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7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创意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柏松,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进港路边**供水楼**>
法定代表人:林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川山,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银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结算协议书》实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市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完成第二阶段的施工。根据《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可见新城市公司需要完成的工程项目分为两个阶段两部分,然而从本案证据来看,2013年10月后,没有任何签证文件合同,也不知道具体施工人和经办人是谁,由此可证明2013年10月后新城市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行为。2.新城市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工程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期的两年内,基于此,新城市公司主张的债权在2016年9月30日已满2年诉讼时效。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回复新城市公司员工黄海波的短信内容中存在付款的意思表示,并未承诺付款40万元,且上述手机短信内容是在出现群体性事件,而陈军本人不在现场,为政府维稳需要做的临时安抚性质的表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双方已经走向司法程序,应按照证据客观处理相关事宜。
新城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新城市公司已经履约完成工程。2.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拆除建筑物平整场地并非案涉工程,只是撤场附随义务且工程量不大。3.工程结算协议书并非施工协议。若工程结算协议书是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最迟支付时间却不考虑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合格,与常理不符。4.根据新城市公司员工和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知,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从未对新城市公司未按约定完工提出过抗辩和异议。5.、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6日中断,因为新城市公司曾于该日发函催告华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16年9月23日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华银公司该日向新城市公司开具40万元的发票,说明双方在当天协商付款事宜且华银公司同意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15日,新城市公司一直通过短信方式催告华银公司偿还款项,该时段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最后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新城市公司的催款聊天记录中均同意支付款项,因此华银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新城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银公司立即向新城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元;2.华银公司立即向新城市公司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0166.66元(每月2500元工资计算,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及机械欠款为19385.8元(每月4767元,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3.华银公司立即向新城市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占金占用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民间借贷利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为128133.33元;以2955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5日为7668,86元);以上三项暂合计为565354.6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华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8日,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四建)经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银公司(甲方)与茂名四建(乙方)签订了无落款时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广州华银研发厂房及智能电商仓储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工程、柱头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临时设施安装等。3.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6日进场,2013年8月12日正式开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16日。4.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就华银研发厂房及智能电商仓储配套项目施工期间的工程直接费用、劳务费用及税管费用等所有费用进行认真核算,并达成统一意见,工程总价款为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双方并无异议;在工期期间,乙方对外债权及债务(对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在外购物赊帐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结清。5.工程款支付方式:本结算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即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3日向甲方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余款50%,即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在甲方规划设计文件通过政府审批,由乙方负责拆除地上建筑、平整场地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负责拆除地上建筑及平整场地的费用(但最迟甲方不超过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6.工程自2013年11月15日起,乙方派驻一人看管工地现场,一人工资合计为2500元/月,场地看管费用甲方需在下月15日前支付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收据,水电费按实际使用由派驻人员向甲方报销。7.工程自2013年10月16日起,因施工期间涉及的器材租赁费用,在工期完工后、地上建筑拆除、地上建筑拆除前因工程必要而继续租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需要在下月15日前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后支付乙方,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为4767元/月,起租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过完2014年春节拆除。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由双方签字生效,双方账款结清后,本协议自然失效。新城市公司主张结算书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华银公司则认为是施工协议,于2014年签订。双方没有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合同。
2013年8月6日,新城市公司进场;同月12日开工。2014年1月22日,华银公司向新城市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新城市公司于同年2月27日开具了等额的通用发票。
2014年6月19日,华银公司向新城市公司发出通知函,因华银公司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现通知新城市公司即日安排相关人员进场拆除项目地上建筑(板房除外)及场地平整,建筑物拆除及场地平整的相关费用由新城市公司承担。关于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和场地看管费用双方另行结算。
2016年9月23日,新城市公司向华银公司开具广州华银厂房及电商仓储工程款400000元、29552.46元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新城市公司的员工与华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6年12月9日,新城市公司向华银公司催促支付涉案工程款,华银公司表示“一定年前处理完”。2017年1月9日,新城市公司再次催款,华银公司表示“正在与个国企做交接,拿到第一笔钱第一时间付你”、“节前尽量付你”。2017年6月16日,华银公司承诺新城市公司“你们的钱7月30前一定付你们,如果发票不合适,就想办法私人汇你们”。2017年9月15日,新城市公司催款“余下的款项您看什么时候方便就付了吧,钱也不多”,华银公司回复称“我回去后处理。有一笔钱也快到了”。
审理过程中,新城市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通知函、短信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的施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无法确认双方的施工内容、施工进度、完工情况、付款情况的约定。另因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没有写明签订时间,双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签订时间;但因2014年1月22日华银公司向新城市公司付款400000元,符合工程结算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付款金额;新城市公司员工与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华银公司同意向新城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虽然没有指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但是可以确定华银公司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就付款金额发生争议;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未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800000元,华银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尚欠400000未付。新城市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计算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且华银公司答辩意见中未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新城市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人员工资、机械款及利息。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光管脚手架租赁结束时间为“过完2014年春节拆除”,看管场地的结束时间未约定;而2014年春节假期至2014年2月16日结束;综合上述事实,涉案工地的脚手架在2014年2月16日前拆除符合常理。涉案场地拆除脚手架后仅剩余板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场地看管的结束时间;因脚手架拆除后,涉案工地另行派专人看管已无实际意义,且新城市公司也不清楚场地看管的实际结束时间,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工地的看管工人在2014年2月16日已经撤离场地。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2月16日及以前涉案的工人工资及脚手架的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故新城市公司请求支付2014年2月16日之后的脚手架租赁费和看管场地的工人工资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该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由乙方负责拆除地上建筑、平整场地并受到乙方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票的种类,由于该约定不清楚、明确,而新城市公司在2016年9月23日已经向华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依约应为满足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故华银公司主张新城市公司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华银公司未依约支付,但新城市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之后的聊天记录中一直进行催收,华银公司也同意支付。新城市公司向华银公司最后催收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城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且其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华银公司主张新城市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89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华银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书究竟是结算协议还是工程施工协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该协议书的名称来看,该协议书为《工程结算协议书》,华银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应当明知结算协议书的含义;其次,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经甲乙双方就华银研发厂及智能电商仓储配套项目施工期间的工程直接费用、劳务费用及税费等所有费用进行认真核算,并达成统一意见,工程总价款为80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内容,可见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并确认;再次,华银公司支付400000元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最后,结合新城市公司员工与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华银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推断华银公司与新城市公司就工程价款应达成了一致意见。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的协议合情合理,华银公司上诉称该协议仅属于工程施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800000元,现华银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一审判决华银公司应再支付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论述详细、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华银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上诉人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美婷
书记员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