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9959号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顷八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82615349。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4-6栋二层4**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6353854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以下简称伟强建材厂)诉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强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强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砖款12873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87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施工“***、***工业厂房D4”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水泥砖单价为0.35元/块;合同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拖欠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总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每月计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510664块水泥砖,合计货款为178732.4元,双方均有对账核实。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开具金额为50737.4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开具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62195元和65800元,两份发票金额合计为127995元,被告于当天签收这两份发票,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至此,被告累计拖欠水泥砖款128732.4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873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奇正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原告伟强建材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水泥砖购销合同、水泥砖对数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奇正公司(甲方、需方)与伟强建材厂(乙方、供方)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工业厂房D4”需要向乙方购买水泥砖,规格为230mm105mm45mm,单价为0.35元/块,单价已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工程正负楼面混凝土浇筑完成后3天内,经双方对账无误后,乙方在3天内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将货款转到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应保证按时付款,因甲方原因拖欠货款,甲方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迟延付款总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每月计算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0月12日,伟强建材厂与奇正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奇正公司2020年6-12月水泥砖对数表,显示伟强建材厂自2020年6月至12月共计供应价值178732.4元的水泥砖,***(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在该对数表上奇正公司经手人处签名,伟强建材厂主张***为奇正公司工作人员。
2021年2月4日,奇正公司向伟强公司付款50000元。2021年3月8日,伟强建材厂向奇正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737.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奇正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8日签收该发票。2021年11月11日,伟强建材厂向奇正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62195元、658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奇正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1日签收该发票。前述3张发票金额合计17873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水泥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奇正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伟强建材厂提交的对数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可以证明伟强建材厂向奇正公司供应了价值178732.4元的水泥砖,现奇正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奇正公司尚欠伟强建材厂货款应为128732.4元,伟强建材厂主***公司支付货款128732.4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奇正公司的付款时间为其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奇正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21年11月11日收齐涉案货款的发票,故奇正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12月11日向伟强建材厂支付货款,现奇正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不仅要向伟强建材厂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于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奇正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因此,奇正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12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支付货款1287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董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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