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5民初994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军,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南枫林渡假村御湖山花园第******。
法定代表人:李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明,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睿杰,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彪,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第三人:韶关市新鸿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南枫林渡假村御湖山花园第******div>
法定代表人:李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明,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睿杰,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略工程公司),第三人王彪、韶关市新鸿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略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新鸿略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睿杰,第三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合计75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干活,在规定时间内原告已经把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没有出现什么问题。然而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结算或者结算了也不予签名,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900元,由于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王彪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2016年7月,韶关市新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韶关市新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盛隆城市广场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包,后被告将万盛隆城市广场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新鸿略劳务公司。2017年12月,韶关市新鸿略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彪签订《外排脚手架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韶关市新鸿略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外排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王彪施工。原告是在涉案万盛隆城市广场项目帮王彪做工的工人。因此,被告仅与韶关市新鸿略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万盛隆城市广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假设原告因施工存在纠纷,原告也应向与其有法律关系的王彪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彪述称:本案是原告诉讼的7万多元工程款,与王彪是没有关系的。因为这7万多元的临时工资是与王彪没有劳务关系,不应该由王彪承担,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直接委托原告去施工,在王彪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彪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已经做完了,所有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做完,我们有结算单。当时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直接交易,而且已经有部分交易了,已经支付了部分工钱。现在这些施工没有告诉王彪,所以应该不应由王彪承担,与王彪没有劳务关系。而且原告所做的工程量,都是在合同范围外,履行合同后再整改,是已经做完后整改的,是公司要求的,与王彪的合同内容没有关系。
第三人韶关市新鸿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超额向第三人王彪支付了进度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韶关市新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路的万盛隆城市广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于当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又转包给第三人新鸿略劳务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鸿)。2017年12月10日,第三人新鸿略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王彪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鸿略劳务公司将万盛隆城市广场的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王彪施工;外脚手架面积按总建筑面积单价50元/㎡;卸料平台按包工包料形式500元/个(按只包人工形式每层300元/个);以上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已包含工程项目需搭设安全挡板、安全通道、电梯井内搭设脚手架、防护栏、楼梯扶手;工期以新鸿略劳务公司的施工合同期为准;王彪必须按现行的施工规范及新鸿略公司的施工要求搭设好外墙脚手架,必须通过新鸿略劳务公司、建设方、监理方、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否则返工及协调费用全部由王彪负责;合同还就工程进度、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王彪进场施工。2018年6月,经王彪聘请,原告作为包工头,开始带领一班工人进入涉案的工地进行脚手架的施工。原告与王彪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的工作是听从王彪的安排,双方是根据施工图纸进行结算。
原告于诉讼中主张其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受被告及第三人新鸿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的指示,另外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整改,并由该公司的施工员签名予以证实,为此原告提供了十份签名材料,内容分别如下:
1、2018年8月15日,由吴善生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B栋、C栋每一栋每一屋一个工,拉强杆恢复,总B栋7层,C栋7层(以上内容为原告自行填写)。注:合计14工日,此费用在木工班颜水春班组中扣除。吴善生2018.8.15(以上内容为吴善生所书写)”;
2、2018年9月25日,吴善生、刘某1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A栋4-30层整改外架,B栋C栋8楼整改外架一层楼,30000元(以上内容为原告自行填写)注:由于ABC栋局部外架钢管阻挡外坪施工,需要修改(以上内容为吴善生所书写)。证明人:吴善生、刘某12018.9.25”;
3-4、2018年12月7日,刘某1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分别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栋安装窗台拉强杆切割恢复一层楼一个工8-26层楼,C栋19层楼(以上内容为原告自行填写)刘某112月7日”;“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B栋安装窗台拉强杆恢复一层楼一个工8-26楼,B栋19层楼刘某112月7日”;
5、2018年12月7日,刘某2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A栋安装窗台拉强杆切割恢复一层楼一个工8月-26层A栋19层楼刘某22018年12月7日”;
6、2018年12月27日,吴秋生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ABC栋清理广告布4个工,每个工300元(以上为原告自行填写)拆广告布4个工吴秋生27号/12”;
7、2018年12月28日,刘某1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ABC栋封层3000元(B、C栋在十九层,A栋在十三层)(以上内容为原告自行填写)刘某12018.12.28”;
8、2019年1月12日,刘某1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栋搭设9-10层整板架子半个工(半工日,0.5个工日)(以上内容为原告自行填写)刘某12019.元.12”;
9、刘某1于2019年1月15日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层BC栋线条加水单杆4个工300元一个工(注B、C栋八层铺大线条水泥砂高度不够)刘某12019.元.15日”;
10、未立具签名日期的吴善生签名材料,内容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A、B、C2到4楼整改注头82个工(以上为原告自行填写)注:由于A、B、C栋的1-4层装饰柱不能外坪施工,所有钢管全部修改。证明人:吴善生”。
