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支持南华公司的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少判了7478.19元。(一)根据南华公司提交的SZN向xxx0、SZNxxx4、SZNxxx1和SZNxxx0送货单和对账单(单号2000xxxx47),可知其中的序号64负荷开关箱GLX4、序号58负荷开关箱GLX8、序号59隔离开关箱、序号63负荷开关箱GLX6、序号60和61隔离开关箱、序号62负荷开关箱GLX2均已送货给恒都公司,但恒都公司未列入对账单。以上7项电箱的金额合计为7478.08元。(二)南华公司已完成送货,有上述送货单为据,但恒都公司以上述货物未录入“***采”采购平台系统和对账系统为由拒绝加入对账单。恒都公司未将该批货物录入对账系统是其自身工作的疏漏,不能否认南华公司已完成该批货物送货的事实,本案最终结算金额应以送货金额为准。 富力公司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恒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富力公司、恒都公司向南华公司支付货款522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LPR的1.5倍计算);2.富力公司、恒都公司承担南华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请求撤销《富力地产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4.富力公司、恒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30日,南华公司(供方)与富力公司(需方)签订《富力地产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穗富供字2020第x号),载明:第一条合作原则:2.供方同意,本合作协议约定的需方包含需方及需方的下属公司,如对需方的下属公司认定有争议的,应以需方的认定为准。需方的下属公司根据本协议与供方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或采购订单的,则由需方的下属公司单独履行,需方与需方的下属公司互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本合作协议中供方的供货范围:需方及需方的下属公司的华南、海南的项目楼盘。需方可按照实际需求调整项目使用范围。其中每个区域所包含省份具体如下:(1)华南区,包括:广东,广西;(2)海南区,海南。第四条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供方在送货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按需方要求交齐合格的结算资料,需方核对确认后3个月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供需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协议条款的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 南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一、“***采”平台截图拟证明恒都公司通过该平台向南华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恒都公司发送的所有采购订单都可以通过搜索采购订单号在该平台找到。二、《采购订单》和《送货单》:《采购订单》均载明的采购单位为“恒都公司”,第7条均约定为结算方式为按采购单价和收货数量结算,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时间为2021年4月9日。 恒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采购订单》、《对账单》、发票以及《收货单》,最后一张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 根据南华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以及恒都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和《对账单》,南华公司的送货情况、恒都公司主张的对账情况,如下表: 序号 订单号 送货金额(元) 对账金额(元) 欠款金额(元) 1 4500232381 25423 25423.12 25423 2 4500249664 14952 14952.02 14952 3 4500248370 11282 11282.16 11282 4 4500247581 33297 33296.58 33297 5 4500215902 162463 6 4500244029 191609 191608.62 7 4500227375 272910 265431.81 其中序号1-4双方无争议,序号5南华公司主张已回款62463元,恒都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162463元;序号6南华公司主张回款0元,恒都公司主张回款27040.43元;序号7南华公司主张回款127040元,恒都公司主张回款0元。另关于序号7的送货金额和对账金额的差异7478元的问题,南华公司主张称其提交的采购订单编号为4500227375所对应的送货单(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6日)的SZN2010280号送货单中序号64负荷开关箱GLX4的4643.16元、SZN2010304号送货单中序号58负荷开关箱GLX8的827.54元、SZN2010361号送货单中序号59隔离开关箱的607.52元和序号63负荷开关箱GLX6的199.6元、SZN2011250号送货单中序号60隔离开关箱的264.96元和序号61隔离开关箱的589.25元、序号62负荷开关箱GLX2的346.05元,上述共计7478.08元,由于上述7项电箱系恒都公司临时要求南华公司增加送出的货物,因此恒都公司并没有录入“***采”采购平台系统内。恒都公司为证明序号7的金额提交了2021年3月22日由南华公司**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总计265431.81元。 庭审中,南华公司主张以2021年7月10日起算利息的原因系其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21年4月9日,根据《富力地产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有3个月的付款期。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南华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了《富力地产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需方的下属公司根据本协议与供方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或采购订单的,则由需方的下属公司单独履行,需方与需方的下属公司互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该约定并未显失公平,南华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基于重大误解或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合同,又南华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明确载明采购单位为恒都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恒都公司。南华公司主张撤销该条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本判决书中表格的序号5南华公司主张已回款62463元,恒都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162463元;序号6南华公司主张回款0元,恒都公司主张回款27040.43元;序号7南华公司主张回款127040元,恒都公司主张回款0元,故合计南华公司主张回款189503元,恒都公司主张支付189503元。关于4500227375号订单的金额问题,南华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单的金额结算,但是恒都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时间晚于送货单,南华公司对于该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4500227375号订单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65431.81元。综上,南华公司共计送货704456.81元(25423+14952+11282+33297+162463+191609+265431.81),恒都公司已付款合计189503元,故恒都公司尚欠514953.81元。现南华公司主张恒都公司支付货款514953.8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供方在送货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按需方要求交齐合格的结算资料,需方核对确认后3个月支付”,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结算资料,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系本案合同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交结算资料仅系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因此南华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单的三个月后即2021年7月10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南华公司主张恒都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南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富力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富力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南华公司要求富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恒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华公司支付货款514953.81元;二、恒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华公司支付利息(以514953.8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4元和保全费4220元,由南华公司负担受理费1409元和保全费593元,恒都公司负担受理费8615元和362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时,恒都公司陈述:1.SZNxxx0、SZNxxx4、SZNxxx1和SZNxxx0送货单的收货人是其司员工,但具体的送货量以对账单为准。2.其司的对账单是现场清点得出送货量的,但目前无法提交清点的资料。3.南华公司主张的7项电箱其司未收到,其司员工是在未核实收货情况的前提下进行签收的。4.确认南华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的真实性。 南华公司陈述:涉案7项电箱虽未在对账单中体现,但只要送货了,恒都公司就应该付款,对账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恒都公司应否向南华公司支付SZNxxx0、SZNxxx4、SZNxxx1和SZNxxx0送货单中提及的7项电箱的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南华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由南华公司向富力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提供配电箱等,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南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都公司交付了序号64负荷开关箱GLX4、序号58负荷开关箱GLX8、序号59隔离开关箱、序号63负荷开关箱GLX6、序号60和61隔离开关箱、序号62负荷开关箱GLX2,恒都公司也已签收。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恒都公司员工已经签收了送货单,而且送货单的内容亦可与恒都公司的采购订单相对应,故在其司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恒都公司已经接受了该批货物,依法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虽然恒都公司的对账单晚于上述送货单,但一方面对账单未将上述已送货物列入其中,亦未注明该对账是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总对账,另一方面恒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南华公司放弃了该批货物的货款,故恒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上述货物的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恒都公司应向南华公司支付货款522432元(25423.12+14952.02+11282.16+33296.58+162463+191608.62+265431.81+7478.08-189503),并支付利息(以52243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432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2243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4元、保全费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