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03执异66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
申请人:广东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704房。
法定代表人:李明。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广东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广东雅豪公司)与被保全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冻结其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22×××73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于2021年8月24日以案号(2021)湘0903执保362号冻结异议人在四川省九龙县开设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户名: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上435712元。根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专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为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综上,特申请解除冻结。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银行流水。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广东雅豪公司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湘0903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35712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执保36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1)湘0903执保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22×××73账户内存款435712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异议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020年11月30日,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异议人用该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体现了农民工生存权的保障,在执行中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中,承包企业与建设单位、银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将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22×××73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得执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对异议人请求解除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22×××73账户435712元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22×××73账户内存款435712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志军
审判员 曹卫恩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晏 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