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0319号
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屋涡村望***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21650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南华西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南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南华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1、支付货款18137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3月22日起以106347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以181373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55%的标准,暂计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2022年11月2日为43896.54元,实际金额请求计付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2、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10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总到货金额无事实依据。采购合同第6.2、6.3条中已针对送货通知及到货验收进行了详细程序及授权人员的约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而原告仅提交商品送货单,未提交相应送货通知书。经被告查证,其提交的商品送货单存在瑕疵:首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仅出库单编号为“SZN2104386、SZN2105118、SZN2104291、SZN2008253、SZN2008261”的5张具备合同授权人员***的签字,其余签字人员字样均为“***”,经进一步核实其并非被告在库员工;其次,原告未针对送货单制作汇总表,不能证明到货总金额实际为3751298.95元。原告作为出卖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存在前述瑕疵,不能达到证明其总到货金额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补齐符合合同约定的送货通知书以及具备合同约定授权人签字的送货单来证明其总到货金额。二、原告主张付款比例尚未达成。采购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即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目前案涉工程仍在进行零星调试,尚未取得最终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支付95%货款与合同约定相悖,不具备事实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无事实依据。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规定,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相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针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具体约定,该费用亦不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同时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深圳园创业广场项目工程配电箱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产品单价固定不变;卖方分批送货,买方提前下达由(项目经理)**、(材料员)**共同签字的项目送货通知书,本合同产品的供货周期为15天,自送货通知发出之日算;该合同项下无预付款,产品经数量、外观检验后,买方于货到90天内且收到到货总额100%增值税专票后支付到货总价款的75%货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在卖方书面申请退还保证金后20日内无息退还,同时扣除因卖方原因导致的任何扣款(如有);从业主颁发的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的竣工日期之日起算;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付款利息,**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3751298.95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和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和1700000元。该项目于2022年8月23日办理完成竣工备案。在该项目项下,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送货单》中收货人身份均提出异议,认为***和***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说明在涉案项目下存在其他配电箱供应商。另,原告提供的《商品送货单》中除4张为***签收外,其余均为***签收。***签收的4张《商品送货单》均为配电箱底壳,未计价。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商品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其签收人身份不明,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说明涉案项目项下有其他供应商供应配电箱,结合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75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原告已就其全部供货提供证据,其提供的供货金额与增值税发票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商品送货单》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供货总金额3751298.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供货总额的95%,故其应付货款为3563734元,其欠付货款为1813734元。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故被告支付到货总金额75%货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其该部分的**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而涉案项目于202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自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自2022年8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被LPR代替后,利率标准应以LPR为准,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应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故违约金应以181373.40元为上限。
关于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费用,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373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81373.4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