上述6、7、8、9项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对于第10项,第三人王彪确认该部分工程属于其合同范围内,并认可该部分施工的劳务费24600元(82个工×300元/个=24600元)应由其承担。对上述第2项施工,原告主张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叫其去整改,并口头约定劳务费一口价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彪与原告对此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彪称该工程属其工程范围,但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对该部分工程的劳务费用,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1-10项的工程属脚手架工程的一部分,但称该部分工程是被告另行增加出来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鸿直接叫其去做的,李鸿叫其干活之后找工地施工员签字,然后再找公司要钱。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工程是脚手架工程的翻工,属于王彪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2019年1月29日,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新鸿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鸿与第三人王彪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万盛隆城市广场结算单外架班(王彪)》,结算内容如下:一、工程量:总面积52777㎡×50元/㎡=2638850元;二、增加工程量:(1)首层周长277米×高6米=1662㎡×50=83100元;(2)售楼部门前405㎡×50元/㎡=20250元;(3)看楼通道733㎡50元/㎡=36650元;(4)二层、三层、搭设卸料平台A栋2个、B栋3个、C栋2个按1223㎡×50元/㎡=61650元;(5)变压器围挡(9+6)×2×15㎡×50元/㎡=22500元;(6)A、B、C栋卸料平台26层×9个×500元/个=117000元,总计工程款2980000元。三、增减工程量,没有填写内容。在该结算单的下方分别有李鸿、王彪的签名,并都加盖了指模。对于涉案的759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上述结算范围内,第三人王彪则称不包括在内;而被告则称包含在内。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彪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万盛隆项目工地排栅工***搭拆排栅总产值结算,人货梯、塔吊附墙全部拆除完,王彪于尾款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包括医药费赔偿全部在内,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对此结算,原告及王彪均称不包含涉案的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在内。此后,原告就涉案的工程款无法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乃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1证言:其是万盛隆城市广场的施工员,***是上述广场工地帮王彪做工的工人。应***的要求,在***写的关于A栋、B栋、C栋整改外架,B栋、C栋安装窗台拉枪杆切割恢复等内空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当时仅仅是为了证明***在该工程为王彪返工做了多少工程量。且该部分工程是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施工要求,要求返工的工程量。刘某2证言:其只在2018年12月7日的单据中签名,但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只是证明原告干了这些活,但具体是谁请原告干这些活的其不清楚。该部分工程都属于排栅工程。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4350元,以证明被告单独要求其施工,并另行支付过其劳务款。对此,被告称该部分是拉建安全防护网的劳务费,不属于本案的排栅工程范围内,故是另行支付了原告该部分的劳务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被告于诉讼中还提供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王彪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是王彪的工人,同时刘某1等人为原告签名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与其公司无关;王彪在该通话录音中承认知道涉案工程是有翻工的,并陈述工程之前不是原告施工,是后来才参与施工的。在该录音中,王彪认可涉案工程中A、B、C2到4楼整改注头82个工(即上述第10项吴善生所签证明材料所列明的工程)是他的事。被告还于诉讼中确认尚欠第三人王彪工程款约45万元。
以上事实,已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为谁提供劳务,由此产生的劳务费用应由哪方支付;二、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的劳务是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鸿的指示独立产生,与第三人王彪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无关。原告为此提供了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吴善生、刘某1及吴秋生签名的工程量及内容的材料。但是,上述材料仅有工程的内容、数量及单价,并没有注明该部分的工程是在王彪施工范围之外或是被告及第三人鸿略劳务公司另行与原告达成协议,该部分工程劳务费是由被告另行单独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于诉讼中提供了被告曾向其支付过4350元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但是,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该款是被告另行让原告拉建安全防护网的劳务费,不属于本案的脚手架工程范围内,因此,这不足说明涉案的劳务是被告与王彪的合同之外另行叫原告所做。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涉案的劳务为被告另行叫其所做,第三人王彪在庭审中先是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鸿的通话录音后,又认可其中A、B、C2到4楼整改注头82个工的劳务费应由其支付,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让人采信。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另外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涉案的劳务费。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涉案的脚手架工程是第三人新鸿略劳务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王彪,双方签订的《外排脚手架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的范围是万盛隆城市广场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彪施工,工程如不合格的,返工、协调费及整改的一切费用均由王彪负责。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来看,均分外注明了“恢复、修改、整改”等字样,且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王彪均认可涉案的该部分工程均属脚手架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应认定原告所起诉的工程的劳务费属于工程整改的费用,根据上述《外排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约定,是属于第三人王彪分包的工程范围,因此,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分包人王彪支付。
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0内所载明的工程中A、B、C2到4楼整改注头82个工的劳务费共24600元,第三人王彪已确认应由其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2、3、4、5项,该部分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有被告在现场的施工人员的签名为证,且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其证明材料1、3、4、5项所载明的工程量已经被告现场施工人员予以证明,第三人王彪对该工程劳务费的计算单价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主张的45900元劳务费予以认定。对于第2项A栋4-30层整改外架,B栋C栋8楼整改外架一层楼30000元的劳务费,该部分费用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1的证言,确实是由原告所做,且诉讼中第三人王彪对此亦知晓,因此,对该部分劳务费本院亦予以认定。鉴于上述劳务费均属第三人王彪合同范围内,故均应由王彪支付。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再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新鸿略劳务公司后,新鸿略公司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彪。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确认尚欠第三人王彪工程款约45万元,因此,被告应在欠付王彪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的王彪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75900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彪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5900元,该款由被告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王彪工程价款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王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
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