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9984号
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街道沙仔行政村8号(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厂房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14251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4-6栋二层4**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6353854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52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21日按日利息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公司明确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中山市南头镇滘心村宝盛和瑞明轩”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工编号为TS-2018-XS052301,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原告供货至主体结构封顶,被告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已发货部分90%,剩余款项于次月内付清,主体封顶后供货部分被告按照月结100%结算给原告;4、若被告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另自付款之日开始计息,按已发生工程量未支付部分的货款额计日息万分之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截止至2019年7月13日累计供货金额为1308082.5元,被告已经支付1253562.5元,至今被告仍然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4520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3.对账单;4.发票、银行流水;5.请款函、快递单。
被告奇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奇正公司(甲方、需方)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就南头镇滘心村宝盛和瑞名轩工程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已依约向奇正公司供应混凝土,提交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30日的结算单为证,上述结算单均详细列明了期间内其为奇正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具体时间、工程部位、数量、单价、发货金额等事项,每张结算单均有奇正公司员工***、***或颜坤良的签名确认,其中结算金额分别为2018年7月5395元、9月10270元、10月410340元、11月455495元、12月322062.5元、2019年6月1日至7月30日104520元,合计1308082.5元。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公司累计向奇正公司出具价税金额合计130808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21日,****公司向奇正公司发送请款函,函告奇正公司截至2019年7月13日其尚欠混凝土货款104520元(累计应收1308082.5元、已付1203562.5元),应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欠付货款。
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已就上述事实于2019年10月24日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27596号】,起诉金额为104520元,因奇正公司承诺向其清偿货款,****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最终奇正公司仅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4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明其已依约向奇正公司供应混凝土,奇正公司收取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4520元的事实,因奇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公司的主张,认定奇正公司欠付货款54520元。奇正公司至今未足额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因其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被告奇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4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75元,合计3163元(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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