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2民初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渡假村御湖山花园第2幢5**10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黄花园工业区内左侧办公楼一楼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韶钢集团东区六分区637-20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68********。系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告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略公司”)与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含,被告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洪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3373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人防工程款859365.5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核算的费用为准);3.请求确认始兴县时代星城小区二期(15#至17#)商住楼土建工程实际结算面积为27204.96平方米,比原合同面积26695.52平方米多509.44平方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部分面积的工程款为649536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核算的费用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违约金为734297.81元(自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应付工程款的0.3‰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为734297.81元)。以上四项金额合计10580588.31元);5.判令被告支付始兴时代星城项目签证增加工程的工程款627748.1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7.判令原告对被告始兴县时代星城小区二期(15#至17#)三栋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鉴定费由被告负担;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17#)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始兴县时代星城小区二期(15#-17#)三栋16层商住楼土建工程的项目。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5日分户验收合格,2019年8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同年9月6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结算书电子版和工程量计算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承包的施工内容竣工完成,由原告、被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即2019年7月5日)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9日)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0%;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即2019年11月5日)支付工程结算余额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按照始兴县时代星城小区二期(15#-17#)商住楼土建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7204.96平方米(具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核算的为准),合同约定的含税综合单价1275元/平方米,27204.96×1275元/平方米=34686324元;同时新增人防工程款859365.5元(具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核算的费用为准),则截止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8424026元。之后被告在2019年9月12日支付了300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了3100000元,2019年10月22日支付了15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了500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应付工程结算余额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为31991120.55元【(34686324+859365.5)×90%】,截止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3674026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5373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28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38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5月19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1日)返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且,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并且,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计算总造价的3%也需一并支付,具体为3554568.95元【(34686324+859365.5)×10%】。综上,截止至2020年9月1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846290.5元(包括拖欠工程款8337389元+新增人防工程的工程款859365.5元+新增部分面积的工程款为649536元)。除此之外,始兴县时代星城项目后期签证增加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包括:地下室基础超深回填C20商品砼,工程款75436.89元;地下室拆除塔吊基础,工程款63591.97元;地下室清理原有承台底、后胶带,工程款29793.64元;地下室车库A轴处增加300宽排水沟铸铁篦子,工程款10422.76元;地下室顶板增加防水工程,工程款378177.57元;地下室电梯井增加构造柱工程,工程款41254.87元;地下室一期衔接底板后浇带清理工程,工程款29070.42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27748.12元。特此增加该签证增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始兴县时代星城小区二期(15#至17#)三栋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本案确实存在工程结算余款未结问题,但工程结算余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工程结算余款未达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楼)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的支付条件。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材料1个月内作出审核意见,最后需要双方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而实际结算过程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不完整,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预算员)通过微信向被告询问需要什么结算资料后,通过微信向被告提交电子版的结算资料(第二次提交)。被告告知原告结算资料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编制。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第三次提交),被告审核后发现原告还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编制,2020年3月16日,被告将资料退还给原告。2020年3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第四次提交)。2020年4月21日,被告将审核意见以邮件方式回复原告。后,原告再次派人到被告处沟通结算事宜,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微信将审核意见发给原告,之后原告再无任何回复,直到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所以,是因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来回共四次提交拖延了时间。而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增加、减少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没有在最终的项目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所以工程余款的支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同样,质量保证金也是一样,没有达到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的支付条件。所以,不是被告方故意不支付工程余款给原告,而是双方存在分歧导致工程余款金额不确定,金额不确定,无法支付,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存在人防地下室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但人防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增调价应为471956.18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人防工程纳入原告的承包范围(详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但是施工图预算清单内容并未完全包含人防工程,所以合同价款34246461元只包含部分人防工程的价款。