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7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2193E。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宗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25332Q。
法定代表人:麦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兰宗林,被告新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参加2020年6月16日庭审,2020年12月21日新大禹公司撤销对刘虎的授权委托)、郭勇(参加2021年4月22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835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253064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最终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主张);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33214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41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45624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华都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二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33214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41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价值人民币5767000元的预处理车间粪便处理成套设备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1534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原告“生产款”1000000元、2018年3月21日支付原告“生产款”730100元;2018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根据现场进度及被告付款状况,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交付了全部设备,此后,安装、通电单机测试、投料试运行调试也均如期完成。2019年7月31日,广州东部生物质综合处理厂启动运行,案涉设备即为该项目配套。经原告长期交涉,被告收到验收资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安装、通电单机测试、投料试运行调试合格的手续,长期拖欠原告到期货款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从速裁判。
新大禹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华都公司应于交付设备后6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且应向新大禹公司提交安装初步验收资料,但华都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安装初步验收资料。华都公司至今未完成通电单机测试、投料试运行调试、整体工艺性能测试,也未通过验收、未向新大禹公司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和保固承诺书。质保金的支付有前提条件,即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满足机械性能和工艺性能要求,但实际上华都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满足合同4.6.6约定的工艺要求。关于违约金,华都公司主张的到货安装款、验收款及质保金均未满足付款条件。
新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退货、华都公司向新大禹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2883500元;2、华都公司承担合同总价20%即1153400元的违约金;3、请求华都公司承担因延期交货的赔偿金576700元;4、请求被反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反诉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请:1、请求华都公司因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1153400元;2、延期交货承担赔偿金576700元;3、请求华都公司拆除两台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螺压式脱水机,并在合同总价中相应扣减该两台螺压式脱水机金额2200000元;4、请求被反诉人承担鉴定费、反诉费。
事实与理由:1、华都公司向新大禹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中2台螺压式脱水机工艺要求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合同约定该脱水机单台处理量为15m'/h,实际使用过程中处理量为3-5m/h;合同约定出泥含固率≥40%,实际出泥含固率仅为20-25%。脱水是该系统中最为关键的一环,价格也最高;如脱水环节无法达到工艺要求,则该系统整体处理量及工艺要求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量及工艺要求,即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简单是货物的买卖,实际上还包括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所以安装、调试完成、并提交文件完成方可视为完成货物的交付。华都公司交货延期合计逾100天,因此,华都公司应当承担延期赔偿责任。三、华都公司提供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延期交货,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都公司反诉辩称:一、华都公司在本合同中提供的螺压式脱水机是专门用于高浓度有机物脱水的设备,是德国FSM公司生产的优质产品,华都公司在国内数十个粪便处理站、餐厨垃圾处理厂中使用了上百台该产品,运行效果良好。新大禹公司也是在考察后确定选用螺压式脱水机。新大禹公司所述设备的运行问题是由于新大禹公司违规操作、盲目运行、私自改造所造成。