下,广东南华西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广东南华西公司提供的《商品送货单》中收货人身份均提出异议,认为***和***均不是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员工,但中建三局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说明在涉案项目下存在其他配电箱供应商。另,广东南华西公司提供的《商品送货单》中除4张为***签收外,其余均为***签收。***签收的4张《商品送货单》均为配电箱底壳,未计价。
因中建三局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广东南华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南华西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广东南华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三局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广东南华西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三局一公司虽对广东南华西公司提供的《商品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其签收人身份不明,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说明涉案项目项下有其他供应商供应配电箱,结合中建三局一公司已向广东南华西公司付款175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广东南华西公司供货的事实。广东南华西公司已就其全部供货提供证据,其提供的供货金额与增值税发票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商品送货单》的真实性,对广东南华西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3751298.9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供货总额的95%,故其应付货款为3563734元,其欠付货款为1813734元。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中建三局一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付款,中建三局一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广东南华西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广东南华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故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到货总金额75%货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其该部分的**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而涉案项目于202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中建三局一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自2022年8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被LPR代替后,利率标准应以LPR为准,广东南华西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应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故违约金应以181373.40元为上限。
关于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费用,且广东南华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广东南华西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建三局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华西公司支付货款181373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81373.40元;二、驳回广东南华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9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南华西公司负担785元、中建三局一公司负担10424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建三局一公司除就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23日办理完成竣工备案表示异议,但认可一审调取的相关材料真实性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广东南华西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查,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准许调查,2023年1月11日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一审法院回执并提供2022年8月23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份,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真实性、广东南华西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的事实,对案涉货款总额均不持异议。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深圳园创业广场项目工程配电箱材料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条款中明确约定“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在卖方书面申请退还保证金后20日内无息退还,同时扣除因卖方原因导致的任何扣款(如有)。”结合经广东南华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出具调查令调取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说明书》,案涉项目工程于2022年8月23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备案,中建三局一公司未向广东南华西公司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属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诉以案涉合同第二部分买卖合同条款中第9.1条关于质量保证期约定“本合同产品的为2年,从业主颁发的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的竣工日期之日起算”为由,认为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应以项目业主颁发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为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条款系针对质量保证期,而非针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以项目业主颁发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作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理解,显然与前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不符合行业惯例。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代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