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第6点的规定,人防工程属于工程变更范围,所以人防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第八条第6点的规定进行核算。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第6点的规定来做预算,被告按照合同进行核算,核算出来的工程价款为471956.18元,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859365.5元。三、建筑面积的工程款不应当增加734297.81元,还应当扣减108999.75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价款核算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而且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否则视为违约。但不管是合同约定的设计建筑面积还是设计图纸的设计建筑面积都没有超过26695.52平方米,原告无依据要求被告支付27204.96平方米的工程款。其次,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使预算清单与施工图纸存在不能覆盖的情形,也是属于合同固定价的风险范围,不因现场实际工程量的大小而调整合同价。最重要的是,始兴县自然资源局核定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6374.38平方米,广东兴粤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也进行了测绘,该测绘报告也在始兴县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建筑面积增加的事实,所以,没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对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相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后的建筑面积为26610.0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还少85.49平方米。所以,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点以及合同第八条第6点之约定,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减少,应当进行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造价。即应当扣减108999.75元(85.49平方米×1275元/平方米)。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工程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对增加及减少的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不确定无法支付,不是被告故意拖延不支付给原告。其次,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没有约定被告违约需要赔偿原告方聘请律师的费用,也即原告该诉求无合同依据。最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即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款进行评估,没必要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且,即使通过诉讼,也不一定非得请律师,即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五、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买受人。15至17栋的房屋已对外销售,许多房屋已卖给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也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买受人。同时,根据该批复的规定:“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不应对施工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只需对变更部分(包括新增人防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减少的建筑面积以及签证增加工程和原告未实际施工减少的工程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2点明确约定,本工程按固定总价款的方式结算,被告不另行支付风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所以,原告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价格风险。现其要求对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工程总造价应增加为36383110.62元,原因有三个: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第2点新增人防工程价款;诉讼请求第3点土建工程实际结算面积比原合同多509.44平方米需增加工程款;增加诉讼请求第1点签证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34246461元,原因有4个:新增人防工程价款;签证新增加的工程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减少的建筑面积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未实际施工应减少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对诉讼请求第2点新增人防工程款以及增加诉讼请求第1点签证新增加的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无异议,这确实是增加的内容,但是,本案也确实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减少了建筑面积和原告未实际施工减少工程量的问题,也应当进行评估,做相应的扣减。至于第3点土建工程实际结算面积比原合同多509.44平方米需增加工程款评估鉴定问题,被告是不同意的,理由在答辩状第3点已详细阐述。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对施工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只需对变更部分(包括新增加人防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减少的建筑面积及签证增加工程和原告未实际施工减少的工程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告坚持对施工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是违反契约精神的表现,也势必导致鉴定费用大幅度增加,相应增加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1371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延误工期损失1178797.05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4.工期延误鉴定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17#)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上述承包范围的所有施工内容要求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具体要求如下:。。。。3、要求在2017年9月25日前至少有1栋的主体结构达到12层(自开工之日起150天完成)。4、在2018年9月30日前满足交房条件”。但反诉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节点完工。最早一栋(16栋)在2018年2月3日完成12层主体结构施工,2019年8月22日才验收合格。导致反诉原告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按时交付房屋给购房人,购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基于反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根据《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17#)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3点“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要求、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要求、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逾期第壹天起每天按人民币3000元从结算审定总造价中扣除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故不需要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关于开工日期,答辩人认为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11月7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2017年11月7日,故本案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11月7日。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可知,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或监理签署的开工令为准”,但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开工令,故应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最后,即使被答辩人能提供开工令,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可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施工的前提,没有取得该证是不符合开工的条件,这是《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是在2017年11月7日,故即即便被答辩人能提供开工通知,但如果开工通知的时间早于2017年11月7日,那么其也是不符合开工条件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之规定,故本案应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即2017年11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时间。