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复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7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华路4号202商铺自编2Y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复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社区振通一路3号首层之一(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第36层自编V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复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特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璟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复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德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德兴公司无需向复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复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干混砂浆价格调整仅系复特公司与案外人***的单方磋商,属无权代理行为,对亿德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复特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整干混砂浆价格的工作联系函》涉及合同主要商业条款变更事宜,未经亿德兴公司加盖公章及具有代理权限的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联系函》对亿德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就该部分价格调整后对应产生的价款部分,亿德兴公司不负有付款责任。(二)复特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亿德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对应的款项,不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如复特公司提供的发票及相关附件不符合亿德兴公司要求时,亿德兴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本期工程款。复特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开具符合亿德兴公司要求的发票并送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亿德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亿德兴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 复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亿德兴公司称案外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不属实。亿德兴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对于货款本金并无异议,根据一审证据,工作联系函的手写落款日期是2021.10.25,此后,亿德兴公司曾经两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接受货物,后向复特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证明亿德兴公司对于货款的确认,其在二审认为存在“无权代理行为”不成立。(二)在一审期间复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公司明确要求亿德兴公司支付货款,并且开具发票要求亿德兴公司接受,亿德兴公司拒收涉案发票,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可见亿德兴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复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亿德兴公司向复特公司支付砂浆货款146560元;2.判令亿德兴公司向复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货款的70%,第二部分为货款30%,具体计算方式见违约金计算一览表);3.判令璟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亿德兴公司、璟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判令亿德兴公司、璟隆公司向复特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亿德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复特公司支付货款146560元;二、亿德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复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表格);三、璟隆公司对亿德兴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复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财产保全费1403元,合计3318元,由复特公司负担354元,亿德兴公司、璟隆公司负担2964元(复特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同意由亿德兴公司、************迳付给复特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亿德兴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亿德兴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为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导致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及复特公司未出具货款对应的发票。对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涉案合同约定30%的货款在工程完工后分3个月付清,但并未就工程完工是否等同于工程竣工进一步进行约定。现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已经完工及通过竣工验收,结合复特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亿德兴公司已经收取大部分工程款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对于复特公司未出具发票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复特公司已经出具发票并拍照发送给亿德兴公司,亿德兴公司拒收发票,故亿德兴公司以复特公司未出具发票作为未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亿德兴公司负有向复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656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义务,对于亿德兴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以亿德兴公司已付款项按照7:3比例的顺序清偿相应的货款本金,并由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亿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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