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276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4号202商铺自编2Y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824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学府东路666号2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6408684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亿***司)、**、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以下***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亿***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345元及利息(利息以13345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8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亿***司为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时代云来)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广东亿***司雇请被告**承接该项目的机电安装工作。在原告向被告广东亿***司、被告**追款过程中,被告广东亿***司称被告***安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安公司,并提供了其与被告***安公司签订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等资料。2020年10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进入该项目工作,从事岗位是水电工,**作为代表与原告约定310元/天,上班考勤,上班时间6:30-11:00,13:30-18:00,加班另行计算加班工资,每个月核对考勤天数,每个月被告广东亿***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一般6000元/月,可以申请多点工资),每年农历春节前进行年度工资总结算,年尾在扣减每月已支付的工资后支付剩余的工资。被告广东亿***司、被告**已经结清了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农历春节假期前的年度工资;但是2022年春节假期复工(2022年2月25日)后,至2023年春节假期前(2022年8月10日)的年度剩余工资至今未支付。被告**已在《工人工资信息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13345元工资,而且被告广东亿***司已按照《工人工资信息表》向部分职工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亿***司辩称,一、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司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作为工程项目总包单位仅按国家规定代发工人工资。我司作为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时代云来项目)的总包单位,已于2019年10月30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安公司”),由其负责项目劳务工作并聘用原告为时代云来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我司支付工资发放记录,是我司作为时代云来项目总包单位按国家规定向劳务公司工人代发工人工资的记录,但并不意味着我司与前述工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劳动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我司与顺安公司已签订《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约定我司受顺安公司委托仅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工资发放表均经过顺安公司**确认,我司根据顺安公司**确认的工资表对表中记载的农民工进行工资发放。故**应为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二、我司从未对农民工**进行用工管理,前述工人在实际工作中也未与我司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故而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顺安公司,我司对此具体劳务情况并不知晓。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相关参照标准,我司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不存在相关的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资料,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同时前述工人也没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考勤记录等,即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从属性标准,故而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我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亦不构成任何劳务关系;其无端向我司提起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系由**聘请,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我司无需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从现有证据来看,**主张工资所依据的证据《工人工资信息表》存在明显虚构、不实情况,在仅有被告**及其名下班组长***(利害关系人,由被告**聘请)的签名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未查清主张费用是否系在案涉工地务工产生或**其他承包工地产生,**在案涉工地务工所适用薪资标准、是否存在欠付、若欠付所欠数额是否正确……等等的前提下,我司不应就**、被告**恶意串通以获取不当利益且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向被告广东亿***司申请支付**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如有必要,亦请法庭就**、被告**上述违反诚信行为依法予以追究。三、即使法院认为存在欠付事实及欠付金额,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应由建设单位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付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另,**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其对我司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极大加重了我司的运营成本,直接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广东亿***司与***安公司签订《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东亿***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木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等…。
2020年1月9日,广东亿***司与***安公司签订《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约定:***安公司承接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土建、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由***安公司委托广东亿***司代发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安公司每月10日前向广东亿***司提供上个月工资表、工资《委托付款函》、工资核算情况和工人工资申请计划表,由广东亿***司代其向工人发放工人工资。
***安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及防雷工程分包给**。2023年3月5日,**向***安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确认向甲方承包的广州市瑞业房地产空港经济区人和镇住宅建设项目的水电及防雷工程,总工程造价为6784101.94元,已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通过甲方代付的工人工资)6389500元;截止2023年3月5日,以上承包项目未完成及未通过验收、需要维修的工程部分为:14号、15号、16号商铺全部,地下室的部分收尾工作,该部分工程造价约250000元,具体工程造价待双方确认;除上述承包工程项目外,**已完成的其他变更项目的具体工程造价约为17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待双方确认。
**雇请***到案涉项目工程代班班组,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工人工资结算方式是代班班组***根据工人每月的工作量制作工资表,经**确认后交由***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名后,***安公司将加盖公章的工人工资表及委托付款函等材料一并提交给广东亿***司,由广东亿***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每年春节前进行工资总结算并支付剩余工资。
**主张于2020年10月6日到案涉工程工作,岗位是水电工,**与其约定报酬是290元/天或者310元/天,加班另算加班费,由***安排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每天上下班时间7:00-11:00,14:00-18:00,***、**会自行记录出勤天数,**主张2022年出勤133.5天,加班112小时,最后上班到2022年8月17日;2022年的报酬已经发放33000元,尚欠13345元未发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9日,广东亿***司分别向**转账4000元、5000元,2021年2月3日,**向**转账15650元;2021年8月28日、2022年2月24日,***分别转账7000元、17695元;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广东亿***司共计向**转账71000元;2.**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进场日期为2020年10月6日,退场时间2022年8月18日,未付工资13345元,由他人代签;3.工人工资信息表,显示:**的应发工资为13345元,该表下方有**的签名;4.**与***、**的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1月至2022年4月,***向**微信转账共14500元,2022年2月至2022年10月,**向**微信转账共18000元;5.***制作的**出勤及工资记录,载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出勤95天,加班99小时,工资按290元/天计算为31650元,借支14000元、2000元,2月3日工资全部结清;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出勤239天,加班35.5天,工资按310元/天计算为85095元,借支43500元,医院补10天为3100元;2022年3月至8月,出勤133.5天,加班16天,工资按310元/天计算为46345元,借支19000元、6000元、8000元,余13345元。经质证,***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广东亿***对证据1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安公司主张**系2020年11月20日到涉案项目工作,最后上班日是2022年8月17日,由于**是**雇请的工人,故对其工作情况不清楚,认为原告每日工资是190元,**的出勤天数应以打卡记录为准,2022年出勤140天。***安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的考勤月报。**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安公司、广东亿***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
2023年4月12日,**及其工友等11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6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6977-6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及其工友等11人均已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的报酬是否未足额发放及拖欠的金额;二、**是否应向**支付报酬及支付金额;三、***安公司、广东亿***司是否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从证据来看,**提供的《工人工资信息表》仅有**的签名确认,未经***安公司确认,**据此主张未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3345元,依据不足。**的劳务报酬是否未足额支付及未付的金额应按其实际工作天数及工资进行核算。(1)出勤天数问题:首先,关于2021年、2022年的出勤天数。原告方自行记录的该期间出勤时间未经各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每天需要人脸识别考勤,且***安公司已提交考勤系统中的考勤月报作为证据,故本院采信考勤月报中的出勤天数,确认2021年**出勤天数218天,另有住院10天,2022年1月至8月**的出勤天数是150天。(2)日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的**及证据可知,**在2022年2月24日前收到的报酬共计88195元,该报酬包含2022年1月出勤的报酬但未包含2021年1月出勤的报酬,据此核算,日工资标准未低于310元/天,故对**主张其报酬为3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拖欠工资数额:结合本院上述认定,**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的报酬应为43400元[310元/天×(150天-2022年1月出勤的10天)]。扣减该期间已发放的工资数额33000元后,还有10400元未发放。**主张拖欠报酬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从**签名的《确认书》及各方**来看,可以证明**系从***安公司分包工程,并通过***雇请**到涉案工地工作,故本院认为**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负有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在**提交的《工人工资信息表》上签名确认**的未付报酬为13345元,在本案中亦未到庭对**主张的工资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照,故对**要求**支付工资133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拖欠**的工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精神,***安公司应对拖欠工资中的10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广东亿***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公司,因双方均确认至今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广东亿***司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垫付部分可抵扣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345元;
二、被告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1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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