2、关于第一栋的主体结构达到12层的日期,应当按开工之日起超150天,而非按照2017年9月25日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约定:“自开工之日起150天内完成有1栋的主体结构达到12层”,而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按照150天工期计至2018年4月6日,而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的2018年2月25日《工作联系单》可知,答辩人已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时代星城二期二期第一栋16#楼主体结构十二层板,远远早于2018年4月6日,属于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故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主张的关于第一栋楼主体结构达到12曾的延误工期说法不存在,关于其主张违约金更无道理。3.关于竣工日期,答辩人认为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5月1日。首先,答辩人在2019年5月1日就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一直拖延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其次,答辩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表,该报告表是涉案工程的总体竣工验收报告表,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分户验收时间为准,并不是整体验收时间,故《竣工验收报告表》载明的竣工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竣工验收的时间。4.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分包,因分包工程延误***工期。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被答辩人将消防和电梯等工程另行分包给了第三方,但第三方完成工程的时间是在我方所承包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之后的时间,导致了最终工程验收延误。如前述,由于其被答辩人分包给第三方的工程没有及时完成,导致答辩人施工的项目也拖延了,最终眼熟时间也延期了,故因分包工程延误***工期。5.涉案工程变更了图纸,从而增加了工程量,*****工期。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所参照的图纸与施工时被答辩人交给答辩人的施工图纸不是同一份图纸,被答辩人新增了人防工程、签证工程等工程量,而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显然是不包括新增加工程量的工期的,超出原图纸的施工范围,故按规定***相应的工期。6.被答辩人没有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工期。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最终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故因被答辩人的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工期。7.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按规定应该顺延工期。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答辩人施工期间,始兴县经常连续几天甚至十几天下大雨雷电,根据《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工程模板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答辩人在异常气候条件下不能开工,无法达到正常施工条件,故***工期。综上,结合开工时间、第一栋主体工程12层的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期,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延误工期,故不需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二、关于延误工期损失的问题,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故不需承担该损失。首先,如前述,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三点约定,答辩人延迟误工的,仅仅是承担违约金,并不需要再另行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现在被答辩人已经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了,故被答辩人再向答辩人主张延误工期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后,退一万步说,被答辩人有权主张延误工期损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延误损失有1178797.05元,故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楼)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位于始兴县时代星城小区二期(15#至17#楼)商住楼土建工程。二、工程概况:本工程由三栋(15#楼、16#楼、17#楼)16层高层住宅、首层带商业裙房及一层地下室组成,采用框剪结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1905.16平方米,不计入容积率的面积为4790.36平方米。四、工期:上述承包范围的所有施工内容要求在2018年9月30日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田,具体要求如下: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5田内编制完成《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经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2、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开工(具体以甲方或监理签署的开工令为准)。3.要求在2017年9月25日前至少有1栋的主体结构达到12层(自开工之日起150天内完成)。4、在2018年9月30日前满足交房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1.因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2.因甲方提出变更施工图而停工。五、合同价款(含税价)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按人民币34246461元承包,该合同价格包括为完成本合同标的物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费用。第六条材料供应方式:第7点:乙方采购的材料与设计标准要求不符时,乙方按甲方或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当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进度款:1.115至17栋商住楼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到六层主体结构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进度款;1.215至17栋商住楼主体工程有一栋施工到十二层主体结构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进度款;1.215至17栋商住楼主体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进度款;1.315至17栋商住楼工程外墙手脚架全部下架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进度款;1.415至17栋商住楼乙方承包的施工内容竣工完成,由甲方、乙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特别约定:(1)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有效建筑发票。(2)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应支付的时间截点前支付进度款,乙方承诺不因此原因而影响工期节点要求。3.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按下列方式返还:3.1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3.2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结算总造价的2%;3.3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3.4如果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十八个月内没来办理结算手续,则视自动放弃质量保证金。十三、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委派代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委派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十四、违约责任:2、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甲方在逾期的第壹田起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0.3‰在结算审定总造价中增加逾期违约金;3.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要求、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要求、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逾期第壹天每天按人民币3000元从结算审定总造价中扣除逾期违约金。5、乙方如未按时办理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在现场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30天内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每迟一天罚款人民币3000元。
