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梅县区新恒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3民初46号
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新恒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发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禄,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恒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依法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累计6138762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前后支付了部分欠款,并要求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38762元,且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系合同主体中的丙方,并且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甲方的签约主体资格由授权委托人***担保;并由丙方就甲方对本合同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合同中“甲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处签名确认,可见,***对合同内容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知情的;其次,在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当时的欠付货款6138762元,此时被告***同时具备两种身份:一是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的授权人;二是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的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对上述欠款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故被告***提出的“不确认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丙方处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就算丙方的签名属实,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依法也不应当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对合同中丙方处“***”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对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州市梅县新恒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梅县新恒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7月11日,原告新恒发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甲方)、***(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建设梅州东汇城工程,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混凝土,供货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下条款:“第九条数量验收:2、在预拌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标明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及浇筑部位、供应数量等,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并作为结算凭证及付款依据。第十二条其他事项:5、本合同甲方的签约主体资格由授权委托人***担保;并由丙方就甲方对本合同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梅州东汇城项目经理部(1)”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在甲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此外,在丙方签名处的签名亦显示为“***”。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合同中“甲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名处”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丙方签名处”所签的“***”不是其本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在供货期间存在拖欠货款现象。经原告催收,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梅县新恒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梅州东汇城项目混凝土购销事宜,贵我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因我方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贵方,为此,我方特此确认并承诺如下:一、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我方欠贵方混凝土货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138762元。二、对上述预拌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我方计划并承诺如下:6138762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 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口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提交书面申请。
一、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738762元给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新恒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新恒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雄 审 判 员  郭小征 人民陪审员  王发明
书 记 员  曹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