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宜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116号5号楼116之一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骏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南加三纵路6号801房(仅限办公用途)。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宜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州骏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居公司、建安公司、骏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4日建安公司、***协商并签字的《结算统一协议书》,结算办法以“广东省(2010)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和以2018年第一季度广州市政府颁发的人、材、机信息指导价进行按实结算并不正确,应按照“广东省(2018)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予以结算”。二、***向一审法院申请,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明显歪曲事实真相,对屋面玻璃彩光顶钢结构、二层北面雨棚钢结构、二层南面雨棚部分钢结构,评估不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对工程量的计算明显减少,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诉讼过程中,***曾多次提出案涉工程量鉴定有误,严重不实的异议,一审法院曾要求***将异议证据补交,***于2019年12月12日寄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该补交证据,于12月30日作出判决,对该证据未作出认定和采纳,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宜居公司、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无误。评估是***提出申请、法院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不同意***的意见,认可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
骏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将骏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骏德公司是总发包方,只与总包及下一级分包有关联,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与骏德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骏德公司(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出口加工区内的骏德商业楼发包给建安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00元。骏德公司当庭确认该工程已于2018年4、5月交付使用,现正在结算中,尚有总造价的15%约1000多万元未付,诉争工程属于外围工程,不影响使用。***、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当庭陈述***是建安公司职工,***、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就涉案工程承接情况,***、***陈述是***口头邀请***来施工,但双方未就施工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陈述其主要是进行雨棚施工,单价为165元/平方米;***陈述为包工包料。
2018年10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统一协议书》,约定:“结算内容:因本工程甲乙双方在施工前时对各项工作之人工费等单价尚未谈妥,现在双方多次面谈未能统一确认单价,造成纠纷之事。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统一处理意见如下:1、由总承包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前提供三家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结算咨询公司做备选单位,由乙方选择其中一家单位对其班组己完成工程量进行工人工资鉴定,双方同意以该单位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双方在本项目结算依据,结算办法以‘广东省(2010年)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和以2018年第一季度广州市政府颁发的人、材、机信息指导价进行按实结算。结算出来之各项费用按实际产生施工方合理所得。2、总承包提供相关图纸、相关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3、双方根据鉴定结果以及已付的费用核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尾款,工程尾款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于10天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欠款项。4、甲方于2018年10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五万元工程进度款。5、以上工程尾款以及工程进度款,乙方承诺必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同意在工人未付工资款项中予以抵扣。如以上款项不足于支付乙方工人工资,不足部分将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下方盖有“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南沙骏德商业工程项目部”印章。
***为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为500456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骏德工程钢结构部分明细表》,该表内容包含强电井角铁支架800元、首层防撞板安装5250元等内容***、宜居公司、建安公司、骏德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
***、宜居公司、建安公司提交了中宬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骏德商业工程预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59786.11元。***对此不予确认。
***、***、宜居公司、建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00000元。
诉讼中,根据***申请,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菲达价鉴[2019]001号),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1、不需评估部分双方已确认金额为72060元;2、需评估部分鉴定金额为l76715.34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48775.34元。(二)供选择性意见:此部分鉴定金额为53384.57元。”该选择性意见包含:1、八层钢梁材料搬运1160元,2、楼顶阳光棚材料转运12470元,3、南面雨棚钢结构重复打磨涂漆34800元,4、屋顶阳光棚脚手架搭建和拆除4954.57元。***认为该评估意见书选择的价格比其了解的市场价低,主要是签订《结算统一协议书》时未注意到是采用广东省2010年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的标准,而其是在2018年施工的,所以造成单价较低的原因;另有部分评估数据有误。***、宜居公司、建安公司陈述对报告中所列的确定性事项均确认,但对选择性事项有意见,选择性事项中有部分内容与确定性的内容有重复。上述鉴定事项鉴定费为6005.47元。就上述南面雨棚钢结构重复打磨涂漆工程,***陈述是因为开始防锈时***叫其用盐酸去清洗,导致清洗后所刷的油漆被盐酸腐蚀掉,所以就要重新打磨刷漆。***确认是其叫***这样做的,但是也有可能是***调配盐酸的比例或者是工程没搞干净所导致的,***上述陈述也是对的,这是事实。
2019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双方就解决涉案工程纠纷所签订的《结算统一协议书》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认,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意见部分的工程款248775.3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就选择性意见53384.57元,***确认南面雨棚钢结构重复打磨涂漆系***受其指示进行施工所致,且***有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34800元应予采纳;就其他部分八层钢梁材料搬运、楼顶阳光棚材料转运、屋顶阳光棚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程,***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标准过低,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结算统一协议书》内容,***、***就评估的价格标准有明确约定,故***以评估造价所采纳的标准低于其认可的市场价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283575.34元(248775.34元+34800元)。
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确认***已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00000元,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83575.34元,对***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完工,***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计付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就其三方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未能举证证明,且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同意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宜居公司、建安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骏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骏德公司确认尚有约1000多万元工程款未向建安公司支付,故***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3575.34元及利息(利息以83575.34元,从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骏德公司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承担4191元,由***、宜居公司、建安公司承担1615元;鉴定费6005.47元,由***承担4336.47元,由***、宜居公司、建安公司承担1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查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并实施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对案涉合同关系和《结算统一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亦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中,***上诉主张主要围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提出,认为该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低于其认可的市场价,造成评估结果明显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造价评估,评估机构依据当事人签署的《结算统一协议书》中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评估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并就该意见书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虽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也未提供反证推翻该意见书的评估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主张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嘉欣
陈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