二、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在施工条件允许下60天内完成安装,由于新大禹公司的原因使得工期一拖再拖,给华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新大禹公司所述延期交货也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反诉,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新大禹公司(甲方)与华都公司(乙方)签订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生物质综合处理厂BOT项目预处理车间粪便处理成套设备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货范围和要求,详见技术协议,双方约定主要设备品牌、材质、规格、性能参数、使用寿命,乙方认为完全有资质、有能力、有实力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内容。乙方须保证提供满足甲方工程需要、符合工艺技术和现行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未规定的技术规范不低于国家最高标准执行。合同总价5767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甲方工艺设计技术需求完成本合同要求的所有粪便处理系统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包装、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乙方在60天内依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的设计资料,双方技术图纸界面确认完成,且甲方现场土建地坪施工前即通知乙方下料生产,通知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生产款,乙方在收到生产款后90天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和预组装,提交安装初步验收资料后再支付合同总价25%的到货安装款,于通电单机测试、投料试运行调试及整体工艺性能测试验收通过,组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15%的验收款,余款为质保金,于安装完工后30个月或工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期为准)的质保期届满后付清。交货时间,货到现场,在施工条件允许下60天内完成安装,螺压式脱水机在甲方支付生产款后150天内交货,在施工条件允许下60天内完成安装。服务项内容,根据设计院图纸和甲方工艺要求,由乙方完成工艺系统设计、非标机械设备制作、关键设备螺压式脱水机德国FSM或HUBER整机进口设备;交货程序,在合同签订后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之日起60天内,乙方应提供所有设计资料并根据技术协议和设计院图纸及基础安装要求,必要时依甲方要求调整设计,满足工艺要求;在乙方工厂制造场地当设备需做最终试验时,乙方应提前7天以正式的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设备质保期为安装完工后6个月或工艺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截止时间为安装完工后30个月或工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期为准)。违约责任,若乙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的0.2%/天作为赔偿,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不能完成安装任务影响甲方总体项目进度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赔偿和中止合同的处罚。设备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有权向乙方提出返还货款,乙方并应按合同总价20%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若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违约金,甲方未能在收到乙方告知后30天内签收到场设备、资料、发票或组织单机调试、整体验收等,视为乙方合格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甲方应支付进度款。同天,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对项目设计条件、工艺处理标准及排放标准、设备供货范围、材质要求、技术参数/处理能力等作了约定,进料含水率94%,其中ROS3.2螺压式污泥脱水机德国FSM或HUBER整机进口设备,单台处理量15m3/h,进泥含固率3%,出泥含固率≥40%。合同签订后,新大禹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预付款1153400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生产款1000000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生产款730100元,合计2883500元。2018年8月8日,业主方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派员到华都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现场验收,华都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开始供货,于2018年12月18日前交付了全部设备。2019年3月13日,新大禹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新大禹公司结欠华都公司价款2883500元。新大禹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在设备合格证、说明书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华都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生物质综合处理厂BOT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并投入运营,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
另查明,广州市朗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朗云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是案涉生物质项目的运营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朗坤公司、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根据新大禹公司的陈述及华都公司与朗坤公司相关人员的邮件往来,案涉设备处理系统设计方案由业主方朗坤公司提供,由华都公司按要求进行采购、加工、制造。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广州市朗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改造,并提供了改造清单。