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与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8658号
原告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与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炜衡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恒、胡鹏,被告新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旺盛、喻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炜衡律所与新大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新大禹公司与炜衡律所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新大禹公司应否继续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二是若新大禹公司应当支付,则第二期律师代理费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分两期,第一期为10万元,第二期则按本请求和反请求两部分风险收费方式收取,并约定以仲裁支持的本请求数额及仲裁支持的反请求数额作为计算依据。新大禹公司辩称“仲裁支持”是指仲裁裁决支持,调解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支持”范畴,故不同意支付第二期代理费。但本院认为,该条款的本义应该为新大禹公司需支付两期代理费,第一期代理费是确定的金额10万元,第二期代理费则根据仲裁结果进行计费,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第二期代理费的收取条件为仲裁裁决结案。并且,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案件的部分本请求进行了先行裁决,即使按照新大禹公司主张的“仲裁支持”的含义仅包括裁决结案,其据此拒绝支付任何第二期代理费,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新大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依据也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炜衡律所诉请的第二期代理费3467500元(60000000-2432500-100000)是依据仲裁先行裁决的结果计算得出,其理由是认为仲裁调解书无效,但法律并未禁止仲裁双方在仲裁先行裁决后进行和解,且新大禹公司作为委托方,进行和解无需征得炜衡律所同意,炜衡律所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大禹公司与科达公司串通和解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如新大禹公司抗辩所称,仲裁先行裁决仅对部分仲裁本请求进行了处理,且先行裁决所处理的本请求部分在后续的和解中进行了一并处理,故炜衡律所诉请的第二期代理费依据先行裁决数额进行计算,也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般来说仲裁案件可有三种处理结果,一种为申请人撤回申请,一种为双方和解,一种为仲裁裁决。虽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并未就三种仲裁处理结果进行分别约定,但本院认为,无论何种处理结果,均需经过仲裁委员会审查才能作出,而该仲裁案件中,新大禹公司与科达公司并非自行庭外和解,而是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仲裁委员会审核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可见,由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也应当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仲裁支持”的范畴。根据仲裁调解书,仲裁支持的本请求金额为580万元,仲裁支持的反请求金额为45万元(科达公司同意向新大禹公司支付超额冻结款的财务损失费25万元可作为经科达公司同意增加的仲裁反请求),按照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计算方式,计算得出风险代理费为42.5万元(600-580+45×50%)。 再次,关于该计算得出的风险代理费是否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风险代理费不超过总标的的30%”。故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风险代理费并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同时,本院认为,该仲裁案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类案件属于类型复杂、争议较大、材料较多、诉争金额较高的案件,炜衡律所接受委托后,进行了材料梳理等庭前准备,参与了两次开庭,还申请了部分解封保全措施,且从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的结果来看,新大禹公司已获得部分胜诉,尽管在仲裁调解时炜衡律所指派的代理人不同意新大禹公司的调解意见,也不应否认炜衡律所在代理工作中尽到了谨慎、尽责的义务,但最终仲裁案件以双方调解结案,因此,结合该仲裁案件的难易程度、时间跨度、庭审次数,本院认为计算得出的42.5万元风险代理费,能够体现炜衡律所的代理工作应得报酬,亦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新大禹公司依约应向炜衡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5万元,对炜衡律所诉请律师费的超出部分,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新大禹公司与科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科达公司将新大禹公司诉至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受理,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7943号。科达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裁决新大禹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310000元、签证内款项2434530元、工程漏项款项842409.56元、临时设施增加款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支出2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承担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等,共计7341679.78元。 2020年7月20日,新大禹公司(甲方)与炜衡律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其与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王家恒、胡鹏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法律程序。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律师费用的支付方式如下:1.签订本合同三天内支付第一期律师费10万元;2.第二期律师费由本请求和反请求两部分风险收费组成,本请求部分风险代理费为设定基数(600万元)减去仲裁支持的本请求部分(即付与待付部分)的差额,如仲裁本请求支持对方请求的数额(即付与待付部分)超过600万元,乙方不再收取本请求部分的风险代理费;反请求部分风险代理费按仲裁支持反请求数额的50%计算;3.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风险代理费不超过总标的的30%;4.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律师费之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签订代理合同后,新大禹公司向炜衡律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代理费10万元。 2020年7月21日,新大禹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科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00万元、律师代理费支出2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2020年11月2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7943号《裁决书》,对科达公司的合同内工程款、工程漏项款项及临时设施增加款项共计4252409.56元的仲裁请求作出了处理,并裁决新大禹公司向科达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项2432500元、临时设施增加款项100000元,对科达公司要求新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漏项款项842409.5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月3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组织科达公司与新大禹公司调解,新大禹公司出席调解的是公司员工陈安详及代理律师胡鹏。调解笔录显示,达成调解方案后,新大禹公司代理律师胡鹏表示:“本人到庭,代理律师不同意双方调解的数额。” 2021年2月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7943号《调解书》,关于申请人科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大禹公司的仲裁请求及反请求,新大禹公司同意向科达公司支付580万元,科达公司同意向新大禹公司支付20万元,另科达公司同意向新大禹公司支付超额冻结款的财务损失费25万元,抵销后新大禹公司应向科达公司支付535万元。 2021年2月4日,炜衡律所的王家恒律师在“炜衡科达诉讼”微信群中发送消息:“各位领导:科达仲裁案,我们在公司处于不利之际,临危受命,代理公司走出困境,正要取得决定性胜利之际,公司突然决定放弃法律途径,而与对方和解,致公司利益大打折扣,我们很难理解。更有甚者,在和解过程中,又不顾律师的反对意见,执意与对方达成并无预期效果的和解协议,我们不明白,是何缘由?你们不愿意告诉律师和解的原因也可以,总可以就律师费的问题协商吧,律师费问题可否协商解决请予明确回复。” 庭审中,炜衡律所表示:签订代理合同前就已介入新大禹公司与科达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仲裁案件涉及建设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及法律方面的问题,材料很多,工作量很大,炜衡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师进行了材料审阅及整理等庭前工作,并参与了两次仲裁开庭,还向法院申请部分解封保全措施。至于调解,新大禹公司曾向代理律师透露过调解方案,代理律师认为调解方案不合理,因为如果不调解的话,新大禹公司通过反请求抵销本请求而无需向科达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代理律师怀疑新大禹公司与科达公司串通将新大禹公司原本应支付的律师费与科达公司通过调解的方式瓜分,故代理律师参与调解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调解方案,但新大禹公司依然坚持以调解方式结案,侵害了炜衡律所的合法利益,且仲裁在先行裁决的情形下又进行调解,仲裁调解书应属无效。 新大禹公司则表示和解是新大禹公司的权利,无需就和解方案征得代理律师的同意,并否认与科达公司串通和解,且新大禹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第一期到期款项。
一、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0元,由原告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负担15153元,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同意由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书记员 廖茜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