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9民初2088号
原告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牛湖社区石二村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8048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莞太大道**丝绸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07202B。
法定代表人覃涛。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材款437440元及运输费5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2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纤维增强塑料混凝土复合管等产品,合同总价款1811000元。合同约定供货完成之日起7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每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已交付。
三、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经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对账,确认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1717440元,被告已经支付1280000元,尚欠43744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54200元。
四、逾期付款单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涉案货款最迟发生于2016年7月,原告主张上述标准明显过高,经计算已经远远超过货款本金,故主张按照未付款项的30%计付违约金,即131232元(437440元×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付货款30%的违约金过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7440元;
二、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4200元;
三、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4元,由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静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