2017年11月7日,始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7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涉案时代星城二期15-17楼的土建工程项目进行了分户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8月22日,被告作出了《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2020年10月20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新增工程面积及价款、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新增人防工程量及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释明,原告方同意对上述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其申请,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了粤诚价GZ【2021】152号《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始终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总造价、对比合同新增工程面积及造价、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新增人防工程量及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认部分:35582257.93元,争议部分:8197.66元。2021年9月29日,因建筑面积计算稿有误,该机构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了《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始终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总造价、对比合同新增工程面积及造价、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新增人防工程量及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面积计算调整)》,调整后的涉案工程造价为:确认部分:34504379.43元;争议部分:8197.66元。确认部分及争议部分合计造价为34512577.09元。上述确认部分的总造价34504379.43元包括:原合同造价34246461元;对比合同新增工程面积及造价为-335260.70元;签证工程造价为93094.47元;新增人防工程50084.66元。上述争议部分造价8197.66元是指签证工程,争议金额分别是:1、18637.51元(工程签证单编号SD-004),2、10784.15元(工程签证单编号:GDXHL20171229);3、-2410元(工程签证单编号:SD2019-001);4、-3750元(工程签证单编号:SD2019-06);5、-3944元(工程签证单编号:SD2019-08);6、-4875元(工程签证单编号:SD2019-10);7、-4800元(工程签证单编号:SD2019-11);8、-1445元(工程签证单编号:SD2019-17)。列为争议项的理由是:1、上述第3至8项因签证单签字为实施清理班组组长签字,并非原告签字,该机构无法确认,故列为争议项目。2、第1项因原告主张现场发生盖签证内容,但未走签证单,被告主张因没有该签证单,不予确认,故列为争议项目。3、第2项因对于现场位置砖墙在发生签证时是否已经完成,无法确认,故将砖墙拆除、植筋列为争议项目。庭审质证阶段,原、被告对上述报告结论的三性均无异议。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89800元。
2020年10月20日,反诉原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释明,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误时间进行评估,包括工期延误原因、工期延误责任及各项延误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进行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摇珠选定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工程施工工期延误鉴定意见书》【(2020)***技鉴字60号】,鉴定意见为:一、标准工期计算,依据《被告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四)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1、地下室标准工期为105田。2、15栋±0.00以上标准工期为327天。3、16栋±0.00以上标准工期为327天;4、17栋±0.00以上标准工期为327天。5、15栋、16栋、17栋±0.00以上标准总工期为:491×0.9=442天。6、涉案工程整体标准总工期为:地下室标准工期+±0.00以上标准总工期=105+442=547天。以上计算出的涉案标准总工期547天与合同工期540天对比,两者比较接近,合同约定的工期比较合理。二、工期延误的鉴定:1、依据始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222201711070101)的发证日期2017年11月7日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小点约定了节点工期:要求在2017年9月25日前至少有1栋的主体结构达到12层(自开工之日起150天内完成)。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2018年4月7日前完成为不延误该节点工期。参照涉案工程16栋11层柱12板混凝土送货单日期2018年1月31日,本节点工期没有延误。3、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小点约定了节点工期:在2018年9月30日前满足交房条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2019年5月2日完成即为不延误该节点工期。依据《被告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三)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涉案工程满足交房条件这一节点工期延误111天。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第三条第1小点提出:原告在2019年5月1日就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未提供纸质证明材料。如果原告在该时间节点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未能提供延期竣工验收的原因,涉案工程交房节点工期没有延误。4、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1点约定:15至17栋商住楼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到六层主体结构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造价的15%支付进度款:5136969.15元。参照涉案工程最后一栋主体结构6层板混凝图送货单日期2018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2018年2月4日前应负进度款5136969.1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了进度款9300000元,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单复印件证明。按原告提供的预收涉案工程款明细表,2018年2月14日前收到进度款为4500000元,尚缺636969.15元工程进度款未收到。以上证明如属实,被告有拖延支付进度款行为,并成为交房节点工期延误的原因。另外,拖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施工图发生变更造成工程造价变化,也是原因。本次工期延误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5000元。
本院送达上述鉴定报告给双方后,双方提出了对上述工期延误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及相应佐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是:1、关于工程总工期,因涉案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不包括人防工程,实际施工时增加了人防工程,则鉴定机构应套用2011年《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计算出人防工程工期后,再加上540天才为涉案工程的总工期。2、关于工程开工时间,应以2017年11月7日住建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为准,被告此前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的场地给原告施工。3、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已于2019年5月1日就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给被告,原告已发《工作联系单》说明,但被告一直未签收,按双方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已拖延验收,涉案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5月1日。另外,涉案《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涉案工程的总体竣工验收报告,但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分户验收为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2019年8月22日不能作为竣工验收时间。4、关于时间节点及被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第一点,被告提交的《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17)商住楼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序号第4笔,即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4800000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实际支付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此笔费用不应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工程款内。