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有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帐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理中,新大禹公司提出华都公司提供的两台螺压式脱水机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华都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新大禹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鉴公司)对两台螺压式脱水机的出泥含固率及单台处理量进行鉴定。明鉴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2021)明鉴质鉴字第00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螺压式脱水机以机械挤压方式脱水,正常可脱水25%左右。含固率40%几乎是机械脱水的极限值;本案处理物料为粪液污水,具有较大的粘性,含胶态的表面吸附水,流动性差,固液相对不易分离,对处理量和含固率会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同时,涉案螺压式脱水机的处理量和含固率是一对相互制约的技术指标。其处理量的提高,会对出泥含固率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表明:涉案设备的处理量为10-15立方米/小时,且设备处理量受污泥原料特性、絮凝剂添加量、出泥量影响。絮凝剂投入量越多,出泥量越大,出泥含水率相对越高,设备处理能力也相对越小,但没有提供详细的定量分析和选型指导说明。现场开机试验测得:进料粪液含水率为91.7%时,脱水机正常工作时的处理量为5.41立方米/小时,出泥含固率为28%,与要求的处理量15立方米/小时相差较大。开机试验时,进料粪液含固率为8.3%,,高于合同中描述的3%,进料含固率高会对涉案脱水机的处理产量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至于如此大。涉案脱水机要实现合同约定的最大处理量的同时还要达到最高含固率(机械法)显然实现不了。鉴定意见:在现有工况下:1、涉案两台螺压式脱水机的单台处理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5立方米/小时的要求;2、涉案两台螺压式脱水机的出泥含固率达不到合同约定≥40%的要求。为提高涉案脱水机的处理量和出泥含固率,可作如下工艺改进:1、粪液经过厌氧处理,可以打破胶态的表面吸附水和内部的结合水;2、增加污泥调理池,加助凝剂,提高污泥絮团凝聚。
对该鉴定意见新大禹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对于工艺的评价不在鉴定范围之内,鉴定机构无权对工艺进行评价。
华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技术协议约定进料含水率94%,进泥含固率3%,鉴定意见测得物料含水率91.7%,进泥含固率8.3%,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意见认为进泥含固率高会对涉案脱水机的处理产量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至于如此大的论点是模糊的。鉴定意见认为为提高涉案脱水机的处理量和出泥含固率,可对工艺进行改进,说明工艺存在缺陷。本次鉴定未在额定工况下进行,本案螺压式脱水机的含水率不达标是新大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料,同时指定不当的处理工艺造成的。
对此,明鉴公司回复称涉案设备的处理量不仅与进料污泥的含水率有关,而且与出泥含固率、污泥特性等因素有很大相关。在现有工艺条件下可以使用,但其处理量、出泥含固率达不到预期要求。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致函明鉴公司,要求明确1、鉴定意见中的现有工况指哪些情况;2、处理量、含固率达不到合同约定,是否与工艺、设备选型有关,还是设备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明鉴公司称:经专家组讨论,回复如下:问题一:工况主要内容为1、处理污泥液为粪便污液、含水率平均值为94%;2、现有的污泥液处理工艺;3、螺压式脱水机运行时,添加的絮凝剂及其添加方式、污泥的输送方式。问题二:处理量、含固率达不到合同约定,与工艺、设备选型有关,特别是污泥液的特性、螺压式脱水机的结构及其规格参数等相关性很大。粪便污泥中水的存在形式有:间隙水、毛细水、表面吸附水、内部结合水。表面吸附水和内部结合水难以采用浓缩或机械的方法去除。通常浓缩可将含水率降至85%,再通过机械脱水也只可降到60%-65%,再要进一步脱水则需通过生物分离或热力等方法。螺压式脱水机以机械挤压方式脱水,正常可脱水25%左右,含固率40%几乎是机械脱水方法的极限值,采用现有工艺要达到出泥含固率40%以上,具有很大的风险。为提高涉案脱水机的处理量和出泥含固率,可作如下工艺改进:1、粪液经过厌氧处理,可以打破胶态的表面吸附水和内部的结合水;2、增加污泥调理池,加助凝剂,提高污泥絮团凝聚。由于被申请人华都公司没有提供处理量和含固率参数的验证及其方法的资料,因此,无法判定设备本身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新大禹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第一次回复无异议,认为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已明确了工艺方案,鉴定机构在合同约定的工艺条件下进行开机试验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也只应在合同约定的工艺条件下采集数据和作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指标的评价。对于第二次即2021年5月26日的回复与前次回复存在矛盾之处,处理量、含固率达不到合同约定,与工艺、设备选型有关等。要求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回答鉴定意见中关于工艺改进鉴定权的依据、判断设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标准和依据。
审理中,华都公司称案涉设备是原装进口的高质量设备,处理不达标并非该设备自身原因,是工艺及设备选型失误,及待处理的物料浓度太大。案涉设备处理系统工艺设计、设备选型是由新大禹公司提供的。华都公司并向本院提交宜兴市公证处(2021)苏宜证字第2387号、6870号公证书二份,内容为华都公司兰宗林与朗坤公司李帅、郭爱华等人的邮件往来,其中1、2016年7月28日14:56分李帅发送给兰宗林的,附件中图纸内容确定粪便处理工艺为固液分离+絮凝脱水,证明合同中甲方的工艺设计技术需求;
2、2016年8月12日15:08分郭爱华发送,附件中针对粪便处理项目的技术协议明确工艺为固液分离+絮凝脱水,在项目设计条件中明确删除了“厌氧消化工艺”,技术协议中明确了设备数量、选型、材质,螺压式脱水机指定为德国FSM,证明合同中甲方的工艺要求及指定的设备选型要求。
3、2017年3月16日8:35分李帅发送的“这是粪便处理车间的初步设计图纸,请在此图基础上重新提一版土建施工基础、预埋件的图纸,还有修改完善管路图纸、电气图纸等施工图纸”、粪便处理车间工艺图纸20170215,附件是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此项目的初步设计图纸,设备选型与合同中是基本完全一致的,合同第3.4、3.5就是根据该邮件来的,从图纸时间2016年6月看,是在合同签订前,该图纸上有设备清单。
