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4-6栋二层4**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635385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村寮后“十七亩令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4924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粤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奇正公司向粤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962543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起每月按到期欠款额的0.5%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为73698.81元);2.判令奇正公司返还粤华公司律师费140000元。一审庭审中,粤华公司称奇正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向其支付货款100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奇正公司向粤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962543元及违约金(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违约金73698.81元;以3962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以2962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奇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粤华公司支付货款29625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违约金金额为73698.81元;以3962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按月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962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二、奇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粤华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三、驳回粤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0元,减半收取201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05元(粤华公司已预交25105元),由粤华公司负担421元,***公司负担24684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粤华公司。
奇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奇正公司无需向粤华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事实及理由:粤华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律师费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粤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奇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粤华公司委托律师追讨货款必然产生律师费,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有一审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且律师费费用合理,亦符合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号:混2020008)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奇正公司应向粤华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奇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