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

***、韩自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5947号
原告:***,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菊,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香,青海磐瑞(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自华,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深圳市玉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民社区滨河大道5003号爱地大厦西座23F。
法定代表人:严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碧桂园大道1号302-7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韩自华、深圳市玉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陈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锐
书 记 员     李致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