第二点,被告应是在2018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的15%即34246461元×15%=5136969.15元而非鉴定报告上的“2018年2月4日“。第三点,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的30%即10273938.3元,而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只收到4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5773938.3元,而非鉴定意见书上的”2018年2月14日尚缺636969.15元工程款未到”。5、被告未能按进度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按分户验收的时间原告没有延误工期。被告未能按照有关部门组织规划验收是被告的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5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二《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预收工程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拟证明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2日提交了竣工验收材料给被告,但被告拖延验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举证证实2018年2月14日委托银行支付480万元给原告用于采购工程材料款,故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30万元。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回应称2018年2月14日的480万元款项,系原告直接向仁化县农信社借款,由原告支付本息,不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所称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930万工程款不属实。
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期延误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开工时间。鉴定意见书以2017年11月7日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错误,违背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7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抓紧完善工程项目上的若干事项》(工作联系函编号:XD004),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早于2017年7月23日的事实;证据二:广东省建设工程准予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分部、分项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检验批所在的施工部位基础于2017年10月2日进行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的事实;证据三:员工花名册及务工人员工资表,拟证明涉案工程2017年8月1日之前就入住现场施工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调教的工作联系函(编号:GDXHL2017091506);证据五:施工图片,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12日前进入现场施工的事实。二、竣工验收问题。(一)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1日前未完成全部施工,不具备整体验收的条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一:广东省建设工程准予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分部、分项验收记录),拟证实涉案工程的砖砌体、抹灰、门窗、外墙砖黏贴、护栏制安、屋面防水等在2019年7月5日才进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证据二:2019年5月6日工作联系函(编号:2019-06);证据三:2019年6月11日文件【建字(2018)03号】,拟证明在2019年6月11日前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证据四:2019年8月8日工作联系函(编号:2019-014),拟证明在2019年8月8日前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证据五:务工人员2019年6至8月工资表。拟证明涉案工程2019年8月在施工的事实。(二)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才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被告不存在拖延竣工验收的问题。提交2019年8月20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用于证实其主张。(三)竣工时间应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7.3第1点的规定确定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时间。(四)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日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工作联系函送达给被告,且工作联系函指的是分户验收资料,不是竣工验收申请。三、拖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责任在原告。提交证据是:工作联系函(编号:XD004)《关于抓紧完善工程项目上的若干事项》。拟证明被告已书面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25日前完成报建,但原告拖延提交报建资料,致使拖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原告的原因所致。四、施工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工期应当缩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始兴县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经始兴县房地产交易所核实确认由广东兴粤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实测绘报告书》为26345.06平方米。五、鉴定机构无权确定鉴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六、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1、涉案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不影响工期。2、2018年2月14日的480万元,是被告担保向广东仁化农商行(农信社)贷款480万元支付给原告用于采购工程材料款,贷款期限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承担,其中贷款利息按每月实际发生额支付给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到期日划到原告账号,由原告结清银行贷款。对比双方的付款凭证,原告付款给银行的金额及时间与被告支付给原告付款金额及时间一致,结合被告提交的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证据,表面是原告贷款,实际是被告委托银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用于采购工程材料款。3、鉴定机构对支付证据的采纳应当提请法院,根据法院意见做采纳认定。
本院将上述双方的质证意见及佐证资料送达给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机构收到后作出了《关于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工程工期延误时间鉴定书异议的答复》,载明:1、原鉴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时间,确定2019年5月2日前满足交房条件为不延误该节点工期。原告2021年6月23日提交了《原告关于工期延误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附材料清单》的《工作联系单》,原告在联系单中表示于2019年5月2日就向被告提交了分户验收申请材料;被告2021年6月22日提交了《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工程工期延误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材料清单的《附件5:2019年5月6日被告下发的关于按期拆除人货梯及地下室地板构造砼质量问题的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编号XD2019-06)》,被告在通知中表示原告在2019年5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分户验收申请材料不具备整体验收的条件。原告在2019年5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分户验收申请材料是否满足涉案交房条件由法院判定。2、原鉴定意见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5至17栋商住楼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到六层主体结构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造价的15%支付进度款5136969.15元,依据原告2021年6月27日提交的《原告对的质证意见材料>的质证意见附材料清单》所载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和被告2021年6月22日提交的《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工程工期延误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材料清单的《附件9:银行转账单、收据及借款利息支付凭证》,无法判断2018年2月14日480万元转款是否属于被告预付的工程款,是或否由法院判定。
