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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村创启路创新科技园创新一号楼第5层D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向**支付赔偿金70350元[每月工资按10050元计算(10050元×3.5个月×2倍)];3.**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1日到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30150元[每月工资按10050元计算(10050元×3个月)];4.**公司返还2019年7、8月单位应支付部分社保223.68元、公积金856元,合计1079.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3015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社保223.68元、公积金856元;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月工资标准应为8550元。从**与**公司前财务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于2019年3月19日明确告知**因改革调低了基础工资,2018年的薪资按原来的10050元(税前)发放,2019年改革后按税前薪资8550元发放,2019年上半年每月预发绩效1500元,下半年是否预发绩效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判断。预发绩效属于根据员工业绩或考核评定结果才能获得的奖励工资。**在2019年离职前长达9个月没有任何业绩,完全无法胜任销售的工作岗位。**没证据显示**公司同意2019年下半年继续每月发放1500元预发绩效,因此**2019年7月至9月税前工资应为8550元。二、**的诉请已超过时效。**公司与**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最后一次与**公司协商劳动报酬等事宜的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2日上午10点54分,**对**公司停发工资和扣缴社保公积金金额的情况表示认可。2020年8月12日后,**未再因工资、社保、公积金事宜找**公司协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此向**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对劳动者提出过高要求,要求其区分两者关系,并对追讨的款项性质清晰说明”存在偏误。**公司制度规定若经营销售人员半年内无任何业绩的,将暂停发放工资。从**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知悉且接受公司这一经营制度。因为**与**公司另外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结算有争议,**改说一起向**公司追讨劳动报酬与工程劳务款。**公司与**间另存在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劳动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应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就双方间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关系已另案起诉,该案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为**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交**承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2022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4618.2元、报销费112305.87元及利息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内,**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裁定,裁定按**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公司应否向**返还社保费、公积金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公司提出支付工资。**公司没有表示拒绝。而且,双方除了涉案工资报酬以外,尚有劳务费用未结算完毕。截止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涉案工资报酬时,双方的劳务报酬纠纷仍未最终确定并结算完毕。因此,在**未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公司主张**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的工资标准为8550元,对此,**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未提交考核评价结果等证据证明**销售业绩或者工作表现不佳等,不胜任工作,不符合发放绩效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主张**争议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550元,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按10050元计算争议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返还社保费、公积金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均有义务缴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公司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从**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请求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在2019年7月、8月期间缴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判令**公司返还**代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