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22民初1068号
原告:汪某,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女,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女,汉族,1992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黄花园工业园左侧办公室一楼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第三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南枫林度假村御湖山花园第2幢5单元1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屋顶的楼面重新进行防水施工(对楼面至少进行两次防水处理后,再铺隔热层,最后做混凝土保护层),并对楼面做好二次排水工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权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二系始兴县太平镇迎宾大道××号时代星城××幢××01房(顶楼)的业主,原告三系太平镇迎宾大道××号时代星城××幢××02的业主,两套物业屋顶为同一块楼面(无法分割)。被告是该物业的出卖人。两套物业均于2019年9月收楼。收楼后,原告发现其房屋楼顶楼面陆续出现了严重龟裂、渗水(甚至漏水)、房顶脱落等情况,便多次要求被告方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方均是敷衍了事,只是派人对房顶的楼面进行简单维修。在经过数次维修后,至今仍无法解决渗水的问题。截止至2022年,房屋楼顶渗水等情况已经十分严重,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及居住安全。2022年4月7日,原告自行聘请维修机构(德高防水始兴总经销)对案涉楼面进行评估,该机构认为原告屋顶的楼面必须重新进行防水施工(对楼面至少进行两次防水处理后,再铺隔热层,最后做混凝土保护层),并做好排水设施才能解决漏水的问题。为此,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补漏方案,但被告一直以不同方式推诿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韶关市12345政务中心投诉。始兴县住建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于2022年4月24日召集各方核实相关情况,证实了原告房屋楼顶渗水的真实性,但建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原告提出的维修方案,并于次日向承建商发函,要求承建商按照原告提出的方案重新进行防水施工。但承建商不同意该方案,导致维修工作迟迟无法推进。2022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房顶的楼面重新进行防水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回复。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尚在保修期内,就出现大面积渗水、漏水的现象。被告应按合同《附件七》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是,被告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房顶一直存在渗水、漏水的情况。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由作为施工方的第三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修义务及责任。原告所购涉案房屋是由答辩人开发并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建设。原告所购房屋楼面有部分渗水是客观事实,但目前仍处于保修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约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修理义务和责任。二、本案原告已与第三人多次沟通、协调,且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修补,并在后续工作提出了进一步的修补方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核心问题应当是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个专业且合理的修补方案,以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三、原告主张赔偿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也无依据及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与本案的必要性。四、涉案商品房系经第三人施工并且经始兴县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如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第三人施工方也到过现场勘察过,所以我方希望第三人即施工方正面回复涉案房屋的渗水漏水问题是否是由于施工不合格导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新鸿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追加答辩人参与本案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如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楼面的重新施工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保修义务,双方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就涉案房屋的维保达成任何协议,答辩人也未作出代替被告向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保修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四、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认为答辩人未尽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纠纷,也应由被告另行主张。五、综上,原、被告之间并非修理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六、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没有任何合同权利,第三人在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直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其所建工程也经过了竣工验收,在收到被告的维保通知后,也及时对工程进行了维保义务,原告提出对楼面重新施工,并且做二次排水施工,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因第三人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不合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始兴县××镇××道××号××栋××幢××层××号房屋。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位于始兴县××镇××道××号××栋××幢××层××号房屋。××01房和××02房属于顶层,共享同一楼面,无法分割。上述两份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其他质量问题均约定:“该商品房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双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2)经过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由出卖人无偿负责修复,达到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第十七条保修责任约定:“(一)商品房实行保修制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害及因买受人不当使用造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害的,出卖人不承担保修责任。《房屋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七第2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根据被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代星城二期15、16、17#楼已完成工程量,质量验收合格。房屋于2019年交付给了三原告。房屋入住后,涉案两套房屋楼顶出现了渗水情况,经过多次维修后仍无法解决渗水问题,2022年4月9日,经原告、物业公司、被告、第三人进行协调,第三人也做出了《裂缝、渗漏的处理方案》,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按方案进行修复。
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述楼顶漏水原因不予认可,认为有可能是业主使用房屋存在不当行为导致的,经释明,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9月22日,本院出示了该机构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并送达了缴费通知给原告,告知原告缴费的时间及不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原告逾期未缴纳本案鉴定费用。原告解释未缴纳鉴定费用的原因一是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多次维修即自认房屋漏水问题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则原告无需举证证实被告自认的事实。二是楼面经过被告多次开挖必会导致楼面损伤。三是若被告认为漏水原因不是由其质量问题造成的,则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则否认原告上述陈述,抗辩称作为开发商积极处理涉案纠纷并不代表楼盘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证实涉案楼盘已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楼盘质量合格。被告提交答辩状第一点陈述部分漏水是客观事实,但对漏水原因并没有自认。涉案楼盘的质保期从2019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目前仍在保修期限,即使要维修,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维修责任。双方对涉案合同第16条的约定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根据第16条第二点第2项规定,本案是经过修理后仍影响使用,则应无偿修复达到质量验收合格标准,被告则认为需先符合商品房质量不符合相关工程质量规范的要求才涉及适用原告引用的上述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的约束,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项约定的内容看,出卖人需交付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买受人,否则需承担修理责任,出卖人的保修责任则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害及业主不当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害则免除保修责任,即并非所有的质量问题都由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故本案需确定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而确定被告是否需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出现渗水后又经过了多次挖凿修复,则造成房屋漏水的原因可能是一种或是多种,即房屋出现漏水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需先确定房屋漏水原因,确定原因后方能提出可行的修复方案,而房屋漏水原因、修复方案属于专门性问题,故需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责任,需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及修复方案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对原告认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答辩状第一点及被告多次实施维修行为即自认了漏水原因与其有关。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答辩状第一点是对责任承担主体的抗辩,认可存在漏水,但未明确认可漏水原因是由其导致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自认,原告仍需对房屋漏水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维修行为即是认可漏水原因系由被告导致,该行为并不代表是被告自认房屋漏水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需对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及告知法律后果后仍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房屋漏水原因,导致无法确定修复方案,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律师费8000元,该笔费用并非因漏水导致的必然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