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鉴定机构的上述答复后,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申请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方面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主要是:1、涉案工期延误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开工时间认定错误;竣工验收时间认定错误;因涉案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不影响工期,则工程款支付问题不是工期延误的因素;涉及变更导致施工面积减少。2021年11月19日,本院对被告方进行询问,被告在询问的过程仍坚持重新鉴定,并补充了理由:1.分户验收申请与竣工验收申请是两个问题,且提交分户验收申请是否满足交房条件是专业性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认定而非交由法院认定。2、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19年5月1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说法错误。3、涉案工期延误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7、4.7条的规定。
本案经过两次庭审,2020年10月20日第一次排期开庭,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5699399元。被告明确其第二项反诉请求1178797.05元是向业主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庭审时,被告提交了一份开工令,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开工令没有原告公司**签字,且开工令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而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5月23日,与常理不符。被告对此回应称双方早在2016年就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合同》,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工期是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6月16日。原告则回应称当时是为了应付政策而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正式签订涉案《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17#)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7年5月份。
2021年12月8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被告对涉案工期延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时,依其申请,本院向韶关市建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发出《出庭通知书》,鉴定机构委派了鉴定人***、***、***三人出庭。庭审时,原、被告均对鉴定人进行了提问。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人资质提出异议,抗辩涉案鉴定报告违反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15、15、18、34点的规定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工程总价鉴定规范》第3.1.4及第3.4.3、第3.4.4的规定,认为鉴定报告依据上述规定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和审核人是不同的,如果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则只有一个鉴定人,涉案报告就属于鉴定人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情形,应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回应:涉案报告中***、***具有一级造价工程师的资格,一份报告有两个一级造价工程师签名即符合规定,该报告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涉案报告未违反法律程序,不应重新鉴定,且报告已经满足了具有两位有资质的造价师签名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增加其他人员的签名只是鉴定机构内部的管理及工作规定,与报告的合法性无关。
2021年12月24日,为了解工期延误鉴定方面的问题,本院去函给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机构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工程工期延误时间鉴定书法院函的回复》,就本院所询问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如下:1、如果原告在该时间点(2019年5月2日)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且申请报告符合相关标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拖延组织竣工验收,鉴定该节点没有延误工期。反之,该节点延误了工期。2、2018年2月14日480万元转款是否属于被告预付的工程款和该交房点是否延误工期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工期延误的唯一原因。3、交房点延误工期有多种因素造成,延迟支付工程款不一定造成交房节点延误工期。但如果发生了交房点延误工期,延迟支付工程款也是原因之一。延迟支付工程款是因,交房点延误工期是果。4、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由原告和被告共同配合办理。拖延办理需判断是哪方的原因造成的或哪方是主要原因。工程施工图发生变更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但所占比例无法估算。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为证实2018年2月14日480万元转款不是被告预付的工程款,而是原告自己向银行贷款购买材料并由其偿还贷款本息,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13日其与案外人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该银行借款五佰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丙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甲方拟将应收账款权益质押丙方,作为丙方担保后银行发放贷款的质押担保。上述应收账款的总金额未1600万元整。三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就上述应收账款支付的款项划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800200000********)。第五条约定:乙方按协议将工程款按时划入三方确认的账户,如乙方未将工程款划入该账户,造成丙方未能及时收回贷款,丙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追索,三方协议自甲方全部偿还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贷款本息之日起自动失效。为证实该笔480万元是由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14日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款借据》、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偿还贷款利息的交易回单,以及2019年1月25日贷款账户转账结清凭证。
另查实,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10580588.31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20)粤0222民初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交付执行保全后,本院对被告名下位于始兴县太平镇迎宾大道到186号时代星城二期103商铺、15栋2套房屋(201号、704号)、16栋3套房屋(501号、504号、1102号)、17栋10套房屋(202号、704号、1002号、1003号、1004号、1203号、1401号、1402号、1404号、1501号)房屋及商铺共计16间进行了查封。被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请求解除查封上述房屋及商铺,并以被告名下经过评估价值总计7921470元的担保物:时代星城二期12间商铺(108、109、113、114、115、116、117、122、123、124、125、126)、时代星城一期2号公寓楼10套住宅(312、313A、316、416、703A、706、708、710、712、716)、位于迎宾大道186号(时代星城)172铺、173铺,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0222民初9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9月25日同日查封了被告提交的上述担保物并于同日解除了对上述二期103商铺及15间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17#)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本诉:一、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二、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应否支持?四、原告对涉案时代星城小区二期(15#-17#)三栋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技鉴字60号】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否重新鉴定?六、涉案工程是否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原因由谁导致?七、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需先确定工程总造价及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关于总工程造价。