对上述证据,新大禹公司称《公证书》后附光碟所载视频中,存有的郭爱华2016年8月15日16:10发出的邮件,该邮件并无被告方指定工艺或指定设备型号的内容。该邮件内容为要求原告对设备的配置提出意见,并要求原告提供螺压式脱水机在国内应用的案例,以便被告参观考察。这说明螺压式脱水机系原告推荐使用,并非被告指定。3、李帅2017年3月16日8:35发出的邮件及附件图纸,在《公证书》后附光碟所载视频1小时4分50秒至1小时7分48秒中有体现,对此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方面有异议:该邮件的内容系要求原告提供粪便处理车间的土建施工基础、预埋件的图纸及管路图纸、电气图纸,并无对原告指定工艺和指定设备选型的内容;该邮件反而印证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均由原告负责;尤其是涉案合同在2016年8月12日当事双方己确定全部内容,2016年12月已完成合同文本盖章,在后的2017年3月16日的邮件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在前已经签订的合同(特别是《技术协议》)中列明的工艺和设备质量标准和型号等是被告单方指定的。综上视频中全部邮件均无显示系被告单方指定工艺或指定设备型号的内容。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递送的《投标文件(技术标)》第3页已提出了与涉案合同附件二《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第3页所载相同的工艺方案,《投标文件(技术标)》第7页已提出了与涉案合同附件二《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第9页所载相同的螺压式脱水机的设备型号和质量标准。因此,《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的工艺和设备选型是被告单方指定的。相反,《公证书》反映出涉案合同的商务条款和技术标准,是当事双方经过多次磋商、修改形成的,充分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有效的法律文件。更何况:双方对其效力并无争议的涉案合同(包括技术协议)已载明了工艺和设备型号,无论有关工艺和设备配置的方案最早由谁提出,经过签订涉案合同,相关工艺和设备技术指标均已成为双方的合意,原告应当提供在约定工艺条件下(即现行的、鉴定时采用的工艺)仍能达到按照约定质量标准的设备。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后认定涉案两台脱水机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半,原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突然提出“工艺与设备选型系被告单方指定”,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作为主张债权合法依据的涉案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第3页、第9页的约定相悖,该抗辩理由显系为推脱违约责任而临时拼凑的不实之词。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业主方朗坤公司提供了案涉设备系统的设计方案,合同约定根据设计院图纸和甲方工艺要求,由华都公司完成工艺系统设计、非标机械设备制作、关键设备螺压式脱水机德国FSM或HUBER整机进口。根据双方邮件往来,业主方提供了技术协议并对螺压式脱水机规格、性能参数作出要求。明鉴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螺压式脱水机以机械挤压方式脱水,正常可脱水25%左右,含固率40%几乎是机械脱水方法的极限值,现有设备可以使用但处理量和出料含固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采用现有工艺要达到出泥含固率40%以上,具有很大的风险。为提高涉案脱水机的处理量和出泥含固率,可对工艺进行改进。可以证明业主方在工艺及设备选型上存在失误。同时,新大禹公司认可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改造,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生物质综合处理厂BOT项目一期工程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鉴定机构对螺压式脱水机处理量和出料含固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无不当,新大禹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无权对工艺进行评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的两次回复并不矛盾,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及说明。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螺压式脱水机的处理量和出料含固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是华都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新大禹公司提出两台螺压式脱水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要求拆除该两台螺压式脱水机、退回该两套设备的货款并承担20%的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延误安装工期的情形,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新大禹公司称,按照合同第3.1条有关交货期的约定,两台脱水机应该在买方收到生产款即2018年3月15日起150天内完成交货到广州项目现场,而从华都公司举证的货物交运清单显示,两台脱水机实际在2018年10月18日才交货到广州现场,相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迟延了63天,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的交货期应该在收到生产款后90天内交货到广州现场,即2018年6月15日交货,但华都公司最后一批设备的交货时间在2018年12月18日,延迟交货超过半年。安装期限延迟,按照合同第2.4条,华都公司应该在收到生产款后150天内完成安装,即2018年8月15日完成安装,但实际在2019年5月25日才初步安装完成,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资料至今未提供给新大禹公司,至于华都公司所抗辩的有关迟延安装是因为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华都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此华都公司称其公司并未延期交货、延误安装工期。并向本院提交宜兴市公证处(2021)苏宜证字第7897号、第7899号、第7900号、7901号公证书四份。第7899号公证书第16页,2017年4月7日18:47分郭爱华发给兰宗林的邮件附件函件内容显示,朗坤公司通知函,关于案涉设备的付款进度、交货进度均由业主承建单位进行整体进度的调控,并由该公司进行相关设备厂验、交货、安装、调试和最终性能验收的签署工作。第38页,2018年7月31日11:59分兰宗林发给郭爱华的邮件内容显示“原告设备已经生产好两年了,询问被告何时能发货”;第40页,2018年8月15日13;29分郭爱华发给兰宗林的邮件内容显示“甲方到乙方工厂厂验实际日期为2018年8月7日”;公证书第7901号,2018年9月13日兰宗林与郭爱华的微信内容显示“兰宗林询问郭爱华广州粪便设备何时能发货,请被告确定时间”;2018年10月19日兰宗林与郭爱华的微信内容显示“设备己经发货到现场,但现场土建基础没好、不具备接货堆放安装条件,郭爱华回复明白了”。2018年11月5日郭爱华与兰宗林的微信内容显示“合同设备都已经发完了,郭爱华表示好的,现场对接”。第7899号公证书第46页,2018年11月13日10:45分邱勇勇发给兰宗林、郭爱华邮件内容显示“2018年8月7日业主在原告厂验设备,2018年10月19日第一批设备到场”;华都公司以此来证明其公司并未延迟交货。
