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338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4号202商铺自编2Y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824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学府东路666号2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6408684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亿德兴公司)、**、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以下***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亿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873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3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时代云来)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一雇请被告二承接该项目的机电安装工作。在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追款过程中,被告一称被告三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三,并提供了其与被告三签订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等资料。2021年9月1日,原告通过通过带班***的介绍到涉案项目工作,从事岗位是水电工,**作为代表与原告约定2021年9月每天工资200元,2021年10月到2022年1月每天工资22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日每天工资240元,其中加班5小时合计170元,休息时间不固定。上班考勤,上班时间6:30-11:00,13:30-18:00,加班和包工另行计算工资,每个月核对考勤天数,每个月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一般6000元/月,可以申请多点工资),每年农历春节前进行年度工资总结算,年尾在扣减每月已支付的工资后支付剩余的工资。被告一、被告二已经结清了自2021年度工资;但是2022年春节假期复工(2022年2月25日)后,至2023年春节假期前(2022年10月8日)的年度剩余工资至今未支付。被告二已在《工人工资信息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18730元工资,而且被告一已按照《工人工资信息表》向部分职工发放的工资,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亿德兴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司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作为工程项目总包单位仅按国家规定代发工人工资。我司作为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时代云来项目)的总包单位,已于2019年10月30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安公司”),由其负责项目劳务工作并聘用原告为时代云来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我司支付工资发放记录,是我司作为时代云来项目总包单位按国家规定向劳务公司工人代发工人工资的记录,但并不意味着我司与前述工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劳动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我司与顺安公司已签订《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约定我司受顺安公司委托仅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工资发放表均经过顺安公司**确认,我司根据顺安公司**确认的工资表对表中记载的农民工进行工资发放。故***应为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二、我司从未对农民工***进行用工管理,前述工人在实际工作中也未与我司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故而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顺安公司,我司对此具体劳务情况并不知晓。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相关参照标准,我司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不存在相关的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资料,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同时前述工人也没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考勤记录等,即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从属性标准,故而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我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亦不构成任何劳务关系;其无端向我司提起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由证据二可见原告是被告**聘请,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偿还责任,我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从现有证据来看,***主张工资所依据的证据《工人工资信息表》存在明显虚构、不实情况,在仅有被告二及其名下班组长***(利害关系人,由被告二聘请)的签名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未查清主张费用是否系在案涉工地务工产生或**其他承包工地产生,***在案涉工地务工所适用薪资标准、是否存在欠付、若欠付所欠数额是否正确……等等的前提下,我司不应就***、被告二恶意串通以获取不当利益且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向被告一申请支付***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如有必要,亦请法庭就***、被告二上述违反诚信行为依法予以追究。三、即使法院认为存在欠付事实及欠付金额,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应由被告一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付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另,***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其对我司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极大加重了我司的运营成本,直接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管理是***和广东亿德兴公司进行的。两公司均没有就案涉项目与我签订任何合同,我也没有参与现场管理,工人也不是我叫来的,顺安公司也没有向我支付过费用,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广东亿德兴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东亿德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木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等…。 2020年1月9日,广东亿德兴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约定:***安公司承接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土建、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由***安公司委托广东亿德兴公司代发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安公司每月10日前向广东亿德兴公司提供上个月工资表、工资《委托付款函》、工资核算情况和工人工资申请计划表,由广东亿德兴公司代其向工人发放工人工资。 ***安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及防雷工程分包给**。2023年3月5日,**向***安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确认向甲方承包的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的水电及防雷工程,总工程造价为6784101.94元,已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通过甲方代付的工人工资)6389500元;截止2023年3月5日,以上承包项目未完成及未通过验收、需要维修的工程部分为:14号、15号、16号商铺全部,地下室的部分收尾工作,该部分工程造价约250000元,具体工程造价待双方确认;除上述承包工程项目外,**已完成的其他变更项目的具体工程造价约为17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待双方确认。 **雇请***到案涉项目工程代班班组,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工人工资结算方式是代班班组***根据工人每月的工作量制作工资表,经**确认后交由***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名后,***安公司将加盖公章的工人工资表及委托付款函等材料一并提交给广东亿德兴公司,由广东亿德兴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一般为3000元/月(可申请多一点),每年春节前进行工资总结算并支付剩余工资。 ***主张于2021年9月1日到案涉工程工作,岗位是水电工,**与其约定报酬,2021年9月每天工资200元,2021年10月到2022年1月每天工资22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日每天工资240元,其中加班5小时合计170元,由***安排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每天上下班时间6:30-11:00,13:30-18:00,每天需要人脸识别考勤,***、***也会自行记录出勤天数,手工记录的出勤天数与打卡考勤天数不一致,因为人脸识别系统有时因为断电或故障无法使用,计算报酬是以手工考勤记录为准,最后出勤日期是2022年11月2日。2021年出勤113天(包含加班),工资一共24500元,广东亿德兴公司支付18000元,***现金支付6500元,已结清;2022年出勤181.5天(包括加班5小时=170元),每天工资240元,合计工资43730元,广东亿德兴公司已付25000元,还欠18730元未支付。**对***主张的尚欠工资18730元无异议,亦确认已向***发放工资15525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广东亿德兴公司共计向***转账18000元;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广东亿德兴公司共计向***转账25000元;2.***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进场日期为2021年9月1日,退场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期间本人工作天数为294.5天,工资共额68230元,已收工资49500元,未付工资18730元;3.工人工资信息表复印件,显示:***的应发工资为18730元,该表下方有**的签名;4.***记账的***出勤及工资记录,载明:2022年3月出勤29.5天;2022年4月出勤16天,加班33小时;2022年5月出勤24.5天,加班3小时;2022年6月出勤28天,加班2小时;2022年7月出勤27.5天,2022年9月出勤26天,2022年10月出勤30天。181.5天,按240元/天计算,以上工资共计43440元,扣减已预支的25000元,加上加班5小时为170元,剩余18730元工资。**的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3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证据由法院认定。***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广东亿德兴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安公司主张***系2021年9月12日到涉案项目工作,最后出勤日是2022年11月1日,由于***是**雇请的工人,故对其工作及工资情况不清楚,但根据*****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数额核算出其每日工资是190元,***的出勤天数应以打卡记录为准,2021年9月2021年12月出勤天数为102天,2022年1月至2022年11月出勤169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考勤统计表考勤月报,其中2022年9月的考勤数据缺失。***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安公司、广东亿德兴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 2023年4月12日,***及其工友等11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6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6977-6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及其工友等11人均已起诉至本院,其中***的部分工友如***、***等均**在涉案项目除了做点工外,还做部分包工。 本院认为:广东亿德兴公司将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公司,***安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及防雷工程分包给**,**雇请***到案涉项目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于2021年9月进入案涉工程工作,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各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的报酬是否未足额发放及拖欠的金额;二、**是否应向***支付报酬及支付金额;三、***安公司、广东亿德兴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从证据来看,***提供的《工人工资信息表》仅有**的签名确认,未经***安公司确认,***据此主张未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8730元,依据不足。***的劳务报酬是否未足额支付及未付的金额应按其实际工作天数及工资进行核算。(1)出勤天数问题:***确认每天需要人脸识别考勤,且***安公司已提交考勤系统中的考勤月报作为证据,故本院采信考勤月报中的出勤天数,确认***2022年1月至2022年11月出勤天数为169天。对于2022年9月的出勤天数,2022年9月份***等工人的考勤均为0天,不符合常理,***安公司对此解释系工人操作失误导致9月份的考勤无法上传系统,故本院采信***主张的2022年9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6天,结合2022年其他月份的考勤月报,本院认定***的出勤天数共计195天。(2)日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主张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工资按220元/天计算,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工资按照240元/天计算,***安公司不予确认,抗辩应按190元/天计算,结合双方**及证据,可见广东亿德兴公司已向其发放2021年工资18000元。***主张***现金支付其2021年工资6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核算,本院依法采纳***安公司的主张,***工资标准应为190元/天。(3)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已发放的工资报酬:根据***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该期间广东亿德兴公司已向***转账工资25000元。(5)拖欠工资数额:结合本院上述认定,***2022年报酬应为37050元[190元/天×195天]。扣减该期间已发放的工资数额25000元后,还有12050元未发放。***主张拖欠报酬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虽否认分包涉案工程并雇请***,但从**签名的《确认书》及双方**来看,可以证明**系从***安公司分包工程,并通过***雇请***到涉案工地工作,故本院认为***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负有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在***提交的《工人工资信息表》上签名确认***的未付报酬为18730元,在本案中亦未对***主张的工资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照,故对***要求其支付工资187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拖欠***的工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精神,***安公司应对拖欠工资中的12050元承担连带责任。广东亿德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公司,因双方均确认至今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广东亿德兴公司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垫付部分可抵扣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8730元; 二、被告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12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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