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

南宁市某某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民终1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宁市***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8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过分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应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逾期付款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以被上诉人在此案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如上诉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便会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所受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华西公司未答辩。 南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玺公司向南华西公司支付货款123442.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442.8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玺公司承担南华西公司主张权利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玺公司向南华西公司支付货款117551.47元;二、***玺公司向南华西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7551.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南华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2814元,由南华西公司负担509元,由***玺公司负担230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围绕上诉人***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南华西公司诉请***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玺公司向南华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551.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