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凤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洪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5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一队新围村三巷一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审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昌路10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原审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具有人身上、组织、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是时代著作(佛冈)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于2020年4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砌筑班组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系***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而并非是上诉人招聘的人员,被上诉人亦不属于农民工身份。被上诉人是由***雇佣的劳务人员,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工程款均是由***核算,从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证据《工资结算单》可见,核算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体是***,且上诉人并未在结算单上**认可。二、被上诉人存在与***、***等人合伙制造虚假债务、使用虚假证据的可能。首先,被上诉人、***与***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极为简单,没有任何辅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内容,且由于被上诉人并非由上诉人进行组织管理、安排工作,上诉人不清楚该所谓312000元的工程款是如何核算出的。其次,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还分别针对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分别提起了劳动仲裁,绕开直接责任主体***,转而向上诉人又提起劳动仲裁,在未能得逞后,又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系与***串通,企图将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或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声明书》亦有虚构内容的可能。在佛劳人仲案字(2023)18号《仲裁裁决书》中,***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为证明同一事实的同一证据《声明书》与【佛劳人仲案字(2022)141号】提供的《声明书》两份内容和落款人存有差异,且提及的金额与银行流水不一致。同时本案证据涉案人员和工资数额涉及***夫妻和申请人夫妻共4人共同劳动所得,庭审时申请人亦确认主张的工资数额为夫妻两人所得,并不能区分每人确切应得工资数额。 被上诉人**彬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彬;二、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彬劳务工资90000元及以拖欠劳务工资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彬;三、驳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建设公司应否对**彬主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设公司承包后将案涉砌砖项目分包给***,并由***招用**彬提供劳务。虽然**建设公司不认可**彬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据,但**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建筑领域的承包人依法负有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管理的职责,应掌握现场用工、考勤和工资支付等具体情况,在工资结算单据已经后手承包人***签名确认,**建设公司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彬主张欠付工资的真实性。***、沈中淑、罗国会声明由**彬主张案涉工资,**彬等人自行内部分配,属于四人内部关系处理,不能以此推断**彬与***等人虚构了《声明书》的内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砌砖项目由**建设公司分包给***,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建设公司对***拖欠**彬的工资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连带责任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并不受**建设公司是否与**彬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向***付清工程款的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燕 审 判 员 李 慧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殷 俊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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