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旭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某某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财保74号
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中金泽花园长春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49413W。
负责人:纪明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盈芳,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绮莉,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莞太大道15号丝绸大厦第8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07202B。
法定代表人:李团军。
被申请人:龚平清,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杨赛群,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申请人: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5号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66012A。
法定代表人:陈建鹏。
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申请人***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平清、杨赛群、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15864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后将该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称,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平清、杨赛群、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4531345.36元的财产。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自身资信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平清、杨赛群、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4531345.36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树棠
审判员  吴丽冰
审判员  何嘉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