***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粤诚价GZ【2021】152号《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始终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总造价、对比合同新增工程面积及造价、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新增人防工程量及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始终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总造价、对比合同新增工程面积及造价、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新增人防工程量及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面积计算调整)》合法、有效,双方对上述报告三性亦无异议,本院予对上述报告以采信。对涉案工程造价确认部分金额34504379.43元予以支持,对争议部分金额8197.66元,本院分析认为:该笔金额均为签证工程,包含了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被告主张扣减的费用,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第五条鉴定意见书结果说明,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部分分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款项:1、对地下室与一期衔接底板后浇带清理工程,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申报/批复表》载明增加的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单为准,而原告未提交签证单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工程金额18637.51元本院不予支持;2、对地上电梯井增加构造柱(为签证内容砖墙拆除)(工程签证单编号:GDXHL20171229),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完成砖墙拆除、植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笔费用10784.1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由其施工应在工程款予以扣减的款项(见工程签证单编号:SD2019-001、SD2019-06、SD2019-08、SD2019-10、SD2019-11、SD2019-17),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未见原告方**或是委派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被告主张应与扣减上述联系单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争议金额8197元,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则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4504379.43元(含原合同造价、对比合同新增工程面积及造价、签证工程造价、新增人防工程造价)。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17#)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点、第3点、第3.1条的约定,工程款结算余款应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质量保证金分别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7个工作日返还工程总造价的7%、2年后返还工程总造价的2%、5年后返还工程总造价的1%,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已分户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且被告已对外销售涉案部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至今,第1期、第2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在2020年8月22日、2021年8月22日到期,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第3期质量保证金未到期,原告主张提前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款结算余款付至90%为31053941.5元(34504379.43元×90%);质量保证金为:3105394.15元(34504379.43元×9%)。扣减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5699399元,则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459936.65元(31053941.5元+3105394.15元-25699399元)。
针对焦点二。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自行提交的《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17#)商住楼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24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点自2019年7月20日起,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应以845993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每日0.3‰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针对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及鉴定费。双方合同未约定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980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四。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合理的期限行使,起算点是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9年8月22日,此时工程已竣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六个月未超过十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已超过六个月,对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五,关于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技鉴字60号】是否合法、有效?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抗辩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不符合应当有2名以上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要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重新鉴定。首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4.3条:“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机构内容部管理规范》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讨论和复核制度”。据此,鉴定机构实行内部讨论和复核制度,鉴定意见落款载明的“鉴定人、审核人”,仅仅是鉴定机构内部分工,涉案鉴定报告有具有鉴定人资质的***、***的签名及加盖了执业章已经满足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2名以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的要求,且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甲级资质,鉴定报告也加盖了该机构的公章及执业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项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形,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抗辩鉴定依据不足,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是相关技术规范,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60号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受理。
针对焦点六。关于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误及工期延误原因的问题。如前述,本院对涉案【(2020)***技鉴字6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各个节点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延误的原因,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25日前至少有1栋主体结构达到12层的节点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被告抗辩本案开工时间应以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准,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12日拍摄的图片,虽然可以反映已经进场,但无法反映具体施工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开始实施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编号:XD004)是被告方自行制作,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无法证实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实际的开工时间,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2020)***技鉴字60号】认定的结论,涉案开工时间应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2017年11月7日为准,对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25日前至少有1栋主体结构达到12层的节点工期不延误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在2018年9月30日前满足交房节点是否延误工期及延误的原因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交房节点延误工期111天,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若原告在2019年5月2日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且报告符合相关标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拖延组织竣工验收,则该节点不延误工期。