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98号
原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进港路边**供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77806636E。
法定代表人:林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川山,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创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67527F。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衍,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诉被告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川山、何火日、被告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衍、卢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银公司立即向新城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元;2.华银公司立即向新城市公司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0166.66元(每月2500元工资计算,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及机械欠款为19385.8元(每月4767元,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3.华银公司立即向新城市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占金占用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民间借贷利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为128133.33元;以2955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5日为7668,86元);以上三项暂合计为565354.6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华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城市公司(历史名称: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承包华银公司发包的华银研发厂房及智能电商仓储配套项目。竣工后,新城市公司与华银公司结算,结算总价款为80万元。虽屡经新城市公司催告,但华银公司拖欠新城市公司40万元工程款及29552.6元工人工资、机械费用至今未付,给新城市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新城市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城市公司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新城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银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城市公司诉请。一、对于本案新城市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新城市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茂名四建公司与华银公司产生的,新城市公司应当提供其与茂名四建公司的关系证明,以此证明其是适格的新城市公司。二、新城市公司诉请的40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满足。1.新城市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柱头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临时安装等。同时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中约定,第二期50%的工程款中约定新城市公司需要完成拆除地上建筑物、平整土地的工程内容。但新城市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因此在2014年6月19日,华银公司向新城市公司发出《通知函》函中通知新城市公司即日安排人员进场拆除项目建筑(板房除外)及场地平整。2.新城市公司提供的发票,未满足支付的发票条件。根据新城市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剩余的50%的工程款的支付,新城市公司应当提供等额专用发票,但是根据新城市公司提供证据5表明,新城市公司开具的为普通发票,并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专用发票。且截至今日华银公司并未收到新城市公司提供的该笔款项的任何发票。三、诉请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及机械欠款29552.4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新城市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第4条的约定:在工期期间,乙方对外债权及债务(对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用、在外购物赊账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结算。新城市公司所主张的29552.46元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应当由新城市公司自己承担,且新城市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华银公司承担,因此新城市公司对于该笔费用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诉请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城市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银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以及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因此新城市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新城市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新城市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前均未向华银公司主张其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本案的债权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基于此新城市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在2016年9月30已满2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四建)经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银公司(甲方)与茂名四建(乙方)签订了无落款时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广州华银研发厂房及智能电商仓储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工程、柱头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临时设施安装等。3.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6日进场,2013年8月12日正式开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16日。4.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就华银研发厂房及智能电商仓储配套项目施工期间的工程直接费用、劳务费用及税管费用等所有费用进行认真核算,并达成统一意见,工程总价款为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双方并无异议;在工期期间,乙方对外债权及债务(对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在外购物赊帐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结清。5.工程款支付方式:本结算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即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3日向甲方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余款50%,即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在甲方规划设计文件通过政府审批,由乙方负责拆除地上建筑、平整场地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负责拆除地上建筑及平整场地的费用(但最迟甲方不超过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6.工程自2013年11月15日起,乙方派驻一人看管工地现场,一人工资合计为2500元/月,场地看管费用甲方需在下月15日前支付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收据,水电费按实际使用由派驻人员向甲方报销。7.工程自2013年10月16日起,因施工期间涉及的器材租赁费用,在工期完工后、地上建筑拆除、地上建筑拆除前因工程必要而继续租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需要在下月15日前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后支付乙方,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为4767元/月,起租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过完2014年春节拆除。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由双方签字生效,双方账款结清后,本协议自然失效。新城市公司主张结算书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华银公司则认为是施工协议,于2014年签订。双方没有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合同。
2013年8月6日,新城市公司进场;同月12日开工。2014年1月22日,华银公司向新城市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新城市公司于同年2月27日开具了等额的通用发票。
2014年6月19日,华银公司向新城市公司发出通知函,因华银公司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现通知新城市公司即日安排相关人员进场拆除项目地上建筑(板房除外)及场地平整,建筑物拆除及场地平整的相关费用由新城市公司承担。关于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和场地看管费用双方另行结算。
2016年9月23日,新城市公司向华银公司开具广州华银厂房及电商仓储工程款400000元、29552.46元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新城市公司的员工与华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6年12月9日,新城市公司向华银公司催促支付涉案工程款,华银公司表示“一定年前处理完”。2017年1月9日,新城市公司再次催款,华银公司表示“正在与个国企做交接,拿到第一笔钱第一时间付你”、“节前尽量付你”。2017年6月16日,华银公司承诺新城市公司“你们的钱7月30前一定付你们,如果发票不合适,就想办法私人汇你们”。2017年9月15日,新城市公司催款“余下的款项您看什么时候方便就付了吧,钱也不多”,华银公司回复称“我回去后处理。有一笔钱也快到了”。
审理过程中,新城市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通知函、短信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的施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无法确认双方的施工内容、施工进度、完工情况、付款情况的约定。另因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没有写明签订时间,双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签订时间;但因2014年1月22日华银公司向新城市公司付款400000元,符合工程结算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付款金额;新城市公司员工与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华银公司同意向新城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虽然没有指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但是可以确定华银公司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就付款金额发生争议;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未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800000元,华银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尚欠400000未付。新城市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计算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且华银公司答辩意见中未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新城市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人员工资、机械款及利息。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光管脚手架租赁结束时间为“过完2014年春节拆除”,看管场地的结束时间未约定;而2014年春节假期至2014年2月16日结束;综合上述事实,涉案工地的脚手架在2014年2月16日前拆除符合常理。涉案场地拆除脚手架后仅剩余板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场地看管的结束时间;因脚手架拆除后,涉案工地另行派专人看管已无实际意义,且新城市公司也不清楚场地看管的实际结束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地的看管工人在2014年2月16日已经撤离场地。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2月16日及以前涉案的工人工资及脚手架的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故新城市公司请求支付2014年2月16日之后的脚手架租赁费和看管场地的工人工资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该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由乙方负责拆除地上建筑、平整场地并受到乙方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票的种类,由于该约定不清楚、明确,而新城市公司在2016年9月23日已经向华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依约应为满足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故华银公司主张新城市公司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华银公司未依约支付,但新城市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之后的聊天记录中一直进行催收,华银公司也同意支付。新城市公司向华银公司最后催收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城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且其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华银公司主张新城市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原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被告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艳
人民陪审员  涂爱珍
人民陪审员  郭伟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碧婷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