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1155号
原告东莞市大朗欢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荔华西路****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1AEQJ0Q。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喜英。
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淑琪,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莞太大道**丝绸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07202B。
法定代表人李团军。
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大朗欢喜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昉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刘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37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多个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订购石粉、石仔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材料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后,被告却不予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账确认,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4362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确认三份对账单对账的金额429704元,双方对账时已经扣除虎门××中区自来水工程工地的四份送货单的金额13920元,应视为双方已经确认该四份送货单的送货不属于案涉交易的送货。二、被告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9740元是货款,故被告共计已经支付109740元,尚欠货款319964元。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所以没有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粉、石仔等建筑材料。
关于双方交易货款总额,原、被告各执一词。一、原告主张案涉货款总额应为443624元,其中429704元为双方签署的三份对账单中确定的货款金额,另外13920元为编号分别为060518、086314、065247、067234四份送货单反映的原告送货至虎门××中区自来水工地的货款。原告称该四份送货单是按照被告总经理蒋文华的要求送货,但原告不清楚送货的虎门××中区自来水工地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基于信任才相信是由被告购买。二、被告确认三份对账中确定的货款金额429704元,但对编号分别为060518、086314、065247、067234的四份送货单反映的货款不予确认。被告称虎门××中区自来水工地与被告没有关联,该四份送货单的货物并非被告要求送货。
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原、被告确认2019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但双方对于2019年4月19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的9740元性质各执一词。原告称该9740元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243482元货款发票后,被告额外支付给原告的税点,不属于支付货款;被告则主张该9740元是支付的货款。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其为申请本院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37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粉购销合同》、送货单、三份对账单、东莞银行电子回单、货款发票、财产保全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被告对三份对账单确认的429704元货款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编号分别为060518、086314、065247、067234的四份送货单,因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四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没有签署其他送货单,且该四份送货单无法直观反映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送货单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429704元。其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974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该款项为额外支付税点的主张,本院依法采纳被告所述,确认该9740元亦为支付案涉货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964(429704元-109740元)。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996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37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朗欢喜建材经营部货款319964元及利息(利息以3199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欢喜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7.49元,保全费2238.12元,共计547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78元,原告自行负担39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婴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