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宏泰拉森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6126号 原告:广东宏泰拉森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港福路31号领航公馆1栋812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7YQKXQ。 法定代表人:**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4-6栋二层4**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635385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大涌镇旗南村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 原告广东宏泰拉森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奇正公司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032612.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3261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是中山市大涌镇的工业厂房D4工程的发包人。2020年7月15日,奇正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一份《钢板桩工程合同》,***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D4厂房地下室基坑护壁、电梯井、水池基坑支护打钢板桩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在完工,与奇正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奇正公司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612.27元,扣减已支付的六笔共25万元的工程款,奇正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612.27元。之后,奇正公司未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向奇正公司追讨无果。***、***未向奇正公司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奇正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奇正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工程款1032612.27元,奇正公司正在与原告进行协商,已经有初步的方案,希望法院给予时间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1.***、***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钢板桩工程合同》系原告与奇正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2.***、***己按照与奇正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节点向其支付己完工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何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D4厂房工程尚未整体完工和综合验收,未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目前无法确定***、***是否拖欠奇正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奇正公司主张要求偿还所欠工程款。原告可在本案所涉及工程整体完工且进行综合验收后,如确实存在***、***欠付奇正公司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再向***、***主***。综上所述,***、***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 各方就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交叉质证后,经核对原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宏泰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2月24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奇正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诉讼中,奇正公司与***、***共同确认,上述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总价变更为93777090元,但对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的约定没有变更。 2020年7月15日,奇正公司与宏泰公司协商签订《钢板桩工程合同》1份,主要约定,奇正公司将其从***、***处承包的D4厂房工程中的地下室基坑护壁、电梯井、水池基坑支护打钢板桩等工程分包给宏泰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实结算。 2.上述《钢板桩工程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奇正公司、宏泰公司确认上述桩基础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21年1月18日,奇正公司与宏泰公司共同签订《D4厂房地下室钢板桩支护工程结算单》1份,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82612.27元,已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1182612.27元。诉讼中,奇正公司、宏泰公司共同确认,奇正公司已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工程款1032612.27元未支付。 3.2019年11月28日,奇正公司与***、***签订《D4厂房施工总***合同补充协议》1份,主要约定,***、***将其位于中山市××镇××社区的D4厂房工程发包给奇正公司总承包建设;工程总价为54235021.5元。该协议第5.6.2条约定,结构封顶后七天内工程款付款比例为40%。奇正公司与***、***共同确认,目前D4厂房工程尚未封顶。 ***、***主张,已向奇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8510836元,付款比例达到超过总工程款的41%,该付款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比例(40%)。就此,***、***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奇正公司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超过***、***所主张的38510836元,付款比例已超过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比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奇正公司与宏泰公司对于双方签订《钢板桩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经结算为1282612.27元、奇正公司尚欠工程款1032612.27元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宏泰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此宏泰公司与奇正公司签订的《钢板桩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宏泰公司所付出的劳务、材料等成本已经物化到工程之中,奇正公司应当折价予以返还。奇正公司与宏泰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总额为1032612.27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故此,宏泰公司诉请判令奇正公司返还工程价款1032612.27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32612.27元为基数,从宏泰公司主张的2021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与奇正公司签订的《D4厂房施工总***合同补充协议》显示,该协议第5.6.2条约定,结构封顶后七天内工程款付款比例为40%;现奇正公司与***、***共同确认,D4厂房工程尚未完成结构封顶,但***、***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38510836元,超过协议所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比例(41%);故此,本院认为,***、***已按照约定向奇正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没有欠付奇正公司工程款。宏泰公司主张***、***对于奇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宏泰拉森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61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32612.2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泰拉森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宏泰拉森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