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2562号
原告: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宝晶宫石尾区石苟山第一水泥厂南侧办公楼二楼201至210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4UPR3K48。
法定代表人:罗继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中,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4-6栋二层4卡之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6353854L。
法定代表人:王奇。
原告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星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星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正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星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71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0381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8093.29元;以39925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29141.09元;以114045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7756.96元)暂合计44991.34元。(第一、二项请求金额合计662096.3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英德市“侨城豪庭二期1#商业楼1.2.3栋及地下室第一分区”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购买混凝土约定,原告自2020年9月23日开始至2021年1月19日止,陆续向被告所在的“侨城豪庭二期1#商业楼1.2.3栋及地下室第一分区”工地供应了混凝土,货款合计717105元。被告除了2020年1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外,一直未付剩余货款617105元。2020年12月1日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尚欠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103810元;2021年1月1日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尚欠2020年12月份的货款399250元;2021年2月1日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尚欠2021年1月份的货款11404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2021年6月1日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总货款金额717105元的发票。2022年3月11日原告更是向被告发出催款告知函,被告均未付款。原告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混凝土利润空间非常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奇正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均送货至被告承建的“侨城豪庭二期1#商业楼1.2.3栋及地下室第一分区”工地,货款合计717105元。其中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货款经结算为139670元;2020年11月26日货款经结算为64140元;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9日货款经结算为399250元;2021年1月31日货款经结算为114045元;总合计为71710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给原告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货款,现还余货款617105元未支付。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催收告知函》,明确告知原告所欠货款为617105元,并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三日内回复。但被告于3月14日签收了上述函件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
原告庭审中表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合同未妥善保存因此无法提交至本院。原告同时表示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于下个月30日前结清,同时约定若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每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其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了购销混凝土的合意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收货点,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现被告应按结算的货款支付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给原告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710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虽自述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合同佐证,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虽表示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结算当月货款后的下一个月的30日前,但原告未提交合同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催收告知函》,货款支付时间应推定为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的第三天即2022年的3月17日,由此违约金支付时间应从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并以617105元货款为基数以2022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支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费2500元,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邮寄诉状及证据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至其注册营业地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105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3月18日起以617105元货款为基数按2022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支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0.5元及保全费3755.5元,由原告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91.5元,原告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896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8591.5元,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1.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颖杰
一、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