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恢8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执行人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泰新路盈丰大厦**,机构代码:06670948-5。

负责人李宇明。

被执行人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宾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77806636E。

法定代表人林章。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19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1民初19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920000元、利息,承担诉讼费149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971执恢8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杨方军

审判员  周小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