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17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25332Q。
法定代表人:麦建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长合村骏马大厦五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324904655C。
法定代表人:吴焕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长,广东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伟,广东卓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521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不适用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建设工程,共同向海丰县人民政府和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服务,仅存在合作关系,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17号101房)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521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大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载明了承接价款,写明“若发生下列情形,甲方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的。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已发生的施工费用按实际结算,并在合同解除半个月内支付,乙方不得再行追究”等内容。且双方当事人代表均签名并按捺指模的《黄羌镇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沟通会议纪要》《镇区污水厂建设工程量核对表》《黄羌镇区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土建工程清单》中也明确被上诉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初步计价、具体支付计划、核对的完成情况等内容。故可以认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综合在案的所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类案件,应以工程所在地即黄羌镇所在地的海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方称双方不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仅存在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仕泽
审 判 员 彭晓春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黎慧琳
书 记 员 张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