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4391号 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6幢15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昌路10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员工。 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隆公司)与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亿德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亿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72190.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欠付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广州市增城区“时代**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泵车,经双方对账,产生租金共计1384751.5元,被告仅支付了830321.08元,尚欠租金572190.12元。对于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亿德兴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全部应付未付款本金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租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不构成违约。1.应付未付金额数额有误。原告主张的案涉《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产生租金金额为1384751.5元,其中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30321.08元,即应付未付租金部分应为554430.42元,原告主张572190.12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对账结算材料,租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租赁合同》第5.1条约定,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第19-24页记载的需方签字代表人员非我司员工,第25-41页上虽经指定人员***签字,但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属于有效的对账结算材料,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泵送量及对应发生的租金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后方有权向被告要求付款。根据《租赁合同》第5.2条、5.5条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整的泵送单及符合合同约定生效的结算单,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租金,进而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资金风险;进而原告也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5.3条约定,建设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合同订立前已明确知悉存在资金风险,因此在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前,原告应遵循上述《租赁合同》约定与被告一同承担资金风险。综上,原告未履行完毕先合同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而言,原告应遵循合同约定与被告共担资金风险,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1本合同的租赁物为甲方建设工程5号楼、6号楼施工用混凝土泵车,由甲方向乙方承租。2.1供货期限暂定为9个月,具体租赁期限以甲方书面确认的期限为准。4.1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广州市增城区**大道东142号(原铜厂内)工地或甲方书面指定地点,为本合同泵车使用地点。5.1甲、乙双方以混凝土搅拌站供应量为实际泵送量,以泵送单为准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甲方指定***、***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并经甲方盖章生效。其他人签字确认行为一律视为无效,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提交经其确认的对账单进行请款。否则甲方有***付款。5.2甲乙双方选择如下第①种结算方式:①租赁期限内,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经其确认的对账单,甲方第三个月付乙方第一个月70%的泵费租金,以此类推,余款在封顶后4个月内付清。5.3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予租金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责任,并自愿与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进行资金催讨。5.5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履行如下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租金:5.5.1向甲方提供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2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泵送单及符合合同约定生效的结算单5.6.1发票信息备注:工程名称:时代**项目;工程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东大道。8.5除乙方原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另,涉案时代**项目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 原告提交了23份《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其中17份《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需方签名处为《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人员***签名,汇总表金额分别为2020年7月62309元,2020年8月86097.5元,2020年9月114246元,2020年10月166340元,2020年11月124687.5元,2020年12月153350元,2021年1月88317.5元,2021年3月117170元,2021年4月158298元,2021年5月99616元,2021年6月55385元,2021年7月39600元,2021年8月33770元,2021年9月27665元,2021年10月14630元,2021年11月3740元,2022年1月1100元。另外6份《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需方签名处签名字样为“***”,汇总表金额分别为2022年4月2337.5元,2022年5月3740元,2022年6月18130元,2022年7月3245元,2022年9月6742.5元,2022年10月4235元。以上《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租金金额共计1384751.5元。 被告对上述汇总表不予认可,称有***签名的汇总表虽然是合同记载的指定签字人员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不构成有效确认,***并非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因之前的财务***已经离职,***交代由新的财务***接手,并提交了其公司财务***(微信号:×××)与***(微信号:×××)、***(昵称:Vivian,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记录显示,2022年3月29日,***问:“***,您好。有没款安排呢?”***答复:“目前没有。”2022年4月14日,***问:“***,您好。有没款安排呢?”***推送微信名为“Vivian”的个人名片,并答复:“本人已交接离职,请找新财务***。”同日,***添加***为好友,并问:“请问一下几时安排支付泵车租赁款呢?好久没支付过给我们了。”***回复:“不好意思,领导还没排款。”2022年5月5日,***问:“您好,***,请问五一后有款了吗?”***回复:“我也不太清楚。”2022年5月9日,***发送2022年4月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给***。2022年7月9日,***发送《发票签收单》照片给***,该照片显示工地名称: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收人处有***签名字样。***回复:“收到,**!”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是***微信,也没有***工作证明或授权文书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并非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庭审确认已付租金830321.08元。原告**《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租金合计1384751.5元,被告还应付未退管件费17760元,以上共计1402511.5元。因被告已支付830321.0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2190.12元。为证明被告尚欠未退管件费17760元,原告提交了《泵车租赁总款确认单》、《管件进撤场对账单》《承包商工作联系函》。其中《管件进撤场对账单》显示总额17760元,承租方广东亿德兴公司经办人签名处有***签名确认,原告称***为被告仓库管理人员。另《泵车租赁总款确认单》显示,应收金额1384751.5元,已收金额830321.08元,未收金额554430.42元,未退管件17760元,未收金额合计572190.42元(备注栏载明“泵车费与未退管件费合计”),该确认单有***签名确认,原告称***为被告广东亿德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并提交***在承包单位广东亿德兴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名的《承包商工作联系单》为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原告主张已开具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共计1402511.5元,为此提交12张发票复印件。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单》,主张被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3月9日签收该发票,该签收单显示:开票日期2023年3月9日、工地名称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含税金额572190.4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收到发票。 再查,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截至2023年3月10日,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广州市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共计165279683.92元,其多次发函催告,但广州市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为此,广东亿德兴公司提供其于2023年出具的《关于增城时代**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催告函》,该函中广东亿德兴公司自认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一标段,已完成产值达到20397万元,建设单位已支付16528万元,按产值尚有3869万元未支付,按合约尚有521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粤0118民初4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广东亿德兴公司所有的价值671129.88元的财产。为此,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387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尚欠租金金额。原告主张租金总额为1402511.5元,其中包含泵车租金1384751.5元和未退管件费17760元,提交了《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泵车租赁总款确认单》《管件进撤场对账单》《承包商工作联系函》等为据。原告主张《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上签名的***为被告公司财务,***微信告知原告已交接离职,由新财务***负责,并提交了原告财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据。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是***微信,***并非被告财务。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虽被告称无法确认系***的微信,但***作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理应可以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仍未提交,因此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混凝土输送泵汇总表》予以认可。另,《管件进撤场对账单》显示管件总额17760元,《泵车租赁总款确认单》载明未收金额合计572190.42元,被告未对《泵车租赁总款确认单》《管件进撤场对账单》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租金共1402511.5元。因双方庭审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830321.0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72190.42元(1402511.5元-830321.08元)。 关于涉案租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和期限。涉案合同第5.2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经其确认的对账单,甲方第三个月付乙方第一个月70%的泵费租金,以此类推,余款在封顶后4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已竣工,竣工至今已超4个月,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广东亿德兴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抗辩根据《租赁合同》第5.2条、5.5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泵送单及结算单,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开具了案涉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即使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也不能以此拒绝支付租金。本案合同中原告的主义务系出租泵车,被告的主义务则系支付泵车租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泵送单及结算单属于原告的从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主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从义务为由抗辩其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资金风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广东亿德兴公司并未提供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证明,且根据广东亿德兴公司提供的《关于增城时代**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催告函》,亿德兴公司自认建设单位已支付16528万元,而且涉案未付租金572190.12元仅占亿德兴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0.35%,可以推定广东亿德兴公司具备付款的能力,应及时支付剩余租金。综上,涉案租金已满足支付条件和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572190.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涉案租金已满足支付条件和期限,广东亿德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广州安隆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第8.5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因此原告请求违约**欠付租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3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违约金应以572190.42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以17165.7元(572190.42元×3%)为限。 关于律师费。因涉案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190.12元; 二、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572190.12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7165.7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1元(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财产保全费3875.65元(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65元,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