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81民初375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雄,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进港路边28号供水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77806636E。
法定代表人:周伟生,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文,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雄、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文、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71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79478元(以492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21年8月2日,实际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772193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平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甲方)位于揭阳市银湖地产有限公司银湖湾别墅B区的土石方挖运平基工程;承包单价:按照实际入挖运土石方放量计算(以测量方格网为准),土方每立方米为9.8元/米,石方每平方米为100元/米(含爆破1M3以上,以下的不计),本土石方工程约400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40万元,最终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承台开挖按台班计费:120中型机150/小时,200大型机200/小时。工程款支付方式:完工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全部封顶内支付工程款一次性给原告。若五个月内未支付则按月息5分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约组织挖运,原告在建设过程中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予以确认,并形成相应的单据。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土石工程、挖机台班、汽车台班等总工程款为492715元。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都曾打电话给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邱催款,李邱对债权也予以确认,并多次承诺尽快还款。2021年,原告发送相应的《催告函》,要求其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对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土石方挖运平基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揭阳市银湖地产有限公司银湖湾别墅B区的土石方挖运平基工程的事实;4.《工程量确认签证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后,双方对挖运银湖湾一期住宅小区-住宅区B区的石方数量的确认;5.《银湖湾一期住宅小区-住宅B区原地面标高点》、《银湖湾一期住宅小区-住宅楼B区开挖完成地面标高点》、《银湖湾一期住宅小区-住宅楼B区土方量数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后,双方对挖运银湖湾一期住宅小区-住宅B区的土方量数量的确认;6.《***土方工程款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的土石工程、挖机台班、汽车台班等总工程款为492715元;7.《录音》(含文字版)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代表李邱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并且被告代表李邱的电话号码是《土石方挖运平基施工合同》上记录的甲方即被告东莞分公司代表的电话号码(139××××3848),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的义务,另外法院已在(2018)粤5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139××××3848是被告东莞分公司李邱的电话号码,李邱即是银湖湾住宅B区工程的总负责人;8.《催告函》复印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快递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2021年4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签收函件。
被告辩称:1.《土石方挖运平基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了涉案工程款在涉案工程全部封顶后一次性支付,而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6月已全部封顶,但是原告直到2021年4月才给被告发函催告,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当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2.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依法不能作为建筑施工的承包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平基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确认签证单》、《***土方工程款结算表》等证据系其单方所制作,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并且相关签字人员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相关签字人员没有权力代表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石方、土方工程量以及挖机排班工时。另外原告主张要求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周伟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6月封顶后,因业主方拖欠工程款,经普侨区相关部门协调,2016年4月1日被告和业主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估价。
被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属逾期提供证据,本院已当庭责令其说明理由,鉴于被告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当庭予以训诫并组织被告对证据进行示证。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双方进行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持《土石方挖运平基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签证单》复印件、《银湖湾一期住宅小区-住宅B区原地面标高点》复印件、《银湖湾一期住宅小区-住宅楼B区开挖完成地面标高点》复印件、《银湖湾一期住宅小区-住宅楼B区土方量数据》复印件、《***土方工程款结算表》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时,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异议,但却提出原告所持本案工程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人员并非被告相关人员的抗辩,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的相关人员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能体现双方就本案案涉工程量等工程款计算依据达成一致,致使本院对本案工程款相关结算情况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1.94元,减半收取计5760.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泽文
书 记 员  纪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