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875号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4-6栋二层4**10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奇正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货款211746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为8933元;2021年12月26日后的违约金以21174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三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奇正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货款2117460元及违约金(以1057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以2117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三和公司与奇正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奇正公司向三和公司购买三和牌混凝土一批,合同编号为:202109006,用于大涌镇工业厂房D4工地。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并于2021年12月14日供货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2123400元,奇正公司已支付了5940元,截止至今尚欠三和公司货款2117460元及前述违约金。***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三和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奇正公司所欠三和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和公司多次向奇正公司、***追收前述货款,奇正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三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奇正公司、***辩称,确认尚欠三和公司货款本金2117460元,但2021年10月货款1057440元的结算时间应按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时间即2021年11月2日起往后推2个月计算,违约金应是以1057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以2117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前述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日,供方(三和公司)和需方(奇正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工业厂房D4,计划供期自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2.产品由供方运输,供方将产品运输到需方的大涌工地,需方指定***负责报料、现场签收单证,前述人员签署视为需方对供方供货数量的确认;3.需方指定***作为本合同的对账人,负责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对账单、调价单、结算书;4.混凝土供应总计金额3395000元,部分产品需在前述价格基础上加收费用;5.需方及时配合供方办理对数及结算手续,并按付款方式及时付清货款;6.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一个月的货款于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即1月份的货款在3月15日前结清,以此类推)。每月20日前,双方对上月的供货方量及累计应收货款等进行确认,需方原因逾期对数的(除供方原因之外,原则上当月对账单应于下月30日前完成对账),视为同意供方出具的《对数表》并应当及时签回。供方凭需方签收的《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一车一单)核算,供方凭需方签认的《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或《对数表》或《结算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上确认的产品及数量为结算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7.在合同履行中如遇原材料和柴油的市场价格浮动,则供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混凝土价格作相应调整;8.供方在供应计划完成后向需方开具结算凭证,需方需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需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供方,且供方可自行决定停止供货,并不视为供方违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三和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8日向奇正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函,前述通知函显示因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导致混凝土、砂浆成本不断上升,三和公司通知奇正公司要上调商品混凝土及砂浆单价。前述通知函客户或经办人同意确认(**)处均有“***”签名字样及加盖奇正公司公章,下方均加盖三和公司的公章,2021年9月25日的调价通知函下方另有***的签名。
三和公司与奇正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至12月进行对账。其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使用混凝土/砂浆合计金额、累计应收金额、累计未收金额均为5940元,左下方处有***签名字样及加盖奇正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使用混凝土/砂浆合计金额为1057440元,累计应收金额、累计未收金额均为1063380元,左下方处有***签名字样及加盖奇正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使用混凝土/砂浆合计金额为64940元,累计应收金额为1128320元,累计已收金额为5940元,累计未收金额为1122380元,左下方处有***签名字样、日期及加盖奇正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2021年12月22日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使用混凝土/砂浆合计金额为995080元,累计应收金额为2123400元,累计已收金额为5940元,累计未收金额为2117460元,左下方处有***签名字样并划掉的痕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三和公司主张2021年10月货款自2021年12月16日起算、2021年11月及12月的货款自2022年2月16日起算。
此外,***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三和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三和公司:于2021年9月3日,需方奇正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水泥碎石稳定基层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贵公司购买水泥碎石稳定基层一批,工地名称工业厂房D4,现本人特此不可撤销地承诺:一、如果需方未能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向贵公司支付所有债务,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货款、运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贵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人同意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限为需方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人承诺:无论主合同中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同意需方延期履行、主合同单价调整等)发生变更、补充,亦不论是否征得本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本人均同意按本保证书内容继续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保证人保证在需方付清或由保证人代为付清本保证书项下的所有款项前,不能行使由于履行本保证书而获得的代位权和索偿权。五、本保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另查,三和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石屑稳定层等。奇正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市政工程等。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奇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三和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通知函、对账单、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和公司主***公司尚欠货款211746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奇正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对账单显示,前述尚欠货款中包括2021年10月货款1057440元、11月货款64940元、12月货款99508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的货款于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故前述10月份货款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11月货款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12月货款应于2022年2月15日前付清,奇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三和公司现主张2021年10月货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算、2021年11月及12月货款的违约金自2022年2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需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三和公司现虽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但奇正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除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外,三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奇正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其产生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现调整为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其中,以105744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以211746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责任。***向三和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三和公司与奇正公司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奇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奇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17460元及违约金(以1057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以2117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1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1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38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