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应先举证证实其在2019年5月2日提交了分户验收材料给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5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未见被告方**或是工作人员签收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交相关送达凭证证实被告已收取了该工作联系函或是分户验收材料,被告也不予认可收到该材料,且该工作联系函是在2021年6月25日提交本院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于2019年5月2日将分户验收材料送达给了被告,无法适用双方合同第十条工程竣工验收与保修第1点的约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取了《工作联系函》或是收取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拖延竣工验收。其次,关于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2日是否满足整体竣工验收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根据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6日的《关于按期拆除人货梯及地下室地板构造砼质量问题的通知》,施工单位为:广东新洪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处经手人为***予以签收,表明涉案工程地下室顶板防水、地下室地板构造砼地面仍有未完工。且根据被告于2021年7月6日提交的盖有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公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显示的完成日期是在2019年8月12日,验收表中完成工程涉及和合同约定的情况显示“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也即涉案工程在2019年8月12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则可证实在2019年5月2日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综上,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在2019年5月2日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且未证实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拖延竣工验收,则涉案在2018年9月30日满足交房这一节点存在工期延误,工期延误天数为111天。
关于2018年9月30日前满足交房节点工期延误原因问题。根据(2020)***技鉴字60号鉴定意见书,造成交房节点工期延误的原因有:1、拖延支付进度款。2、拖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工程施工图发生变更造成工程造价变化,是多种因素导致交房节点工期延误。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工期延误归责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拖延支付进度款问题归责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关于始兴县时代星城二期(15#至17#)商住楼工程工期延误时间鉴定书异议的答复》,2018年2月14日的480万元的款项是否是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会成为交房节点工期延误的原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抗辩该笔款项系由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该证据显示的借款人是原告方,未见被告方签名或**;其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月9日、2018年4月18日、2019年1月29日的银行交易回单,附言部分均为空白,无法证实款项的性质,不足以证实是由其向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80万元给原告购买工程款或是贷款利息由其支付,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是由原告向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其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的,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的。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还款人为原告公司的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的利息支付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1月25日的转账交易回单联(编号:No:118016145107)及回单号为17298185的交易回单,附言部分显示为:“贷款还本”,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2018年2月14日的480万元转款是由原告方向案外人出借,由其偿还贷款本息的,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自己的贷款,而非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涉案2018年2月14日的480万元的款项并非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则被告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被告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被告与交房节点延误工期有因果关系。二、关于拖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符合施工条件。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23日《关于抓紧完善工程项目上的若干事项》(工作联系函单号:XD004),第二点:“报规、报建工作目前正在正常进行中,我方已将报建费用缴纳齐全,请你方抓紧报建资料的填报及提供,力争在8月25日前完成报建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工作联系单(编号:GDXHL2017081003)《关于15#16#17#基础溶洞处理及工地施工用电的问题》,被告现场管理负责人***在函签名并作出了回复。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关于15#16#17#楼基础砂垫层的处理问题》(工作联系单GDXHL2017091506)载明:“因我方在地下室施工时,没有做砂垫层。经请示甲方,甲方同意去协调相关部门,以确保地下室底板、独立基坑验收及相关手续的完善”。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在该函上注明:“回复:属实,***,2017.9.15”。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中的《土方开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土方开挖在2017年10月2日才验收合格,而根据双方涉案土建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的约定,是不包括地下室基础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的。以上证据可证实,在原告提出的报建截止日2017年8月25日之后,涉案工程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存在故意拖延报建的情况,则拖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可归责于原告方。
三、工程施工图发生变更造成造价变化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签证增加工程、新增人防工程的问题,根据双方土建施工合同第四条工期的约定:因甲方提出变更施工图而停工的,可顺延工期。据此,因涉案工程存在签证增加工程、合同外新增人防工程,则工期应予顺延,因施工图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归责于原告。
针对焦点七,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述,本案交房节点存在工期延误111天的事实,但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不归责于原告,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59936.65元给原告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845993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每日0.3‰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719.4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9800元,三项合计248519.48元由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27198.38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52198.38元,由反诉原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