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973民初4484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石山排。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丝绸大厦第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0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