第790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5日广州粪污车间供应商项目组微信群文件内容,华都公司徐晨:现场施工情况汇报,维修车间、进粪车间、出渣间、压榨机车间地面已完工。控制间、电配间、水箱房、加药车间、脱水机地面未做。加药装置基础已完工,脱水机基础、水箱基础今日已做,未硬化。并附图。朗坤公司舒毅回复收到。证明2018年11月5日尚不具备施工条件。华都公司称,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在施工条件允许下60天内完成安装”,施工条件是新大禹公司提供的,在新大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条件允许(即土建验收)的起算日期前,华都公司不同意安装工期延误的指控。
本院另查明,根据7899号公证书,第47页,新大禹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发函华都公司,称大部分基础在2018年4月前已施工完成,其余均于11月6日完成,但华都公司一直未派员安装,要求在11月2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具备单机调试条件。第52页,11月8日,业主电话会议记录,华都公司承诺于11月25日前安装完工。第58页、65页载明:2019年5月19日华都公司向新大禹公司催要25%安装款。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26日13:13分兰宗林发给邱勇勇、郭爱华的邮件,根据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发给业主朗坤公司的函件,2019年3月1日前安装已基本完成。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逾期的到货安装款。
对上述证据,新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时间应为生产款支付后的150天,即2018年8月15日,华都公司实际完成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严重迟延交货。业主方及新大禹公司要求安装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实际安装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迟延六个月。华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现场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故华都公司应按合同第1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公司是按照业主方及新大禹公司的要求发货,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但华都公司承诺于2018年11月25日前安装完工,但实际安装完工时间为2019年2月底,存在延误安装工期的违约事实,华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新大禹公司的原因造成安装工期延误。合同约定不能完成安装任务影响甲方总体项目进度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赔偿和中止合同的处罚。新大禹公司要求华都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请求华都公司承担因延期交货、延误安装工期的赔偿金5767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大禹公司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案涉设备于2019年12月底竣工验收,质保期应自2020年1有1日起算2年,即2021年12月30日到期,10%质保金尚未到期,华都公司要求支付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大禹公司尚应支付到期货款为2883500元-576700元=23068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属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计算起讫时间,合同约定安装并提交相关安装初步验收资料后甲方支付25%到货安装款,于通电单机测试、投料试运行调试及整体工艺性能测试验收通过,组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15%的验收款,因华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相关安装初步验收资料的时间,本院不能确认该25%的付款时间,但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生物质综合处理厂BOT项目一期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本院确认新大禹公司应于2020年1月28日前支付40%的货款2306800元,即违约金自2020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6800元。
二、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以230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6700元。
四、驳回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58元,由华都公司负担21247元,新大禹公司负担24811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新大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855元,由新大禹公司负担19123元,华都公司负担2732元(华都公司同意其预交的由新大禹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新大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大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都公司支付;新大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由华都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向华都公司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大禹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吕飞飞
人民陪审员 蔡美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亦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