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太平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强、李瑞玲,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宜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116号5号楼116之一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7211340XD。
法定代表人:陈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31888。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广州骏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南加三纵路6号8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7946083F。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生,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宜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州骏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强,被告***即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生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其支付工程款30045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00456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宜居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建安公司、骏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出口加工区内的骏德商业工程建设方为骏德公司,骏德公司将工程总体发包给建安公司,***借用宜居公司名义从建安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的劳务再分包给其,其主要施工范围为阳光棚、雨棚、钢结构、玻璃及一些零散的工程。但因双方在施工前没有就工程施工价格进行过充分的协商,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计价产生了争议。2018年10月24日建安公司、***及其进行协商并签订《结算统一协议书》,约定由建安公司提供相关图纸、相关工程量由其与***进行确认,并由建安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前提供三家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结算咨询公司做备选单位,由其选择其中一家单位对其班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人工资鉴定,双方同意以该单位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双方在本项目结算依据。结算办法以“广东省(2010)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和以2018年第一季度广州市政府颁发的人、材、机信息指导价进行按实结算。但签署协议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计算涉案工程款为50045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300456元。***为个人,无权承包建设工程,私自借用宜居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宜居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建安公司、骏德公司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金额为248775.34元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对选择性意见不同意,该处有部分内容应该是重复了;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骏德公司辩称:其与本案不存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骏德公司(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出口加工区内的骏德商业楼发包给建安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00元。骏德公司当庭确认该工程已于2018年4、5月交付使用,现正在结算中,尚有总造价的15%约1000多万元未付,诉争工程属于外围工程,不影响使用。***、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当庭陈述***是建安公司职工,三被告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就涉案工程承接情况,***、***陈述是***口头邀请***来施工,但双方未就施工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陈述其主要是进行雨棚施工,单价为165元/平方米;***陈述为包工包料。
2018年10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统一协议书》,约定:“结算内容:因本工程甲乙双方在施工前时对各项工作之人工费等单价尚未谈妥,现在双方多次面谈未能统一确认单价,造成纠纷之事。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统一处理意见如下:1、由总承包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前提供三家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结算咨询公司做备选单位,由乙方选择其中一家单位对其班组己完成工程量进行工人工资鉴定,双方同意以该单位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双方在本项目结算依据,结算办法以‘广东省(2010年)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和以2018年第一季度广州市政府颁发的人、材、机信息指导价进行按实结算。结算出来之各项费用按实际产生施工方合理所得。2、总承包提供相关图纸、相关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3、双方根据鉴定结果以及已付的费用核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尾款,工程尾款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于10天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欠款项。4、甲方于2018年10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五万元工程进度款。5、以上工程尾款以及工程进度款,乙方承诺必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同意在工人未付工资款项中予以抵扣。如以上款项不足于支付乙方工人工资,不足部分
将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下方盖有“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南沙骏德商业工程项目部”印章。
***为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为500456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骏德工程钢结构部分明细表》,该表内容包含强电井角铁支架800元、首层防撞板安装5250元等内容。四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
***、宜居公司、建安公司提交了中宬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骏德商业工程预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59786.11元。***对此不予确认。
***、***、宜居公司、建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00000元。
诉讼中,根据***申请,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菲达价鉴[2019]001号),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1、不需评估部分双方已确认金额为72060元;2、需评估部分鉴定金额为l76715.34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48775.34元。(二)供选择性意见:此部分鉴定金额为53384.57元。”该选择性意见包含:1、八层钢梁材料搬运1160元,2、楼顶阳光棚材料转运12470元,3、南面雨棚钢结构重复打磨涂漆34800元,4、屋顶阳光棚脚手架搭建和拆除4954.57元。***认为该评估意见书选择的价格比其了解的市场价低,主要是签订《结算统一协议书》时未注意到是采用广东省2010年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的标准,而其是在2018年施工的,所以造成单价较低的原因;另有部分评估数据有误。***、宜居公司、建安公司陈述对报告中所列的确定性事项均确认,但对选择性事项有意见,选择性事项中有部分内容与确定性的内容有重复。上述鉴定事项鉴定费为6005.47元。就上述南面雨棚钢结构重复打磨涂漆工程,***陈述是因为开始防锈时***叫其用盐酸去清洗,导致清洗后所刷的油漆被盐酸腐蚀掉,所以就要重新打磨刷漆。***确认是其叫***这样做的,但是也有可能是***调配盐酸的比例或者是工程没搞干净所导致的,***上述陈述也是对的,这是事实。
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双方就解决涉案工程纠纷所签订的《结算统一协议书》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意见部分的工程款248775.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选择性意见53384.57元,***确认南面雨棚钢结构重复打磨涂漆系***受其指示进行施工所致,且***有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34800元应予采纳;就其他部分八层钢梁材料搬运、楼顶阳光棚材料转运、屋顶阳光棚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程,***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标准过低,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结算统一协议书》内容,***、***就评估的价格标准有明确约定,故***以评估造价所采纳的标准低于其认可的市场价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283575.34元(248775.34元+34800元)。
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确认***已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00000元,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83575.34元,对***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完工,***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就其三方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未能举证证明,且宜居公司、建安公司同意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宜居公司、建安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骏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骏德公司确认尚有约1000多万元工程款未向建安公司支付,故***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宜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75.34元及利息(利息以83575.34元,从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州骏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6元,由原告***承担4191元,由被告***、广东宜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担1615元;鉴定费6005.47元,由原告***承担4336.47元,由被告***、广东宜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春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人民陪审员 廖燕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凤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