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莞太大道15号丝绸大厦第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牛湖社区石二村厂房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凌复合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凌复合材料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旭之峰公司向吉凌复合材料公司支付拖欠的管材款437440元及运输费54200元;2、旭之峰公司向吉凌复合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13123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旭之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吉凌复合材料公司支付货款437440元;二、旭之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吉凌复合材料公司支付运输费54200元;三、旭之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吉凌复合材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232元。
旭之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吉凌复合材料公司承担。
吉凌复合材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旭之峰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将付款方式变更为按照业主付款方式支付材料款,吉凌复合材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旭之峰公司对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旭之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一审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未付款货款的30%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判令旭之峰公司支付吉凌复合材料公司违约金131232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琛
审判员庄齐明
审判员周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