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6民初94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兴路优山美地一期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686362232Q。
法定代表人:温庆宏。
第三人: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进港路边28号供水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77806636E。
法定代表人:周伟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东,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依法追加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光、第三人新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富港公司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富港公司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拖欠的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富港公司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拖欠的迟延履行金(暂计)338940元(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从2017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894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合计:1683940元。事实与理由:新城市公司及其分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城市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1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35000元。若新城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新城市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原告特此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1971执16864号),但截至目前新城市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其义务。经查,被告与新城市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梅州市平远县优山美地(G1-G6栋)工程总承包合同(土建)》,被告将梅州市平远县优山美地(G1-G6栋)工程承包给新城市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848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平远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6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4民终9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未支付新城市公司的到期工程款为6061456.89元。因原告对新城市公司拥有债权,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至今仍未得到偿还,而新城市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6061456.89元,该债权金额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暂合计1683940元),新城市公司既不向原告清偿债务又不向被告主张其债权,该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代为清偿新城市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新城市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新城市公司与富港公司签订的《梅州市平远县·优山美地G1-G6栋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系真实、合法的结算依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新城市公司与富港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梅州市平远县优山美地(G1-G6)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答辩人新城市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编制《工程竣工结算送审申请单》,后答辩人新城市公司与富港公司就结算总造价事宜进行协商,于2021年1月共同签署《梅州市平远县·优山美地G1-G6栋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双方核定涉案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2736677.14元。该《结算审核书》系新城市公司与富港公司经协商后双方共同确认签署盖章的,系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份《结算审核书》无效的前提下,应认定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二、答辩人新城市公司与富港公司已于2021年1月审核结算完毕,不存在已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根据答辨人新城市公司与富港公司签订的《结算审核书》,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2736677.14元,富港公司已确认支付的总金额为72529112.11元,双方均对上述的金额予以确认。剩余的款项207565.03元亦已由贵院在袁光耀案执行完毕。故此,双方已不存在已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答辨人与富港公司一直以来就结算事宜开展积极协商并达成结算协议,明显不符合怠于行使债权的条件。答辩人新城市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于2017年3月10日编制《工程竣工结算送审申请单》给富港公司,但之后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经长时间的谈判磋商,方于2021年1月达成一致,并签订《结算审核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本案中,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一直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且于2021年方才达成一致,显然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新城市公司与富港公司已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结算完毕,已不存在代位权的基础,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新城市公司原名称为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第三人新城市公司与案外人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第四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茂名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李宇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茂名第四分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将茂名第四分公司、新城市公司及李宇明、李邱起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茂名第四分公司、新城市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1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35000元。李宇明、李邱对茂名第四分公司、新城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城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粤19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8月31日生效。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7)粤1971执16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邱、李宇明存款人民币1401321.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则对其存款依法予以划拨或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2017年12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富港公司协助冻结第三人新城市公司(原名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保证金、工程款等各种所属被执行人的收益(以人民币1401321.90元为限)。后因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粤1971执168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确认,***与新城市公司、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宇明、李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款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另查明,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粤1426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富港公司应在其对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所负6061456.89元的债务范围内给付袁光耀借款本金1920000元及利息[按(2016)粤1971民初191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粤14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7月21日生效。
再查明,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粤1426执40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书确认(2020)粤1426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993645.44元已经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粤1971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终本约谈笔录、(2020)粤1426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4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426执40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回复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新城市公司享有的债权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人新城市公司之间的债权能否确定。
第三人新城市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结算审核书》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已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经审查,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书》中仅有被告富港公司与第三人新城市公司公司盖章,未见负责人、经办人和编制人等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落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书》不具备证据基本要件,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根据(2020)粤1426民初1004号和(2021)粤14民终96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2021)粤1426执40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可以认定被告富港公司尚未支付第三人新城市公司的工程款项为6061456.89元,结合被告富港公司已履完毕(2020)粤1426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993645.44元的事实,被告富港公司对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所负的债务金额仍有6061456.89元-2993645.44元=3067811.45元。故对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提出被告富港公司与第三人新城市公司已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结算完毕,已不存在代位权基础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新城市公司对被告富港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而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亦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富港公司偿还其对第三人新城市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裁判,并由其承担因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对第三人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3067811.45元的债务范围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1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35000元及自2017年9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清楚之日止,按(2016)粤1971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5.46元,减半收取997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会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丽
书 记 员 刘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